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美齡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 第21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 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6 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就偽造文書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竊盜部分駁回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①案);於99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 99 年度訴字第22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 上訴字第485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②案)。上開①②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未構成累犯,因①案件之確定日期為 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時間前之100年1月27日)。詎仍不知悔悟 ,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99年9月1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597 號「屈臣氏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商品肌研極潤保濕 化粧水(170ml)、DBLE高絲HBD薔薇夜間護髮菁華、DBHK高 絲HBD薔薇花蜜髮香露各1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10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賣場。
㈡、於100年6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屈臣氏賣場」內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商品巴黎萊雅溫和眼唇卸妝液(125ml )1瓶(價值29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賣場。嗣因觸 動門口警鈴,為賣場人員吳慧真自監視錄影畫面中發現,其 後經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 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下述使 用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乃 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 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 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 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 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 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員 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 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 文書卷證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文書 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 ,本院復審酌相關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 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美齡固坦承,確曾於上揭時間至「屈臣氏賣場」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雖有到賣場內 ,但是沒有竊取該賣場內商品,100年6月3日伊離開賣場後 ,證人吳慧真曾於該賣場外另一家商店找伊,伊也有配合證
人吳慧真回到賣場感應門測試,感應門並未感應到伊身上有 賣場內之商品,伊也有配合吳慧真的要求打開皮包,後來警 方持搜索票至伊住處搜索,也未搜到賣場的商品云云。然查 :
㈠、證人吳慧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的 陳述均實在。99年9月1日失竊該次,伊於當天有報警,但是 是下午才報警。99年9月1日竊盜的犯嫌,伊第2次就是100年 6月3日才知道是本件被告涉犯該次竊盜犯行,因為監視器錄 影畫面,可以看得出來這兩次都是同一人。伊店內的商品有 作防盜的措施,都有貼防盜標籤,防盜標籤折到或撕到就有 可能會失效。99年9月1日那次,發現東西失竊時,警報器沒 有響,伊於99年9月1日的警詢筆錄中曾稱,伊認為該名女性 嫌犯涉嫌竊盜,是因為她從2樓出口走出時,在問伊出口處 ,她的聲音有發抖,伊覺得很奇怪,所以才會懷疑是她,後 來伊去看監視器,發現該名嫌犯從展示櫃拿了商品,但是沒 有結帳,所以才確認該名犯嫌偷了伊店內的物品。第二次即 100年6月3日這次,警報器有響起,但是警報器響了之後, 伊不是馬上追出去,伊先去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再到商品櫃 確認商品確實有不見的情形,才追出去的。警報器響之後, 伊跑去2樓側門看,當時被告已經走出去店外,在店內走廊 的轉角處,伊再去看監視器,去確認商品不見的情形,再出 去找,這中間大約相差1、2分鐘。伊追出去,看到被告在大 創商店在看物品,伊請被告回來伊店裡,伊跟她說因為她出 去的時候,伊店內的警報器有響,請她回來伊店裡試一下, 一剛開始時,被告跟伊大聲,表示不願意回來,而且跟伊發 生爭執,她說她沒有拿,大概跟伊爭執了有5分鐘以上,後 來她有跟伊一起回到店門口,至於她為什麼願意跟伊回來店 門口測試,伊也不清楚。回到店門口測試時,被告是揹著包 包進去店內再走出來,測試的結果警報器沒有響,被告堅持 說沒有拿,她說要伊跟她道歉,但是伊也不確定她到底有沒 有拿,所以就讓她離開。伊當時曾跟被告說,她能不能打開 包包給伊看,她說伊沒有公權力可以看她的包包,所以伊就 沒有繼續請她給伊看她的包包。在處理這個過程中,伊沒有 看到她包包的內部,被告之前說,她當時有把包包打開,可 能是她當時有把包包打開,她覺得伊有看到,可是伊沒有看 到。在這件處理過程中,被告沒有打開包包在伊面前給伊看 ,確認包包內沒有你們店內的商品。過程中,伊曾提到要請 員警來處理,被告也說好,但是因為當時只有伊一個人,伊 怕伊去報警,被告就跑了,所以當時沒有報警。依據伊店所 提出的99年9月1日、100年6月3日的監視器錄影畫面,100年
6月3日那次,可以看得出來被告有拿商品,在商品櫃轉角處 可以隱約的看得出來她把東西放進皮包裡。99年9月1日那次 只有看到被告拿商品的畫面,但是沒有看到被告把商品放進 包包的情形等語(見本院101年1月6日審理筆錄第3至6頁) ;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即99年9月1日該次)伊沒有看到 被告如何偷,伊是當日巡視賣場時發現商品不見,所以才看 監視器,發現被告拿取商品的過程,但沒有看到把商品放入 自己的過程,伊有調閱當日該等商品的結帳紀錄,確實沒有 結帳。第二次(即100年6月3日該次)伊在辦公室聽到有人 觸動警鈴,所以伊出去看,被告已經離開,伊去調監視器, 有看到被告行竊過程,有看到被告把商品放到包包的動作等 語(見偵查卷第15頁);於警詢中則證稱:伊是屈臣氏賣場 副理,於99年9月1日11時24、25分許,在賣場內2樓,伊走 上2 樓時出口處,伊遇到涉嫌竊取物品之女性嫌犯,對方問 伊1樓出口在何處,伊告訴對方出口去向後,該女性嫌犯因2 樓還有出口,該女性嫌犯就趁伊不注意時,從2樓出口走掉 。伊發現不對,就從大門跑出去看,發現對方已騎車逃離現 場。該女性嫌犯從2樓出口走出時,當她問伊出口處時,她 人已在店外,且問伊時她的聲音明顯發抖,當下伊就覺得怪 怪的,伊就叫她從1樓出去,她又不要,當她走後,伊就去 看店內容易被偷的商品,發現店內的肌研化粧水1罐遭竊, 伊馬上看監視器,發現該女性嫌犯從展示櫃上拿取肌研化粧 水及其他物品,伊一發現後就從大門跑出去看,發現對方已 騎車逃離現場。店內遭竊的物品為肌研極潤保濕化粧水1瓶 ,價值440元、DBLE高絲HBD薔薇夜間護髮菁華1瓶,價值380 元、DBHK高絲HBD薔薇花蜜髮香露1瓶,價值290元,共損失 1110元。該2樓出口有感應器的裝置,該女性嫌犯利用感應 器死角,致使沒有發報而走出店外。100年6月3日12時30分 許,伊當時在辦公室辦公,聽到防盜聲響,伊立即去看是什 麼事,發現有位女性顧客已走出公司店外約50公尺左右,伊 先返回店裡看是否有商品不見後,立刻查看監視器畫面才發 現東西遭該名女子拿走。伊之所以能在短時間內發現該萊雅 溫和眼唇卸妝液遭竊,是因為店內該化妝品區東西時常遭竊 ,且現在店內架上都只擺放1、2罐為原則,再加上伊的經驗 研判,所以伊能立即知道該萊雅溫和眼唇卸妝液遭竊。伊查 看商品後追出去找該名女子,該女子在該層樓39元商店「大 創百貨」看東西,該竊鼠後來有陪同伊回屈臣式出口處,用 包包在試防盜器是否有響,結果沒有響。該名女子在離開前 沒有打開包包讓伊查看自清其行為等語(見警卷第8、11、1 2、14、15),則依證人吳慧真前揭證述,99年9月1日被告
曾至其所任職之屈臣式賣場,因其覺得被告舉止有異,被告 離去後,其巡視賣場發現商品失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 被告曾拿取該等失竊之商品,但未結帳;100年6月3日被告 又至其任職之屈臣式賣場,因防盜警報響起,其至賣場查看 時,發現被告走出賣場,其查看貨架上之商品失竊,再調閱 監視器畫面,發現係被告竊走該商品,被告當日亦未曾結帳 。
㈡、參以於99年9月1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 23分15秒許自屈臣式賣場2樓側門進入,於同日上午11時23 分49秒許,於賣場2樓貨架前查看商品,於同日上午11時23 分53秒許,自貨架上拿取外包裝為白色之商品,同日上午11 時23分57秒許,手中仍持該商品往監視器鏡頭方向前行,於 同日上午11時23分59秒許,被告仍往監視器鏡頭方向前行( 距57秒許之位置約相差2至3步之距離),然手中商品已消失 ,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24秒許,於賣場2樓側門貨架前拿取 外包裝為白色之商品,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35秒許,手中仍 持有該商品,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38秒許,即自2樓側門離 開該賣場,有該等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1、32頁) ,則自該等監視器翻拍照片以觀,被告於99年9月1日上午11 時23分15秒進入該賣場,至同日上午11時26分38秒離開,中 間停留的時間共3分23秒,期間被告曾自賣場貨架上取走商 品2次,然均未有將商品放回或至櫃檯結帳之動作。又依100 年6月3日之監視器錄音光碟,被告於當日中午12時25分22秒 許,自屈臣式賣場2樓側門進入,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7秒許 ,於賣場2樓貨架上(靠近監視器鏡頭前)拿取外包裝為藍 色之商品後離開該貨架前,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37秒許,即 自2樓側門離開該賣場,有監視器錄影光碟乙份、監視器翻 拍照片2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本院101年 2月2日勘驗筆錄各乙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偵查第24 頁、本院審理卷),則自該等監視器畫面以觀,被告於100 年6月3日中午12時25分22秒進入該賣場,至同日中午12時26 分37秒離開,中間停留的時間共1分15秒,期間被告於中午 12時26分7秒自賣場貨架上取走商品,於30秒後即離開該賣 場,然於該30秒內並未有將商品放回或至櫃檯結帳之動作。 另證人吳慧真所任職之屈臣式賣場於99年9月1日失竊之3項 商品,其中2項商品有白色之外包裝,於100年6月3日失竊之 商品,有藍色之外包裝,有產品拍攝照片2張在卷足參(見 警卷第28、33頁),則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自賣場 貨架取走商品,然並未有放回商品或結帳之行為。㈢、至被告辯稱,100年6月3日其離開屈臣氏賣場後,證人吳慧
真曾於該賣場外另一家商店找其,其有配合證人吳慧真回到 賣場感應門測試,感應門並未感應到其身上有賣場內之商品 ,其也有配合證人吳慧真的要求打開皮包,後來警方持搜索 票至其住處搜索,也未搜到賣場的商品云云。惟查:1、依證人吳慧真前揭證稱,賣場內之商品上貼有防盜標籤,但 該標籤折到或撕到就可能會失效,當日其並未看到被告的包 包內部等語,已詳如前述,復參以100年6月3日證人吳慧真 於賣場辦公室聽到防盜警報器響起,自辦公室至賣場出口查 看發現被告走出賣場後,先去調閱監視器畫面,再至貨架上 確認失竊何商品,再至賣場外找尋被告,則該段過程中已耗 費幾分鐘之時間,於該段時間已足以破壞該商品防盜標籤, 則事後被告雖與證人吳慧真再度返回賣場感應器測試,實有 可能不會啟動防盜警報。
2、被告雖以警方至其住處搜索,亦未搜得前揭商品置辯。然被 告於100年6月3日至屈臣氏賣場,當日證人吳慧真即報警處 理,有證人吳慧真警詢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 ,警方受理後經調閱屈臣式賣場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 面後,認被告涉嫌本件竊盜案件,警方於100年6月8日搜索 前,曾先至被告住處訪談以瞭解本件案情,有警員洪若勛所 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 單乙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18頁)。證人即本件承辦員 警王衍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警方曾因被告涉及本件100 年6月3日竊盜案件而聲請搜索票到被告住處搜索。在聲請搜 索票之前,伊曾跟同事一同去被告住處,當時伊等共3人都 是穿便服過去,想要先去瞭解案情,因為覺得案件單純,所 以先去瞭解案情,如果被告不願意,伊等就會直接離去。當 時伊等到被告住處時,是被告來開門,原本門口談話,後來 被告的母親看到伊等就請伊等進屋。進屋之後,有把監視器 翻拍照片給被告看,後來被告有打電話給律師,律師要求伊 接電話,當時跟被告談得不愉快,律師問有沒有搜索票,伊 跟律師說只是來瞭解案情而已,如果被告不願意,伊等就會 離去,後來因為被告也沒有承認,而且也談得不愉快,所以 伊等就走了等語(見本院101年2月3日審理筆錄第3、4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遭警方搜索前,證人王衍虎等 曾至其住處訪談乙節並無爭執,警方於100年6月8日18時30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然未搜得任何 證物,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筆錄 各乙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至26頁),則被告於100年6月 3日行竊後,至同年月8日遭搜索前,曾遭證人吳慧真質疑涉 嫌竊取屈臣式賣場商品、證人王衍虎至其住處瞭解本件竊盜
案情,衡諸常情,被告實無可能明知其涉有竊盜犯嫌,仍將 所竊取之商品置於住處,待警方前來搜索之理。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美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㈡、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07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罪時間為99年9月1日,構成累犯 )。又於99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9年度易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7 9號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竊盜部分駁回上訴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①案);於99年間,因犯 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85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②案 )。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 字第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6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未構成累犯,因 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時間為100年6月3日,而①案件之確定 日期為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時間前之100年1月27日),等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上開物品價值 非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仍一再矢口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 於公訴人請求對被告2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7 月,惟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價值分別為1100元、299元,有 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廠商別單品進銷存明 細表乙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29頁),且經證人吳慧真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價值非鉅,本院認公訴人上開請求尚嫌 過重,應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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