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9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智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詐欺 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3月1日向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申請新設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鄭智文(以下簡稱合作金庫存戶),並取得該帳戶存 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旋於同日14時許,在臺中市○○ 市○○路與三民路口之7-11超商內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石錞諺,石錞諺隨即更改密 碼後,將上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交詐欺集團首謀綽號「郭 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郭經理」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 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不詳電話,聯絡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其網路購物之付款設定 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去變更設定,致附表所示之人信以為 真,於附表所示之地點,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鄭智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致生損害於 附表所示之人。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隨即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光偉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廖光偉、陳宣博 、戴詩媛、柳于苓等人及證人石錞諺於警詢之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此部分證據有所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 審酌上開人等警詢陳述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據為本案之證據並無不適當,故上開證 人等之警詢陳述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鄭智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上開金融帳 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石錞諺,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找工作,對方說擔 任司機,日薪2300元,載金錢豹小姐上班,因為日領薪資, 伊才會提供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不詳電話佯稱其網路購物之付款設定錯誤,需 至自動櫃員機去變更設定,致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而前往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被告鄭智 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後,均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 害人廖光偉、陳宣博、戴詩媛、柳于苓於警詢供述甚詳,復 有廖光偉匯款資料即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轉帳明細、廖光偉 存摺影本、陳宣博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鄭智文上開合作金庫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可稽,是被告所有之上開金融帳 戶,確為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時指定轉帳之帳戶使用, 且將轉入之款項悉數提領及轉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鄭智文於上開時、地將其上揭合作金庫存摺影本、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石錞諺,業據被告鄭智文供承在卷,復據證 人石錞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而證人石錞諺 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更改密碼 ,再將上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交詐欺集團首謀綽號「郭經 理」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亦經證人石錞 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堪認被告鄭智文於上開 時、地將其上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石錞諺,石錞諺隨即更改密碼後,再將上開存摺影 本及提款卡寄交詐欺集團首謀綽號「郭經理」之成年男子, 供作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使用之帳戶。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 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 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 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 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 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 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本件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係年滿23歲之人 ,高中畢業,曾從事水電工之工作,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所 載被告之基本資料即明,依被告之年齡、學歷及工作經驗, 足見其對此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縱因應徵工作而交付上揭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相關資料,惟查被告於100年3月 1日交付石錞諺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相關資料前 ,亦於同年2月25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路金錢豹附近之 7-11便利商店因同一原因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石錞諺,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及證人石錞諺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於100年2月25日 在臺中市金錢豹附近的7-11便利商店將其臺灣銀行提款卡( 含密碼)交給證人石錞諺當時,伊覺得怪怪的,伊交付後即 馬上將上開臺灣銀行提款卡掛失等語(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 1000027566號卷第11頁),由此可知,被告對於交付其銀行 帳戶提款卡予不認識之人,已懷疑可能供作犯罪之使用,且 衡諸情理,應徵工作,將來取得薪資縱由資方以轉帳支付, 亦僅告知帳戶之帳號即可,豈有交付提款卡予資方之理,況 被告於本件應徵工作,僅於電話中與徵人者洽談,並無正式 面談,亦不知徵人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所在等情,此與正 常公司徵才情形顯然相悖;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亦應為已成年具有工 作經驗、相當學歷之被告所熟知。是被告於第二次交付上開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時,縱使不確知所提供之帳 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 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 其交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相關資料,將遭人 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 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 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 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被告有基於 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證人石錞諺於本院
審理中雖證稱:伊向被告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時,跟被告說要先作個人資料審核及未來薪資轉帳之用云云 ,核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是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不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有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 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石錞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之用,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行為,該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先後騙取廖光偉、陳宣博、 戴詩媛、柳于苓所匯入該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 雖未記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被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事 實,然該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 予他人非法使用,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手後,得以隱藏身 份,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地點 │遭詐騙之金│
│ │ │ │ │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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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宣博│100年3月1 │新北市○○區○○路 2 段 │1萬2998元 │
│ │ │日 │之某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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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戴詩媛│同上 │雲林縣虎尾鎮○○路某處 │1萬21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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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柳于苓│同上 │台南市○○路某處 │40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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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廖光偉│同上 │台北市某處 │2萬69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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