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長庚
陳秀女
張四郎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賴寶珠
被 告 陳坤烈
王俊傑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8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長庚、陳秀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賴長庚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陳秀女處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肆顆及現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張四郎、陳坤烈、王俊傑,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長庚、陳秀女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0 年8 月7 日12時30分許起,在臺中市○里區○○路633 巷201 號「百 姓公廟」前廟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碗公1 個及骰子4 顆 為賭具,由玩家輪流做莊,玩家押注後與莊家對賭,若玩家 所擲點數大於莊家,即由莊家支付其押注之金額,若莊家所 擲點數大於玩家,莊家即可贏得玩家所押注之金額,以此方 式接續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並扣得桌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900 元、骰子4 顆及碗 公1 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賴長庚於警詢之自白:
㈠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 容不符內容不符」,應指該筆錄記載與被告之語意相反,或 有紀錄人擅自匿飾增減之虛偽情節,始足當之,倘係由紀錄 人將一問一答之內容,精簡為連貫之敘述而不影響被告陳述
之真意者,即不得謂該筆錄記載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 ㈡查被告賴長庚於本院首次審理時,猶否認犯行,且供稱:伊 不識字,警詢筆錄未看內容即按捺指印等語(見本院卷第31 頁),本院乃於翌次審理程序,當庭勘驗其警詢之錄影光碟 ,有勘驗筆錄及譯文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56 頁) ,再經與警卷所附之警詢筆錄所載(見警卷第2 至5 頁)互 核比較結果,認該次詢問實際上係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至 警詢筆錄之內容,則係員警將整體問答所得結果,以前後連 貫之文義記載,尚無陳述與記載全然相異之情形。又被告於 員警提問時,固均以較簡短之字句回答,然其精神狀態正常 ,有問有答,整體過程神色自若,態度從容,語氣自然,復 對賭博方法、輸贏之判定等細節應答如流,堪認其警詢供述 ,應具有任意性,要無疑義,惟既經本院勘驗在卷,以下引 用其警詢陳述時,即以本院勘驗所得譯文為準。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傑、證人林丁雄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 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 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 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 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 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 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 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 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 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 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 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 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 ,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 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
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 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本院於審理中業經傳喚證人林丁雄到庭證述,同案被告王 俊傑部分亦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自屬已保障其餘被告 對上開證人先前證詞之反對詰問權。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 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 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 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並未釋 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於 審理中陳明同意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8頁、59頁反面),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 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 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同案被告張四郎於警詢之供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由於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 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式正義之 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 ,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 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 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 情況認定之情形,例如: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 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 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 述不利被告之事實。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 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 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 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
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 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 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 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 構事實而為陳述。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 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 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 ,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 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 較不可信。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 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 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 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 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 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除審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外,亦應 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 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 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 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四郎於警詢證稱:被告賴長庚、陳秀女確 有在場賭博等語(見警卷第7 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中改 稱:伊不知道其餘被告4 人是否有參與賭博云云(見本院卷 第32頁),本院審酌被告張四郎於案發為警查獲後,旋即接 受員警詢問,記憶顯較清晰,且同案被告等人為警查獲後, 係分別接受詢問,相較於本院審理中數被告同時在庭,應較 無受人情等外力干擾之虞,又其自承:警詢時身體健康、意 識清楚,所述均實在,亦看過內容才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31頁反面、32頁正反面),足見任意性、真實性均無疑 義,堪認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自 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159 條之4 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 時復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等人亦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58-59 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亦查無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長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其犯行坦承不諱,訊 之被告陳秀女則矢口否認涉有賭博犯行,辯稱:伊當天係在 「百姓公廟」掃地,員警所查獲之現金,其中800 元為伊所 有,然係某不詳女子拿來向伊償還借款所得,並非賭資云云 。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長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56 頁、58頁),並經證人即同案 被告張四郎於警詢中證稱:賴長庚、陳秀女有參與賭博,扣 案之800 元係陳秀女之賭資等語在卷(見警卷第7 頁),且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賴 長庚、陳秀女均有參與賭博,陳秀女伸手要拿賭桌上的錢時 ,就被警察逮捕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5頁反面 、本院卷第57頁),又證人即查獲員警林丁雄於偵查中證稱 :伊有聽到陳秀女叫大家來下注等語(見偵卷第41頁),復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與同事原本是在遠處埋伏,伊看 到陳秀女把錢掏出來放在桌上做下注之動作,才決定現身查 緝,到場後,陳秀女要將賭桌上的錢拿走,伊旋即以手壓住 陳秀女之手及現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現場 查獲照片4 張及刑案現場測繪圖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 - 40頁),此外,復有碗公1 個、骰子4 顆及現金900 元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賴長庚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認罪之陳述,應 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陳秀女雖辯稱:扣案之現金其中800 元,係某不詳女子 返還半年前向伊借款的錢,且當時伊係將錢拿在手上放背後 ,詎遭員警搶走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33頁反面),然員 警林丁雄上開證稱因陳秀女出手要取賭桌上之現金始將其逮 捕乙情,核與證人王俊傑證稱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反 面),參酌證人林丁雄於本院證述之審理期日,被告王俊傑 並未到庭(見本院卷28頁報到單),被告王俊傑當無圖誣陷 被告陳秀女而臨訟附和員警所述之情。又被告陳秀女供稱:
伊不認識該名向伊借款之女子,連綽號都不瞭解,當初借錢 時對方說沒錢買菜,伊係分4 次出借款項,地點都是在百姓 公廟,當初並沒有要求對方還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 ),則被告陳秀女對於該名身家背景一無所知之陌生女子, 再三出借款項,已難符常情,況被告陳秀女既無從亦無意索 討該筆借款,該不詳女子之經濟條件復已窘迫至極,又豈有 於半年後巧合地出現在案發地點,主動將被告陳秀女分次出 借之款項全數返還之理?是被告陳秀女所辯,無非飾卸之詞 ,委無可採。
㈢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賴長庚、陳秀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賭博罪。又被告2 人自100 年8 月7 日12時30分許起, 至同日1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押注賭博之犯行,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賭 博,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賴長庚於行 為時為82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賴長庚素行欠佳、被告陳秀 女雖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然其2 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 念本件賭博規模不大、賭博金額非鉅,被告賴長庚於本院審 理中已坦承犯行、被告陳秀女則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骰子4 顆、大碗公1 個及現金 新臺幣900 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業如 上述,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66 條賭博罪係法定刑為罰金之罪, 被告陳秀女經合法傳喚(經本院於101 年1 月2 日當庭諭知 改訂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四郎、陳坤烈、王俊傑各基於賭博之 犯意,亦於100 年8 月7 日12時30分許,在上開臺中市○里 區○○路633 巷201 號「百姓公廟」前廟埕之公眾得出入場 所,以碗公1 個及骰子4 顆為賭具,由玩家輪流做莊,玩家 押注後與莊家對賭,若玩家所擲點數大於莊家,即由莊家支 付其押注之金額,若莊家所擲點數大於玩家,莊家即可贏得
玩家所押注之金額,以此方式接續賭博財物,因認被告張四 郎、陳坤烈、王俊傑等3 人亦均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 之確信;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三、訊據張四郎、陳坤烈、王俊傑均堅決否認涉有賭博犯行,被 告張四郎辯稱:伊僅在桌子旁觀看,並未參與賭局等語;被 告陳坤烈辯稱:伊僅靠過去拿檳榔而已等語;被告王俊傑辯 稱:伊係過去找人並在該處喝飲料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張 四郎、陳坤烈、王俊傑涉有本件賭博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 告賴長庚於警詢之供述、證人林丁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 之賭具、現金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茲就同案被告賴長庚於警詢中,關於被告張四郎、陳坤烈、 王俊傑是否涉案之問答內容,摘列如下:
(以下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
問:阿今天帶回來跟你總共5 個人,另外那4 個有參與的有 什麼人?
答:不知道。
問:你怎麼不知道?你在現場那玩你不知道有什麼人在玩? 答:查ㄅㄡ(台語)。
問:有參與跟你們作夥在那在擲的有哪些人?
答:喔那個有的跑掉了耶。
問:對啦我是說警察帶回來的這幾個,剛才外面這幾個有沒 有?
答:嘿嗯。
問:你聽的懂嗎?
答:嘿嗯。
問:警察現在帶回來的就包括你是不是5個人? 答:嘿嗯。
問:阿這4個有人、都有在玩嗎?
答:有啦。
(以下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55頁))
問:伯仔,現在警察厚警察提供你這、這張四郎有沒有厚、 還有
外面那個少年仔。
答:那個怎樣?
問:沒有啦我是說還有一個叫做陳坤烈啦厚、還一個陳秀女 那個查某有沒有厚,是不是跟你作夥在那個處所在賭的 人?就是剛才警察帶另外外面這4個啦。
答:對啦。
問:這4個也是啦厚。你們那個可能是越晚越多人厚? 答:怎知道,我們馬上就走了。
問:警方現在就是這4 個人的資料、外面那4 個啦,就是有 跟你作夥剛才在那裡在玩的就對了,一個叫做陳秀女啦 那個查某的啦。
答:喔那個(聽不清楚)。
問:喔那個(聽不清楚),那不管那等一下再說,我現在有 在錄影厚,阿那個王俊傑那個少年仔,還有另外這兩個 較多歲的張四郎跟陳坤烈,就是都跟你作夥在那啦厚, 剛才啊。
答:沒有那個我不認識他喔。
問:不是啦我是說我們現在帶回來這四個有沒有厚,這四個 人的名啦我說給你聽,就是外面這四個啦,是不是剛才 和你有作夥在賭的?
答:厚。
問:是不是?
答:厚(並點頭)。
問:他們都有作夥啦厚。
答:(點頭)。我都押20元啦,有時候20啦、30啦。 ㈡綜觀被告賴長庚對於被告張四郎、陳坤烈、王俊傑等人是否 確有參與賭博等情,有時稱「不知道」,或有大多以「厚」 、「哼嗯」等語助詞或點頭含糊代過之情形,甚有未根據題 旨正面回答者,相較其對於自己賭博之細節(如押住金額、 賭法等)甚為精確詳實之自白,其此部分之陳述,難認已具
體明確,參酌其於偵查中否認自己犯行,對於其餘被告部分 ,則略稱:應該有(參與)等語(見偵卷第24頁正、反面) ,益顯推測之情,故其關於被告張四郎、陳坤烈、王俊傑涉 案情節之陳述,要乏信憑性,不足採信。
㈡又證人即到場查獲之員警林丁雄於偵查中雖證稱:伊可以確 定被告5 人均有參與賭博等語在卷(見偵卷第41頁反面),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埋伏時看到桌子旁邊有7 、8 人,伊與同事上前查緝時,約有3 、4 人逃離現場。又因埋 伏地點距離現場約有15公尺,故伊除親眼目睹陳秀女有下注 動作外,僅見張四郎、陳坤烈、王俊傑圍在桌子旁邊,並未 見其等有無下注動作,亦未注意其等3 人於查緝後是否流露 驚慌之表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34 頁),復經本院當 庭勘驗偵卷所附查獲現場光碟結果,該光碟內容並未錄及被 告等人賭博之情形,僅係員警林丁雄在場,含本件被告在內 之現場人士均坐在椅子上,桌上有擺放碗公及骰子,錄影過 程已無實際之賭博行為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30頁),是證人林丁雄既未親眼目擊被告張四郎、陳坤 烈、王俊傑3 人確有持現金下注或丟擲骰子等參與賭博之具 體行為,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恐係主觀臆測之詞,尚乏確 切之依據。
㈢復參酌案發地點係「百姓王公廟」前廟埕,該處本係供民眾 祭祀參拜之開放場所,復依吾國民情,地方鄉里人士亦有於 茶餘飯後,自發性前往類此地點聚會、閒聊之習慣,且依本 案賭博情節係以丟擲骰子比較點數大小認定輸贏之方式而言 ,案發場面必然喧嘩吵雜,故而過程中吸引非參與賭博之閒 雜人等在賭桌旁駐足圍觀,甚且吆喝助勢者,均屬常情,證 人林丁雄亦證稱:警方出面查緝時,另有3 、4 人趁隙逃離 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故本件經論罪科刑之被告賴 長庚、陳秀女2 人,加計其餘未經查獲之不詳3 、4 人,已 足成立賭局,是尚不得以員警林丁雄等人於遠處埋伏時,見 被告張四郎、陳坤烈、王俊傑有圍在賭桌旁之客觀景象,遽 認其3 人亦有參與賭博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無法 使本院確信被告張四郎、陳坤烈、王俊傑等3 人確有於公訴 意旨所指之時、地賭博之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四郎、陳坤烈、王俊傑等 3 人確分別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賭博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 應為上開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6 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