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654號
TCDM,100,易,3654,201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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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軒
輔 佐 人 吳啟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7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軒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政軒於民國100年5月21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中市豐原 區○○○路274號之「星際網咖」網路設備出租店內之編號 第30台電腦主機上,拾獲張家榜所有而插置在該電腦主機之 隨身碟1個(該隨身碟係張家榜於同日中午12時許使用該電 腦主機時所插置,嗣後離去時疏未拔取而遺留),明知該隨 身碟係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系爭隨身碟拔取後,予以侵占入己,並旋即向店員要求改 用另一編號第28台之電腦主機。嗣張家榜於同日下午4時許 ,返回上開「星際網咖」店內尋找系爭隨身碟未果,乃報警 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張家榜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 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輔佐人 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均



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下述 使用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及其翻拍照片,乃基於監視器之機 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 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 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 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 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及翻拍照片自屬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因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 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 54 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訊據被告吳政軒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使用電腦主機上網時有 將上開張家榜遺留之隨身碟自電腦主機上拔下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其將該隨身 碟拔下觀看後即放置在該處電腦桌上,其將手伸入口袋內是 要拿取自己的「聰明鎖」隨身碟,且因該編號第30台電腦的 顯示上散熱器有故障,故其要求店員給予換台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榜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上開隨身 碟顏色是淺藍色,價格約600元,係告訴人於100年05月21日 上午前往設於臺中市豐原區○○○路274號「星際網咖」上 網後,於同日中午12時離開時忘記拔取而遺留於電腦上,嗣 其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該「星際網咖」尋找,經店家調取 監視錄影,在警察局播放看到監視器畫面,是被告伸手從電 腦主機前拔取其隨身碟放入口袋(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查 卷第11頁)。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檔案(檔名:DS CF8701.AVI)光碟1片(存放於偵查卷後之光碟片存放袋) ,勘驗結果確有:被告由主機拔取一物並拿至眼前觀看(第 1-3秒)、被告觀看完後放在電腦桌上(第4-5秒)、被告拉 椅子後先往左看、再向右(第6-10秒)、被告身體靠進主機 觀看(第11-13秒)、被告坐下來將電腦鍵盤拉出,手握住 滑鼠,並維持坐姿(第16-42秒)等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 15至16頁),並有該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警 卷第31至37頁)在卷可佐。




㈡又證人陳思涵於警詢時證稱:伊在星際網咖擔任早班店員, 100年05月21日當天沒有收到任何隨身碟,被告吳政軒沒有 將隨身碟拿到櫃檯給伊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於 同日15時45分以徒手方式拔取編號30台電腦之隨身碟之後左 右觀望,坐下後就將隨身碟放入口袋,之後又要求換台等語 (見警卷第27至29頁)。且證人周惠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伊在臺中市豐原區○○○路274號之「星際網咖」工作 ,擔任副店長,被告是該店裡來過的客人,張家榜向該店反 應隨身碟遺失後,伊有調監視器錄影檔,伊店內早班店員幫 被告在張家榜所指的電腦做開檯,從監視器看被告有從主機 拔取東西後把東西放桌上,然後被告坐在椅子上,他的手有 伸進口袋但不知道是放什麼東西;該部電腦在張家榜離開後 、被告吳政軒使用之前,還有另一位男客人使用該電腦,但 是他只有開機並使用電腦而已,一直到他離開都沒有其他的 動作;被告吳政軒從編號30台換到28台,後來我們去看30台 電腦並沒有故障,都是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 依上開證人所證述及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所示,告訴人張家榜 不慎遺留隨身碟於上開「星際網咖」店內編號30台之電腦主 機上後,縱曾有他人使用過該部電腦,惟均未拔下取走該隨 身碟,嗣被告吳政軒於當日下午3時45分許使用該部電腦時 ,上開隨身碟仍留存於電腦主機上而由被告加以取下後未幾 即要求換台,被告亦未向店員告知或交付上開隨身碟,再告 訴人張家榜於同日下午4時許到店尋找上開隨身碟即無所獲 ,是上開隨身碟於被告吳政軒拔取後即已杳蹤;又嗣經該店 家人員檢查上開編號30台之電腦並無故障情形,且被告於上 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所見僅有拔取上開隨身碟之動作,並無 插用自己之隨身碟(即所謂聰明鎖)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 係將自己攜帶之隨身碟伸手放入口袋內、其係因電腦顯示卡 及顯示器故障為由要求換台云云,委無可採;被告於徒手拔 取告訴人張家榜所有之上開隨身碟後已將之置入自己口袋內 侵占入己,應堪認定。
㈢告訴人張家榜之上開隨身碟係遺置於前述「星際網咖」店內 編號30台之電腦主機上乙節,為證人張家榜證述如前,被告 亦供述其明知在網咖店使用電腦時通常並不會有隨身碟插置 於上,上開隨身碟留在電腦上應是有人使用電腦後忘了拔取 而遺留(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被告知悉上開隨身碟係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未告知店員而將該隨身碟置入口袋中, 顯見被告有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吳政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貪圖一時小便宜,而 為本件犯行,所侵占上開隨身碟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 損害,犯罪後仍否認犯行,及被害人迄未能取回上開隨身碟 ,被告係高中在學學生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法庭 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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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