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展酋
選任辯護人 張慶建律師
被 告 張阿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21
7 號、第20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張阿順因其妻即告訴人劉佳炤 遭人打傷等細故,對被告即告訴人潘展酋心生不滿。於民國 100 年2 月10日晚上9 時許,被告即告訴人張阿順打聽到被 告即告訴人潘展酋在臺中市南屯區○○○街200 號「楓樹里 青年活動中心」打球,乃前往理論,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 手勒住被告即告訴人潘展酋之脖子,並以手搥打其胸部等身 體多處,使被告即告訴人潘展酋受有頸部、右手肘扭傷,前 胸、左肩挫傷,右手、左手擦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潘展 酋遭被告即告訴人張阿順毆打成傷後,亦甚不滿,遂與綽號 「阿輝」、「孩子」等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2 人,基 於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張阿順之犯意聯絡,相約於100 年2 月 25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晚上11時許,共同至臺中市南屯 區楓樂巷1 之32號被告即告訴人張阿順住家前挑釁,待被告 即告訴人張阿順應門後,即由綽號「阿輝」、「孩子」等人 ,持地上磚頭敲打被告即告訴人張阿順頭部。適告訴人劉佳 炤在上址2 樓聽見聲響而下樓察看,見狀上前阻止,詎被告 即告訴人潘展酋與綽號「阿輝」、「孩子」等復萌傷害之犯 意聯絡,由「阿輝」、「孩子」等人下手,以不明物體朝告 訴人劉佳炤頭部敲打,使被告即告訴人張阿順受有左耳撕裂 傷之傷害;告訴人劉佳炤受有頭部損傷併枕部不規則撕裂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潘展酋及張阿順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展酋及張阿順均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潘展酋(針對被告張阿順部分) ,及告訴人張阿順、劉佳炤(針對被告潘展酋部分)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表明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3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