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中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0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中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中源與告訴人吳立彭為朋友。2人及 其他多名友人一同於民國99年6月24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 北市萬華區○○○路159號5樓「鳳凰大歌廳」(下稱鳳凰大 歌廳)時,因告訴人吳立彭中途短暫離席,被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告訴人吳立彭置於沙發上之背包及提袋 3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重大傷病卡、印章、彰化銀行 存摺、提款卡、紀念幣10枚、不流通貨幣120枚、牛仔褲、 襯衫、眼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嗣告訴人吳 立彭返回座位始發現上開背包等物品遺失〈竊盜部分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簡字第4790號判決 確定〉。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予不知情 之林榮豐,請林榮豐轉告告訴人吳立彭,恫嚇稱:「背包內 有很重要之證件,要拿回去,需以4,000元贖回」等語,林 榮豐轉告告訴人吳立彭後,致使告訴人吳立彭心生畏懼,委 請林榮豐撥打電話予被告,向其稱告訴人吳立彭願意以6, 000元之代價贖回背包等物品;雙方遂約定於同日晚上11時 30分,在臺北市萬華區捷運西門站,由告訴人吳立彭以6, 000元之代價,贖回上開背包等物品,詎被告並未出現。嗣 被告於99年6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4月25日,應予更正 )凌晨,透過吳立彭之不詳友人,向告訴人吳立彭告知贖回 之地點相同,時間更改為99年6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4 月25日,應予更正)凌晨5時;告訴人吳立彭於前揭時、地 前往等候,然被告亦未出現,而恐嚇取財未遂。嗣經告訴人 吳立彭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 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 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立彭之指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99年度偵 字第16834號)、臺北地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9 0號)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對告訴人吳立彭恐嚇取財之行為,辯稱 :伊係基於朋友關係保管吳立彭之背包,伊與林榮豐通電話 係想要趕快把背包還給吳立彭,伊於99年6月24日晚間11時 30分有去約定之萬華龍山寺要將背包還給吳立彭,惟吳立彭 卻沒有去,伊並無與吳立彭改約定見面時間為99年6月25日 凌晨5時許。嗣伊已回臺中,然吳立彭要求伊快一點返還, 要伊從臺中坐計程車至臺北還其背包,故吳立彭表示要給伊 搭計程車之車資3,000元至4,000元,之後伊並未搭計程車回 臺北,故亦未向吳立彭拿取4,000元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立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被告及林榮 豐均係朋友關係。伊與被告於99年6月24日下午9時50分許, 均在臺北市萬華區○○○路159號5樓之鳳凰大歌廳內,當時 伊與另外一位朋友至樓下拿東西,伊將伊之背包放在5樓伊 之座位上,伊離開座位時,並沒有將背包委託任何人保管, 伊下樓拿東西時,剛好遇到另外一個朋友在樓下,就在樓下
聊天20分鐘許,伊再回到5樓伊之座位時,被告與另外2位朋 友已經離開座位,只剩伊與剛才和伊一起下樓之另外一位朋 友在鳳凰大歌廳,伊發現伊座位上之背包不見了,伊詢問現 場服務人員,現場服務人員表示被告等3人離開時有拿走背 包,現場服務人員以為被告係與伊坐在一起,被告係幫伊拿 走背包的,故當時沒有阻止。當天晚上大約10點多,林榮豐 有接到被告之電話,林榮豐知道伊與伊朋友陳文標在一起, 而伊沒有使用行動電話,故林榮豐就打電話給陳文標,陳文 標接了電話之後轉給伊聽,林榮豐在電話中告訴伊,被告打 電話給他,說伊3個背包都在被告處,被告幫伊保管,被告 約伊於當天晚上12時許在萬華三水街之彰化銀行旁邊,被告 要把背包還給伊,伊有向林榮豐表示伊會過去該處等被告, 惟伊依照約定之時間在約定之地點等了半小時,被告均未出 現,嗣伊再回鳳凰大歌廳,被告又於99年6月25日凌晨1時許 打電話給伊另外一位女朋友吳美珍,當時伊與吳美珍在一起 ,吳美珍將電話轉給伊聽,被告在電話中向伊表示,伊3個 背包在其那邊,惟其正在回臺中途中,被告表示其知道背包 對伊很重要,然其現在沒有油錢,問伊可否拿4千元給其, 其再把背包還給伊,伊說當然可以,因為當時伊以為被告僅 係單純的幫伊把背包拿走,當時伊背包內之皮夾還有現金1 萬多元,如果被告要錢的話,伊可以把皮夾內之現金都給被 告,被告向伊表示其可能會晚一點才會到臺北,故約99 年6 月25日凌晨5時許在捷運西門站4號出口見面,當時有2個朋 友要陪伊去現場一起等被告,伊有去等,惟因時間太晚了, 伊就先請伊2個朋友先回去,因為捷運西門站4號出口附近即 係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下稱漢中派 出所),派出所警員林俊吉與伊認識,伊於99年6月25日凌 晨2時許有向林俊吉提及此事,因為林俊吉之勤務與本件無 關,故林俊吉請2位備勤之同仁協助,而當時還未到約定之 時間,且後來備勤之警員向伊分析被告不會來,故他們並沒 有與伊一起至約定之地點。嗣被告亦未依照約定出現在捷運 西門站4號出口。因為警員向伊表示東西應該係找不回來, 故伊去西門捷運站等被告之前,伊就先在漢中派出所報案, 有作筆錄。伊在漢中派出所報案作筆錄時,係被告已經打電 話給林榮豐及吳美珍,而林榮豐及吳美珍已經把電話轉給伊 之後的事情。伊與警察係在漢中街派出所裡等被告,伊本人 有去約定之地方等被告,惟警察沒有去。從99年6月25日迄 今,並沒有警察陪伊去約定之地點向被告拿背包。伊當時認 為被告願意幫伊把東西送回來,伊亦願意付給被告4千元, 因為伊害怕,若伊不付錢給被告,被告不會把東西還給伊。
伊並沒有主動向被告表示請被告從臺中搭計程車回臺北,伊 要付被告3、4千元之車資,係被告主動向伊表示,其缺油錢 ,要伊付4千元給其等語。
㈡然查,證人吳立彭上開證述:被告於99年6月25日凌晨1時許 打電話給伊朋友吳美珍,吳美珍將電話轉給伊聽,被告在電 話中向伊表示,其3個背包在被告處,惟被告正在回臺中途 中,被告表示其知道背包對伊很重要,然被告現在沒有油錢 ,問伊可否拿4千元給被告,被告再把背包還給伊等語,核 與吳立彭於99年12月24日下午在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時指稱 :被告於99年6月24日晚間11時許打電話給伊朋友林榮豐, 表示要把背包還給伊,被告表示其知道背包中有很重要之文 件,要伊拿4千元贖回,伊透過伊朋友林榮豐轉告被告,伊 表示伊要再加2千元給被告,被告就約伊同日晚間11時30 分 許至龍山寺大門口交付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 第40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頁〉,就被告是否對其恐嚇取 財乙節,前後供述,顯不相同。是證人吳立彭上開證述內容 之真實性,實屬有疑。
㈢再稽之證人林榮豐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個小弟打電話給伊 ,伊不知道該小弟之名字,該小弟說吳立彭之背包在其那裡 ,該小弟表示其在龍山寺等吳立彭,要伊聯絡吳立彭過去, 伊有通知吳立彭,惟伊沒有陪吳立彭去,故後來發生什麼事 情伊不知道。該小弟打電話給伊時,並沒有在電話中表示要 吳立彭拿4千元去贖背包。伊沒有印象吳立彭有無請伊轉告 該小弟要以6千元贖回背包等語(見他字卷第26、27頁)。 是告訴人吳立彭上開告訴內容指稱被告係透過林榮豐要求其 以4千元贖回背包乙情,核亦與證人林榮豐於偵查中之上開 證述不符,其真實性,亦屬有疑。
㈣另證人吳立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漢中派出所報案作筆 錄時,係被告已經打電話給林榮豐及吳美珍,而林榮豐及吳 美珍已經把電話轉給其之後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 面)。而查,吳立彭於99年6月25日凌晨2時40分起至同日凌 晨3時止在漢中街派出所製作之筆錄時,僅陳稱其背包在上 開時、地遭被告占為己有,並無提及被告有要求其以4千元 贖回背包之事,且經警詢問:「你是否與人有仇恨或財物糾 紛?」等語,吳立彭答稱:「廖員之前有跟我借500元,我 沒借他,另外,他今天帶2名自稱板橋埔墘的兄弟來說有糾 紛要處理」等語,有上開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5 頁)。可知,吳立彭於上開時間在漢中街派出所製作筆錄時 ,尚提及被告曾向其借款500元,其沒有借被告之事,則倘 被告確有撥打電話恫嚇吳立彭,要吳立彭以4,000元贖回背
包,吳立彭於製作上開筆錄時,豈會隻字未提。是告訴人吳 立彭指稱被告撥打電話恫嚇其以4,000元贖回背包之事之真 實性,顯屬可疑。
㈤另證人林俊吉固證稱:伊在漢中派出所任職時,吳立彭曾經 到派出所報案,吳立彭說其背包被他人拿走,其表示有跟竊 嫌聯絡上,竊嫌要把背包歸還給其,要我們協助,當天伊係 從凌晨1點至3點備勤,故伊在吳立彭要求伊陪同之當天,伊 在備勤期間內,就依據吳立彭之陳述,一個人陪同吳立彭至 西門捷運站1號、6號出口,我們在該2個出口看一下,竊嫌 並沒有出現,伊與吳立彭就回到派出所等竊嫌來電話,並沒 有在現場等竊嫌,伊不記得伊陪吳立彭等到幾點,伊亦不記 得吳立彭說其與竊嫌係約在幾點。本院卷第62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之簽章係伊之簽章, 此份紀錄表係伊陪吳立彭至現場回來當天所作之報告。吳立 彭說被告要求吳立彭給4千元,才願意把東西交還給吳立彭 ,詳細之原因吳立彭並沒有說。伊陪吳立彭至現場等竊嫌之 時間係吳立彭說其東西已經被竊後1、2天後之事情,當時之 日期伊不記得,惟伊記得係半夜1點至3點左右等語。而觀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0年12月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 10033293100號函表示:吳立彭於99年6月25日凌晨3時23分 至本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報侵占案,另於99年6月27日凌晨3時 10分再度報案稱:與友人廖宗源相約在捷運西門站見面,本 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值班員警鄭予晴受理後指派員警林俊吉陪 同前往,惟友人廖宗源並未出面,員警林俊吉遂帶同吳立彭 返所備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另上開函文所檢送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則記載報案時 間為「99年3月27日3時10分」,報案內容為「民眾需協助」 (見本院卷第62頁)。可見,吳立彭係於99年6月27日凌晨 向員警林俊吉陳稱被告要求其給4千元,被告才願意把東西 交還給其等語,然此亦係吳立彭對林俊吉之單方陳述,並無 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故難據信。況依證人林俊吉之上開證述 ,其係依據吳立彭之陳述,於99年6月27日凌晨1時至3時期 間之某時,陪同吳立彭至西門捷運站1號、6號出口察看,與 上開證人吳立彭證稱被告當時與其約於99年6月25日凌晨5時 許在捷運西門站4號出口見面等語,所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吳 立彭約定交還背包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是證人吳立彭前 開所證述其與被告相約交還背包經過之真正,實難採信。 ㈥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6834號起訴書係起訴被 告於99年6月24日晚間9時50分許,在鳳凰大歌廳竊取吳立彭 之上開背包等物之事;另臺北地院99年度簡字第4790號刑事
簡易判決係就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判決被告犯竊盜罪,有前 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參,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吳立彭 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
㈦據上,證人吳立彭之證述已有瑕疵,且復無任何補強證據足 堪佐證其真實性,揆之前開說明,自難徒憑吳立彭存有瑕疵 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述之於上開時間對吳立 彭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恐嚇取財未遂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 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