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燕衡
劉志強
王淑慧
前三人共同 王文聖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蔡佩珊
黃昱承
林展生
賴韋仕
蔡光偉
黃鉉竣
陳佳煌
黃卓康
林昱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
6 12、17532 號)後,經本院裁定改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燕衡、賴韋仕共同犯如附件編號1 至1224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志強、王淑慧、蔡佩珊、黃鉉竣共同犯如附件編號1 至1224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昱承、林展生、蔡光偉、陳佳煌、林昱丞共同犯如附件編號16至1224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卓康共同犯如附件編號16至1224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王燕衡(綽號、「阿菌」、「阿衡」、「阿滾」)前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5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40 0 號判處有期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同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賴韋仕(綽號「阿元」、「西瓜」)前因傷害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 月29日以95年度上易 字第14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6 月26日縮短刑 期滿執行完畢。黃卓康(綽號「阿康」、「康康」)曾犯竊 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85年1 月16日以84年度易字 第32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822 號受理, 嗣經撤回上訴,因而於85年6 月11日確定,上述有期徒刑4 月、12年,再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759號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2年2 月確定,於90年5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內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1 年7 月2 日以91年度易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10月2 日以91年度易字 第1489號駁回上訴確定;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3年 10 月11 日以93年度易字第172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述有期徒刑4 月、4 月,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29 號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經撤銷前揭假釋入監續 服殘刑5 年7 月28日,而上開竊盜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與不得減 刑有期徒刑12年,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12年1 月 ;而上述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4 月、 4 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4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 2 月、2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15日,上述刑期接 續執行,於98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王燕衡、賴韋仕、黃卓康、劉志強(綽號「阿冷」)、王淑 慧(綽號「紅」)、蔡佩珊(綽號「小琳」、「阿晶」)、 黃昱承(綽號「黑龍」、「阿龍」)、林展生(綽號「阿發 」、「阿生」)、蔡光偉(綽號「東方」)、黃鉉竣(綽號 「阿港」、「小胖」)、陳佳煌(綽號「阿丁」、「丁仔」 )及林昱丞(綽號「阿比」),與張祐祥(檢察官另案偵辦 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黑仔」、「小林」 、「阿方」、「阿寶」、「阿佳」、「阿仁」、「阿達」、 「阿德」、「阿水」、「阿財」及「紅毛妹」等成年人(無 證據證明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經由「阿水」 、「阿財」與張祐祥等人發起及相互介紹,達成跨境有組織
詐欺取財集團之共同謀議。渠等約定由「阿水」提供資金承 租房屋充作詐欺機房及供詐欺成員居住使用、發給詐騙集團 成員薪水、支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免費食宿及水電等開銷,提 供教戰手冊作為詐欺取財之教材,暨負責該詐騙機房網路語 音電話相關電腦軟、硬體設備之運作,及分配、訓練、指揮 、監督兼實際執行詐騙人員工作;由張祐祥擔任詐欺犯罪之 詐欺網路流分工(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 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 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黑仔」、「小林」、「 阿方」、「阿寶」、「阿佳」、「阿仁」、「阿達」、「阿 德」則擔任臺灣地區與「阿水」之聯繫窗口、招攬王燕衡等 人加入詐欺取財集團、負責集團成員出境至印尼之機票訂購 、劃位等事務工作;王燕衡、賴韋仕、黃卓康、劉志強、王 淑慧、蔡佩珊、黃昱承、林展生、蔡光偉、黃鉉竣、陳佳煌 及林昱丞則擔任印尼電話詐欺機房內之實際執行者。渠等共 同對於不同被害人,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100 年3 月20日起至同年3 月 28日止,先由在國內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與王燕衡、賴韋仕 、黃卓康、劉志強、王淑慧、蔡佩珊、黃昱承、林展生、蔡 光偉、黃鉉竣、陳佳煌及林昱丞等人,約定以附表一所示之 底薪或抽成方式,作為渠等擔任如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機房 人員之報酬,並分批為渠等購置機票先後入境印尼。自100 年3 月20日起,王燕衡(100 年3 月20日入境印尼)、劉志 強(100 年3 月20日入境印尼)、王淑慧(100 年3 月27日 入境印尼)、蔡佩珊(100 年3 月27日入境印尼)、黃昱承 (100 年3 月28日入境印尼)、林展生(100 年3 月28日入 境印尼)、賴韋仕(100 年3 月27日入境印尼)、蔡光偉( 100 年3 月28日入境印尼)、黃鉉竣(100 年3 月27日入境 印尼)、陳佳煌(100 年3 月28日入境印尼)、黃卓康(10 0 年3 月28日入境印尼)、林昱丞(100 年3 月28日入境印 尼),先後入境印尼,再由「阿水」等人接應至座落於印尼 雅加達市區地址為「Taman Cendana Golf Jl.Cemara Golf no 67 Lippo Karawaci」之詐欺機房(內置有詐騙所需如附 表二編號1 至3 、6 、7 、27所示之桌上型電話、電腦、GA TEWAY 、隨身碟、無線電等各項電腦機器、網路設備工具)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流程及分工如下:
㈠、由「阿水」、「阿財」以上開地址為詐欺機房,向印尼某不 詳之網路電信業者申設:61.247.24.13、61.247.24.3 、61 .24 7.24.8及202.133.5.30等IP位址之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 統,隨機群發詐騙內容為「法院通知有傳票待領」之語音封
包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民眾陷於錯誤回撥,該 回撥電話經由已設定之路徑介接至上開詐欺集團機房,再由 在該詐欺集團機房1 樓處擔任第1 線詐騙人員之王淑慧、蔡 佩珊、黃昱承、林展生、賴韋仕、黃卓康及林昱丞接聽,並 佯稱為大陸地區法院諮詢處或執行處之職員,再向大陸被害 民眾誆稱其有傳票尚未領取,進而要求大陸民眾提供身分證 字號以供查詢,繼而告知傳票內容係大陸民眾先前以交通銀 行信用卡進行消費購物,惡意透支,因此交通銀行欲控告其 惡意透支刷卡消費及詐欺等罪名,須儘快報警處理以釐清責 任云云,隨即以協助大陸民眾報案為名,套取大陸民眾之電 話號碼、個人資料後,轉接至或通知擔任第2 線詐騙人員, 接續詐騙工作。
㈡、在該詐欺集團機房2 樓擔任第2 線詐騙人員之王燕衡、劉志 強、蔡光偉、黃鉉竣及陳佳煌等人,於接獲上開轉接電話或 利用已取得大陸民眾之電話號碼、個人資料後,隨即撥訂回 撥者即大陸被害民眾之電話,或直接向該回撥者即大陸被害 民眾佯稱為大陸地區公安經濟犯罪偵查大隊人員,並於通話 中虛偽受理被害人之報案,以替大陸民眾製作假筆錄,同時 記下大陸民眾之年籍、電話資料,進而向大陸被害民眾佯稱 查證結果,係其個人資料外洩導致銀行帳戶遭人冒用,必須 凍結其帳戶以利後續調查,如欲暫緩凍結,則需向檢察官聲 請清查保護設定云云(過程中並穿插使用無線電,藉以塑造 現場為公安局氣氛),並以具有竄改電話號碼之系統,顯示 被冒充機關之電話號碼,用以取信大陸被害民眾,此方式套 問出被害人銀行帳戶號碼及帳戶內金額後,即將大陸被害民 眾之電話號碼及相關資訊轉接、通知如下所示佯裝檢察官之 第3 線詐欺人員。
㈢、在該詐騙機房擔任第3 線詐騙者之「阿水」及「紅毛妹」接 獲上開轉接電話或利用已取得被害人之電話號碼及個人資料 後,隨即撥訂回撥者即大陸被害民眾之電話,向大陸被害民 眾佯稱渠等為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因被害人之銀行 帳戶出現問題,必須清查帳戶內資金來源,及准許被害人之 清查保護設定聲請云云,並以具有竄改電話號碼之系統,顯 示被冒充機關之電話號碼,以取信大陸被害民眾,致使大陸 被害民眾陷於錯誤,依渠等指示之步驟操作自動櫃員機,匯 款至當日指定之人頭帳戶,若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 而接受電話指示操作提款機,即可成功詐得款項,犯罪所得 由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成員在各地銀行提款機取得贓款,藉由 地下匯兌方式匯回臺灣地區,由車手集團成員以電話通知「 阿水」,待「阿水」取得詐騙犯罪分得款項後,預計分別依
百分之5 至百分之7 之不等比例分紅給擔任成功令大陸地區 被害民眾匯款之第1 、2 、3 線詐騙人員,餘款則由「阿水 」先歸墊先前支出電信流詐欺機房有關成員出入境機票、簽 證、食宿、出入車資、底薪等營運犯罪成本,餘者歸「阿水 」所有(上述王燕衡等人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報酬及負責 工作內容等,詳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期間「阿水」復提供 予王燕衡、賴韋仕、黃卓康、劉志強、王淑慧、蔡佩珊、黃 昱承、林展生、蔡光偉、黃鉉竣、陳佳煌及林昱丞等人無償 住宿及工作期間免費之3 餐等報酬。
㈣、自100 年3 月28日起至同年6 月9 日止,該詐欺機房以群發 詐欺語音系統,先後向大陸地區不特定已成年人發送前揭「 法院通知有傳票待領」之語音詐欺電話後,致有如附件所示 大陸地區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1224名已成年人回撥電話時, 分別由前述擔任1 、2 、3 線之詐騙人員,以上開詐騙方法 ,向回撥者行騙,其中王燕衡、劉志強、王淑慧、蔡佩珊、 賴韋仕、黃鉉竣等人,已對附件編號1 至1224所示共計1224 位大陸被害民眾行騙;黃昱承、林展生、蔡光偉、陳佳煌、 黃卓康、林昱丞等人,則對附件編號16至1224所示共計1209 位大陸被害民眾行騙,惟均未詐欺得逞取得財物。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 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以國際合作模式與大陸地區 公安及印尼警方交換犯罪情資,印尼警方乃偕同兩岸警方, 於100 年6 月9 日上午約11時許,在印尼雅加達市區「Tama n Cendana Glof J1. Cemara Golf no 67 Lippo Karawaci 」之詐騙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印尼警方並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並於同年6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王燕衡 等12人驅逐出境,經我國派遣警方及專機前往印尼將王燕衡 等人拘提及載送回國,印尼警方並將上述附表二所示之物交 與我國帶回。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 ,適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 4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又依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 1項:「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 、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
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第4條第5項:「中華民國 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 ,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 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 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 變更之。」而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 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中華民 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 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已明示大陸 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 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 ,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 ,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 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 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 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之 犯罪結果地(被害人接收群發詐騙語音並回撥時所處位置) 均為大陸地區,有卷附SDR 通聯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 49頁反面)可參,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撥諸前揭說明 ,我國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燕衡、劉志強、王淑慧、蔡佩珊 、黃昱承、林展生、賴韋仕、蔡光偉、黃鉉竣、陳佳煌、黃 卓康、林昱丞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或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王燕衡、劉志強、王淑慧 、蔡佩珊、黃昱承、林展生、賴韋仕、蔡光偉、黃鉉竣、陳 佳煌、黃卓康、林昱丞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 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等人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所有 供詐欺取財所用之物品可佐,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警卷㈠第8 、16、41、49、67、81至82、109 、119 、152 至15 3、184 、197 至198 頁;警卷㈡第8 、20、42、61、 79、85、105 、115 、135 、150 、176 、192 至193 頁) 、詐欺集團犯罪聯結圖(見警卷㈠第21頁)、詐騙教戰守則 (見警卷㈢第148 至170 、174 至186 、190 至210 、212 至24 8、250 至280 、283 至291 、293 至309 頁;警卷㈢ 第96至10 6頁)、大陸地區人民法院電話、住址及其他手寫 資料(見警卷㈠第86至93、20 2至204 頁)、ATM 操作步驟 一覽表(見警卷㈢第172 至173 頁)、用於登入電腦系統之
帳號密碼筆記(見警卷㈢第22至31、72至76、138 至143 頁 )、大陸地區登入電腦之號碼頭(見警卷㈢第32至71、77至 95、107 至137 、187 至189 頁)、詐欺集團成員向該集團 借支之紀錄表(見警卷㈢第6 至21頁)、內記載被害人資料 之雜記3 份(見警卷㈢第144 至147 、211 、281 至283 頁 )、6 月份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成否紀錄(見警卷㈡第22至23 、48至49、180 至18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1 日刑偵66字第1000100869號函(見100 年度偵字第 1361 2號卷第155 頁)、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00 年7 月28日偵查報告(見100 年度偵字第13612 號卷第157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提供 之整理前及整理後之CDR 通聯紀錄光碟及列印資料(見本院 卷一第16 5至233 頁;本院卷二第60至80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18日刑偵六六字第1000144549號函 及其附件偵查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39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21日刑偵六六字第1000167599號 函及其附件偵查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08 至109 頁背面)、 被告等人之入出境紀錄查詢(見警卷㈠第30、59、102 、13 0 、17 5、216 頁;警卷㈡第33、72、97 126、164 、204 頁;本院卷二第81至9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見警 卷一第9 頁至第11頁)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二、雖辯護人為被告王燕衡等人辯護稱:被告等人所屬詐騙集團 具有2 個群發系統僅有代號「招財樹」、「福寺」,除此之 外警方所提供資料之其他不同群發系統,應非本案通聯紀錄 云云。惟查,所謂「團伙名」係偵查單位於偵查初期依據CD R 通聯紀錄之「用戶名」給予該犯罪集團之名稱以方便辨識 。而CDR 通聯紀錄之「用戶名」,係系統商註記使用者所用 之帳號名稱,用於話務費用之核算,非集團核心成員通常不 知其所屬「用戶名」。因網路電話(VOIP)需以GATEWAY ( 閘道器)與提供話務服務之伺服器介接,而1 台GATEWAY 可 對接之話機有限,若同時要使用多支話機,需以數台GATEWA Y 同時介接。系統商給予使用者之帳號,因GATEWAY 廠牌之 不同,設定亦有些差別,若由數台GATEWAY 同時介接,可能 會造成線路衝突無法同時登記使用,是以犯罪集團會向系統 商申請多組帳號,以利多組話機線路可同時使用;或同集團 向系統商申請1 組帳號,該集團以其權限另分設子帳號使用 ,以上情形即會產生相同時間、IP,不同用戶名之CDR 通聯 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18日刑偵六 六字第1000144549號函及其附件偵查報告在卷(見本院二卷 第25頁至第49頁反面)可稽。足見卷附CDR 通聯紀錄上之「
用戶名」或司法警察所謂之「團伙名」,僅係網路電話系統 商或司法警察為使網路電話話務費用計算或犯罪偵查之便利 ,而以使用者發話端IP為基礎設定之帳號及名稱,是該CDR 通聯紀錄是否為被告等人撥打詐騙電話之話務紀錄,當應以 其上之「主叫IP」(即發話端之IP)為認定基準,本案既係 印尼警方依據發話端IP:61.247.2 4.13 、61 .247.24.3、 6 1.247.24.8、202.133.5.30向當地電信業者查詢申設之地 址「Taman Cendana Glof J1.Cemara Golf no 67 Lippo Ka rawaci」,經印尼警方搜索該址所查獲,上開CDR 通聯紀錄 復係大陸地區公安依據上開查獲地之IP,於「楊桓香港詐欺 話務平台」所提取,應係為本案被告等人撥打詐欺電話之通 聯紀錄無訛。再者,本案查扣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 桌上型電話及GATEWAY 數量眾多(分別為30支及15台),則 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為免造成線路衝突以致無法同時登錄 使用網路電話,而向網路電話系統商申請多組帳號或子帳號 使用,以利多組話機線路可同時使用,進而求得不法利益最 大化等情,並非難以想像,且此適與上開CDR 通聯紀錄之「 用戶名」,除「招財樹」、「福寺」外,尚出現「一元」、 「元~381~390~ 難扒」、「元~221~230 ~阿牛」、「元~181 ~190 ~強霸」、「惡魔小雞雞」、「38 0051 」、「元~231 ~240 ~阿嘎」、「bookzzz 」、「86700 」等多個用戶名一 節相互吻合。是以,該CDR 通聯紀錄應可作為認定被告等人 撥打詐騙電話次數之依據,殆無疑異,洵堪認定。綜上所述 ,辯護人前述辯護意旨,顯係不了解網路電話之運作情形, 而對於「用戶名」或「團伙名」之實際意義,有所誤解,其 所辯護,難以採信。
三、辯護人為被告王燕衡等人辯護稱:被告等人應非入境後即著 手實施詐騙行為,渠等仍須經過訓練,應於100 年4 月8 日 始著手實施云云。惟查,詐欺集團係以獲取不法利潤為其宗 旨,彼等據點固定越久,遭查獲之風險亦隨之升高,詐欺集 團為避免遭查獲之風險,及為求得短暫時間內騙取最多之不 法利益,實務常見詐騙集團對於擔任電話詐騙各線人員,雖 有令渠等反覆練習純熟方才上場施騙,然亦不乏經短暫時間 練習,即照詐欺文稿或操作手冊從事詐騙被害人之情形出現 。且被告王燕衡等人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人員執行第1 、2 、3 線詐騙工作,係以電話為之,不直接面對被害人,並有 查獲之教戰手冊內之詐騙用詞底稿可輔助,況對大陸民眾詐 騙成功與否,係受限施詐者使用之熟練度、詐騙語氣是否平 順自然,及大陸民眾是否有所警覺受騙等不同原因影響,被 告等人經短暫時間練習即可達相當熟練程度,大可上場對大
陸民眾詐騙,即便未臻十分熟稔亦可邊做邊學,實際操作從 中學習以達速成之目的。故被告王燕衡等人到達詐欺機房後 ,經短暫數小時練習後,已具有相當熟稔程度即可執行詐騙 工作,應堪認定。是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實與常情有違, 尚不足採。
四、被告等人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警方查緝前即於100 年6 月9 日上午10時30分,將位於印尼之詐欺機房先行斷電,自斷電 後應無可能繼續撥打電話行騙大陸民眾,但依被害人清單中 編號1 至編號12等12通之通聯紀錄,其開始撥打時間至結束 通話時間,均為100 年6 月9 日上午10時30分以後,至同日 上午11時50分前所撥打,故斷電後應無詐欺之可能云云。惟 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結果:『於100 年6 月9 日印尼地 區同步查緝詐騙機房時,因當地國之國情及司法權認知差異 ,我方境外工作組人員無法實際參與搜索拘捕行動,係由印 尼警方執行搜索拘捕後,於約定之地點將證物及人犯,交付 我方作後續偵處;執行搜索前之斷電作為非由我方所決策, 無法確認斷電切確之時間點是否為當日上午10時30分。且查 該詐騙據點所傳送之話務(VOIP)係從該處詐騙機房「Tama n Cendana Glof J1. Cemara Golf no 67 Lippo Karawac i 」,介接至共犯張祐祥於香港地區所申設之伺服器平台,卷 內所附之CDR 即陸方於該平台所提取,亦為印尼警方執行搜 索拘捕之依據。承上,香港地區之伺服器平台,係以當地之 時間紀錄,以香港時區(UTC/GMT+8 )與印尼雅加達時區( UTC/GMT +7)比較,兩者相差約1 個小時。』等節,有該局 100 年12月21日刑偵六六字第1000167599號函及其附件偵查 報告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至第109 頁反面)可參。另 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18日刑偵六六字第 1000144549號函及其附件偵查報告(見本院二卷第25頁至第 49頁反面)所記載:「㈠詐欺機房成員分1 、2 、3 線,1 線人員與被害人通話,係透過語音群發系統,由系統針對所 設定區間範圍內之電話,以群撥之方式隨機撥打,撥通後系 統會自動播放歹徒預先上傳之詐騙語音檔,被害人接聽後若 按指定鍵,即會回撥轉接至1 線人員話機。而2 、3 線人員 與被害人通話,係使用單純外撥系統,由操作者依所欲撥打 之電話,逐筆以人工按鍵之方式撥打,該系統具有竄改顯號 之功能,是以所撥打之電話皆為1 線或2 線已篩選通過之被 害人,而被害人接到之顯號皆係歹徒預先設定之偽冒機關代 表號。本次陸方提交之CDR 通聯紀錄,係針對後者(單純外 撥系統)伺服器所取得之數據,該系統並不具語音群發功能 ,而所撥打之電話,皆為2 、3 線人員依據1 、2 線已篩選
過之被害人電話,逐筆以人工方式撥打所產生之通聯紀錄。 ㈡依據查獲地之IP:61.247.2 4.13 、61.247.24. 3、61.2 47.24.8 、202.133.5.30,依陸方於「楊桓香港詐欺話務平 台」所提取之CDR 通聯紀錄(自100 年2 月22日至100 年3 月9 日止,計849998筆)篩選對應之CDR 通聯紀錄,計50 31筆;據前揭IP所對應之CDR 通聯紀錄顯示,第1 筆紀錄起 始時間係100 年3 月28日9 時12分31秒,最後1 筆紀錄時間 係100 年6 月9 日11時50分39秒。五、…依據查獲地「Tama n Cendana Glof J1.Cemara Golf no 67 Lippo Karawaci」 之IP:61.247.2 4.13 、61.247.2 4.3、6 1.247.24.8、20 2. 133.5.30 所對應之CDR 通聯紀錄,計5031筆。因該系統 係2 、3 線所使用之單純外撥系統,是以,前揭5031筆CD R 通聯紀錄,皆係集團成員以人工撥打之方式,逐筆撥打1、2 線篩選過之被害人電話所產生。另移除欄位「calleeaccess 164 」之重覆值,該機房曾撥打之電話,計1310支,取有效 之電話編碼(+0應具11碼以上),「calleeaccess164 」( 區域碼+ 號碼)欄位符合電信編碼11碼以上之電話計12 24 支,應皆係被害人電話(如附件3 -CDR ;即附件所示之被 害人)」等資料,可知我國境外工作組司法警察人員既未實 際參與搜索拘捕行動,執行搜索前之斷電作為復非由我方司 法警察人員所決策,自無法單憑被告等人之片面說詞,即確 認該處遭查獲時曾遭斷電暨斷電切確之時間點為當日上午10 時30分等情,況依上開函覆內容,亦可知被告等人遭查獲之 地點與上開CDR 通聯紀錄提取地並不相同,分別為印尼及香 港,且2 者時差約1 小時(即香港早印尼約1 小時左右), 加以附件所示1224位大陸被害民眾之通聯紀錄顯示結果,明 確記載被告等人及渠等所屬集團成員撥打該等被害人之電話 ,對大陸被害民眾行騙之經過,昭昭甚明,不容被告等人否 認。故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核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
五、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100 年3 月1 日至21日,被告等人 尚未入境印尼,惟仍有通聯紀錄,可能係其他犯罪集團執行 詐騙行為之紀錄,且CDR 通聯紀錄資料扣除星期假日後,亦 有部分日期完全無通聯紀錄,例如100 年5 月8 日至同月28 日即有一天即高達200 多通通聯紀錄,1 人應無可能處理如 此龐大通話量云云。惟查,蒞庭檢察官事後更正起訴範圍, 並引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18日刑偵六六字 第1000144549號函之附件5 被害人清單(即附件)為起訴之 起迄時間,依上述清單所示之首通通聯紀錄係自100 年3 月 28日上午9 時9分7秒開始回撥之電話,並未有辯護人所述之
被告等人尚未入境印尼、卻仍有通聯紀錄之情形存在,且本 案被告等人共有12人,若齊心協力,即便一天處理200 多通 電話,並非難事而非處理,而被告等人於特定日期內未有詐 騙行為,或因電腦故障或網路斷線等原因所致,尚難以此反 面推翻被告等人所涉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是以,辯護人 前揭所辯,顯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王燕衡、劉志強、王淑慧、蔡佩珊、黃 昱承、林展生、賴韋仕、蔡光偉、黃鉉竣、陳佳煌、黃卓康 、林昱丞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渠等所涉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七、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燕衡、劉志強、王淑慧、蔡佩珊、賴韋仕、黃鉉竣 等人,就附件編號1 至1224所示1224次所為之犯行,及被告 黃昱承、林展生、蔡光偉、陳佳煌、黃卓康、林昱丞等人, 就附件編號16至1224所示1209次所為之犯行,均係各犯刑法 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 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 86 2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 3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 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 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雖被告等人先後不同時間到上 述印尼租處,或於不同時間內分別擔任不同工作,但被告等 人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彼等在共同犯意聯絡下,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等間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負共 同詐欺之責任。是以,被告等人自渠等參與共同犯罪時間內 ,與綽號「黑仔」、「小林」、「阿方」、「阿寶」、「阿 佳」、「 阿仁」、「阿達」、「阿德」、「阿水」、「阿 財」、「紅毛妹」之成年人及張祐祥等人相互之間,分別有 直接或間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述判例 意旨及說明,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蒞庭檢察官及辯護人雖認被告等人所犯前揭詐欺取財未遂之 犯行,應成立之集合犯或接續犯云云;惟按刑法第56條有關 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 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覆實行犯罪模式 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 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本次刑法修正既 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因此, 多次犯行,於修法前原論以常業犯之罪者,修法後究應論以 基本之犯罪數罪抑或以包括之一罪論之,尚須依個案情況為 斷,未能一概而論。除其基本之犯罪原具有集合犯性質,或 其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外,仍應依實 質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常業犯之立法旨趣(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觀諸被告 王燕衡、劉志強、王淑慧、蔡佩珊、賴韋仕、黃鉉竣及其渠 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等人,撥打電話與附件編號1 至1224 所示1224位大陸被害民眾;及被告黃昱承、林展生、蔡光偉 、陳佳煌、黃卓康、林昱丞及其渠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 等人,撥打電話與附件編號16至1224所示1209位大陸被害民 眾,彼等撥打電話之時間,從附件編號1 所示第1 位被害人 自100 年3 月28日上午9 時9 分7 秒開始,至附件編號1224 所示最後1 位被害人於同年6 月9 日上午11點50分49秒結束 為止,前後橫跨2 個月有餘之久,所撥打各電話之時間先後 有別、通話時間長短不同,且該1224位被害人之所在地址, 遍及山東省濟南市、江蘇省連雲港、河北省石家莊市、河南 省鄭州市、湖南省長沙市、陝西省漢中市、安徽省合肥市、 河北省保定市、廣東省廣州市等不同地點,其間相距達千里 之遙,況大陸地區被害民眾接獲詐欺語音電話後,係由擔任 1 線之詐欺人員先留下大陸被害民眾之個人資料及電話號碼 等資料後,再由擔任2 線或3 線之被告撥打回撥者之電話, 或直接轉接電話對被害人行騙,被告等人分別係撥打不同電 話號碼,打撥之時間均有不同,通話時間復長短不一,顯見
係對不同被害人行騙,足見被告等人,係以此方式對不特定 之大陸被害民眾詐欺,足證被告等人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不符合集合犯或接續犯 之概念。是以,依上述說明,被告王燕衡、劉志強、王淑慧 、蔡佩珊、賴韋仕、黃鉉竣等人就附件編號1 至1224所示之 1224次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被告黃昱承、林展生、蔡光 偉、陳佳煌、黃卓康、林昱丞等人就附件編號16至1224所示 1209次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係為滿足各次之財產利益, 彼等犯意各別,且每次實施詐欺行為,被害人均不相同,均 為各自獨立之行為,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分論併罰之 ,公訴人及辯護人就此尚有誤會之處,附此敘明。㈣、被告王燕衡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15日以99 年度中簡字第40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同年6 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賴韋仕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 月29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32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6 月26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黃卓康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85年1 月16日以84年度易字第32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因 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處有 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