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146號
TCDM,100,易,3146,2012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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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慶豐
      曾國志
      蔡英信
      楊建文
      林正挺
      周怡伶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何承恩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林又生
      徐再興
      郭耿廷
      張自翔
           弄11號
      王朝陽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
59、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恩倪慶豐曾國志楊建文林正廷周怡伶徐再興郭耿廷張自翔王朝陽成年人共同與少年犯如附表一(全部)、附表二(全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均共拾參罪,各分別處如附表三(全部)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英信成年人共同與少年犯如附表一(全部)、附表二(全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三(全部)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又生成年人共同與少年犯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三編號12、13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英信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



7月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99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又生則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5日,以96年度易字第 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 ,並於9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何承恩(於100年3月15日由大陸地區搭機入境柬埔寨加入本 案電信詐欺集團)、倪慶豐(於100年4月1日或3日由大陸地 區搭機入境柬埔寨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曾國志(於10 0年3月間某日在柬埔寨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蔡英信( 於100年3月底某日由香港地區搭機入境柬埔寨加入本案電信 詐欺集團)、楊建文(於100年3月27日由大陸地區搭機入境 柬埔寨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林正挺(於100年3月底某 日由香港地區搭機入境柬埔寨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周 怡伶(於100年3月30日由大陸地區搭機入境柬埔寨加入本案 電信詐欺集團)、林又生(於100年5月20日由臺灣搭機入境 柬埔寨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徐再興(於100年3月30日 由大陸地區搭機入境柬埔寨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郭耿 廷(於100年3月30日由大陸地區搭機入境柬埔寨加入本案電 信詐欺集團)、張自翔(於100年3月29日在柬埔寨加入本案 電信詐欺集團)、王朝陽(於100年3月27日由臺灣搭機入境 柬埔寨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徐姓少年(民國○○年○月 ○○日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於100年3月27日由臺灣搭機 入境柬埔寨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 庭處理)及大陸地區人民王苗、江燕香、杜文華胡群、符 小娜、蔡彩霞、楊婷、錢春麗、袁勇軍、蘭西華等10人,與 杜敏雄(另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469、13522、13527 、13529、13531、13532、20135、20139、20146號偵查起訴 ,本院另案100年度金訴字第19號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王先生」之成年男子經由網路連繫達成跨境有組 織詐欺犯罪之共同謀議,由「王先生」、何承恩倪慶豐曾國志蔡英信楊建文林正挺周怡伶林又生、徐再 興、郭耿廷張自翔王朝陽、徐姓少年與上開8名大陸籍 女子擔任詐欺電信流之詐騙機房分工(即撥打電話實行詐騙 者),杜敏雄擔任詐欺犯罪之詐欺網路流分工(即向境內外 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 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分別自 其等各自加入詐騙集團之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王先生」向不知 情之柬埔寨房東承租該國金邊市○○○街44號房屋,並購置室 內電話機(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閘道器等網路



語音電話相關電腦硬體設備(連結電腦與室內電話機,供撥 打網路電話使用),再與杜敏雄經由網路取得聯繫,由杜敏 雄提供詐欺專屬網段並設定網路電話,待建置完成,何承恩倪慶豐曾國志蔡英信楊建文林正挺周怡伶、林 又生、徐再興郭耿廷張自翔王朝陽、徐姓少年與大陸 地區上開共犯10人,自100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3日止,分別 由「王先生」支付機票、簽證費用,自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 入境柬埔寨後,隨即入住上址,續由「王先生」或代理人曾 國志續供食宿負責訓練話術,提供教戰守則(即詐騙講稿) 1張要渠等熟背,嗣渠等熟記教戰守則後,即與(袁勇軍、 蘭西華除外)上開8名大陸籍女子輪流擔任佯扮法院諮詢人 員(第一線詐騙者),先由不知名被告經由網路平台自動撥 號系統,群發內容為法院傳票未領取,有疑問可進行查詢之 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被害人,如有被害人陷於錯誤回撥 ,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介接至詐騙機房,該詐騙集 團第一線詐騙者即向被害人佯稱確有傳票未領,要求被害人 提供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以方便查詢,俟被害 人提供相關資料後,第一線詐騙者隨即誆稱此為刑事傳票, 內容係被害人申辦之銀行信用卡未清償刷卡金額,經銀行對 被害人提起告訴,如被害人未於當日到案說明,法院將強制 拘留被害人48小時再做審理,並凍結被害人之金融帳戶當被 害人指稱未辦理系爭信用卡時,詐騙者則告以可能被害人個 人資料外洩,遭不法集團冒用據以申請信用卡盜刷使用,要 求公安局報案重啟調查,如被害人不察,則第一線詐騙者則 會將電話轉接至假冒公安人員(第二線詐騙者),進行後續 之詐騙行為。如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其金融帳戶存款匯至大 陸地區共犯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待「王先生」取得匯款後, 何承恩等第一線詐騙人員即可按1%-6%之不等比例就該次電 話詐騙犯罪所得金額分紅。上開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之分工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對大陸人士鄭玲玲、孫建 平、陳冬芬施詐使其等陷於錯誤受騙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匯款金額(人民幣,換算新台幣約乘於4.5倍)得逞 ,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1 所示之時間對不詳姓名之大陸人 士施詐使其等陷於錯誤受騙而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 匯款合計金額人民幣779,749元(換算新台幣約乘於4.5倍, 合約350萬餘元)得逞。王先生並另請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 區共犯袁勇軍、蘭西華打掃煮飯。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以國際合作模式與柬埔寨警方交換犯罪 情資,柬埔寨警方乃偕同我國警方,於100年6月9日在該國 金邊市○○○街44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王先生」所



有提供於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之筆記型電腦7台、閘道器7 台、8埠閘道器2台、區○○路交換器3台、4埠閘道器21台、 有線路由器1台、無線路由器1台、教戰守則1張及大陸地區 共犯符小娜等人所有之工資條4張等物,嗣被告等12人及徐 姓少年遭柬埔寨驅逐出境,為我國警方派遣專機拘提回臺, 相關證據亦依合作約定在大陸地區先行併交我國警方勘驗( 扣案原物均未扣存於我國)。
三、案經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警察隊第二 中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 4條定 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 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 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 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 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 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8219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 4條明文:「中 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 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 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 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 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此揭 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 「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 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 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 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 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 705號判決意旨參見)。又 所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台灣、澎 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台灣地 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 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有被告係自柬埔寨以電腦網路群 呼發送詐騙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 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 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中 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先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何承恩倪慶豐曾國志、蔡 英信、楊建文林正挺周怡伶林又生徐再興郭耿廷張自翔王朝陽等人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何 承恩、倪慶豐曾國志蔡英信楊建文林正挺周怡伶林又生徐再興郭耿廷張自翔王朝陽、等人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承恩倪慶豐曾國志蔡英信楊建文林正挺周怡伶林又生徐再興郭耿廷、張自 翔、王朝陽等人(下稱被告何承恩等人),及證人即同案共 犯徐姓少年,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大陸地區共犯江燕香、杜文華胡群、錢春麗、蘭西華、蔡彩霞袁勇軍、王苗、楊婷, 及大陸地區被害人鄭玲玲孫建平陳冬芬,分別於大陸地 區偵查人員訊問中之自白或陳述在卷。復有教戰守則1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資安鑑識報告(發現杜敏雄 使用之陳淑梅存摺帳號)、大陸地區共犯符小娜等人之工資 條4張、0310專案大陸交付之證據清單相關卷宗資料等件, 及查獲時所扣得之「王先生」所有供詐欺集成員犯罪使用之 筆記型電腦7台、閘道器7台、8埠閘道器2台、區○○路交換 器3台、4埠閘道器21台、有線路由器1台及無線路由器1台在 案(扣案原物均未扣存於我國)可佐。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 1886號判例及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 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 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有最高法院 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 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 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因詐欺集團成員 間屬同謀共同正犯,故其共同責任並不以每一次犯罪行為均 有參與其間為必要,倘事前對共同之犯罪已有概括性之認識 及謀議,事後亦同享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即使未實際親自參 與犯罪分工者,仍屬同謀共同正犯,應負共同責任。 ㈠查被告何承恩等人係分別應電信詐欺集團成員之邀,分別自 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香港地區搭機前往柬埔寨加入本案電 信詐騙集團,其中被告何承恩於100年3月15日由大陸地區搭 機入境柬埔寨加入,其分工為負責看顧機器(網路匣道)、 電話維修、線路維修,倪慶豐於100年4月1日或3日由大陸地 區搭機入境柬埔寨加入,其分工為負責犯罪處所之打掃、清 潔、泡茶等,曾國志於100年3月間某日在柬埔寨加入,冒充 法院諮詢人員,安排大陸籍女子食宿、訓練話術,提供教戰 守則,蔡英信於100年3月底某日由香港地區搭機入境柬埔寨 加入,初負責實施詐騙,接聽過10幾通大陸回撥電話,後負 責水電維護、環境清掃,楊建文於100年3月27日由大陸地區 搭機入境柬埔寨加入,其分工為負責冒充法院諮詢人員,林 正挺於100年3月底某日由香港地區搭機入境柬埔寨加入,其 分工為負責冒充法院諮詢人員,周怡伶於100年3月30日由大 陸地區搭機入境柬埔寨加入,其分工為負責冒充法院諮詢人 員,林又生於100年5月20日由臺灣搭機入境柬埔寨加入,其 分工為負責電腦維修,徐再興於100年3月30日由大陸地區搭



機入境柬埔寨加入,其分工為負責冒充法院諮詢人員,郭耿 廷於100年3月30日由大陸地區搭機入境柬埔寨加入,其分工 為負責冒充法院諮詢人員,張自翔於100年3月29日在柬埔寨 加入,其分工為負責煮飯、食物採購,王朝陽於100年3月27 日由臺灣搭機入境柬埔寨加入,其分工為負責看守監視器、 守衛、看門、管制人員、監看當地警察進行查抄等,徐姓少 年於100年3月27日由臺灣搭機入境柬埔寨加入,其分工為負 責冒充法院諮詢人員等情,業據何承恩等人及徐姓少年分別 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自承在卷(本院卷㈠第183至184頁 背面、本院卷二第118頁背面至1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卷㈠第2至10、16至22、35至41、44至48、68 至 70、78至88、101至106、107至112、131至136、154至162、 163至170、188至196、205至214頁,卷㈡第2至10、18至24 、37至45、53至59、7 5至82、90至95、104至110、118至12 3、131至134、155至158、135至140、159至164、179至187 、195至199頁),並有其等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卷㈠第58至62、123至126 、179、222至223、卷㈡第31至32、65至66、70至72、99、1 51、175、211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本院卷㈠第 162至176頁)在卷可稽。被告曾國志於本院固一度辯稱其係 自100年6月3日始加入詐欺集團,且否認其係「王先生」之 代理人,並非負責安排大陸籍女子食宿及訓練話術等情(本 院卷㈠第46頁、182頁背面);然查,大陸地區共犯杜文華 於大陸地區偵查人員詢問時已明確供稱:伊於100年3月29日 加入詐欺集團入住上開犯罪處所時,已見被告曾國志在其中 ,曾國志並負責安排伊之住宿及訓練對話術語等情(見0310 專案大陸交付之證據清單相關卷宗資料卷第12頁背面),另 大陸地區共犯胡群、江燕香、王苗袁勇軍等人亦為大致相 同之供述,且王苗並證稱:被告曾國志為伊當時交往同居之 男友等情(見0310專案大陸交付之證據清單相關卷宗資料卷 第25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47頁背面、第63頁、第72頁背 面、第106頁背面),嗣後被告曾國志於本院101年2月13日 準備程序期日對上情亦改口是認(見本院卷㈡第118頁背面 至第119頁),故被告曾國志之加入時間及有上開分工情形 ,亦堪認定。
㈡據上,被告何承恩及徐姓少年等人或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聯繫,並將相關證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辦理入境柬 埔寨事宜,且果然入境柬埔寨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或直接在 柬埔寨加入該詐欺集團。而被告何承恩及徐姓少年等人辦理 入境柬埔寨之相關費用,包括機票、入境後之飲食、住宿費



用,俱為「王先生」支付,且「王先生」每月支付其等約人 民幣1萬元或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元不等之薪水等情,亦為 被告何承恩等人所是認,因其等既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王 先生」提供含入境之機票、食宿等在內之費用,則其等於入 境柬埔寨或在地加入之斯時起顯然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否則「王先生」不可能無故支付相關費用。另據被 告曾志、王朝陽二人之入出境資料(本院卷㈠第165、176頁 )及渠二人之供述(本院卷㈡第118頁背面、卷㈠第184頁) ,被告曾國志固曾於加入詐欺集團後之100年5月27日回台, 於同年6月3日再度搭機回柬埔寨之犯罪集團,被告王朝陽則 於加入詐欺集團後之100年4月26日因另案回臺開庭,同年4 月29日再度搭機回柬埔寨之犯罪集團;然因「王先生」於被 告何承恩等人加入詐欺集團後,每月支付被告何承恩等人約 人民幣1萬元或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元不等之薪水,故被告 曾國志王朝陽固有一度離開該犯罪場地,但因其二人前對 共同之犯罪已有概括性之認識及謀議,事後亦同享犯罪所得 之利益,則即使未實際親自參與犯罪分工者,仍屬同謀共同 正犯,應負共同責任。
㈢本案被告何承恩倪慶豐曾國志蔡英信楊建文、林正 挺、周怡伶林又生徐再興郭耿廷張自翔王朝陽與 少年犯徐○○及大陸地區共犯王苗、江燕香、杜文華胡群 、符小娜、蔡彩霞、楊婷、錢春麗等8名女子,加入該電信 詐欺集團後,經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由被告林正挺徐再興郭耿廷曾國志周怡伶楊建文蔡英信等7人 與少年犯徐○○及大陸地區共犯王苗、江燕香、杜文華、胡 群、符小娜、蔡彩霞、楊婷、錢春麗等8名女子擔任第一線 詐騙人員工作,並由被告何承恩看管、維護電腦網路匣道、 電話及其線路維修,被告林又生負責電腦維修,被告張自翔 專辦伙食,被告王朝陽擔任守衛看門、管制人員進出、監看 監視畫面,被告倪慶豐則負責泡茶打雜,以此分工實施詐騙 。而其詐騙犯罪所得,除由各該扮演者依第一線1%至6% 分 贓,所餘則由「王先生」統籌運用於該機房成員出入境機票 購置、簽證、車資、系統商話費、房租、水電、飲食、買菜 、底薪等詐騙營運事項,犯罪所得扣除基本支出後再投入續 行犯罪,縱然詐騙分工不同,績效各有高低,惟此僅係影響 分贓比例問題,仍無妨於各該被告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及犯罪所得之分贓,核屬共同正犯。又揆諸上開見 解,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自 應均以既遂論科。而大陸共犯江燕香、杜文華胡群、錢春 麗、蔡彩霞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確均已坦承以前開方式詐



騙如附表二所示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合計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 之人民幣等情;另大陸地區被害人鄭玲玲孫建平陳冬芬 ,亦分別於大陸地區公安訊問時陳明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受 詐騙而匯款之情形。是被告12人先後參與其中,均應各自就 其參與期間之詐騙犯行,共同負詐欺取財既遂罪責。 ㈣至被告何承恩等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交付證件以辦 理入境柬埔寨事宜之行為,雖屬加入詐欺集團前之預備行為 ,然在其等實際入境柬埔寨或在地加入詐欺集團之前,尚難 認已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而推由其他已在柬埔寨地區從事 詐欺犯罪,進而應就全部詐欺行為負其共同詐欺犯行之責任 ,併予敘明。
三、綜上調查,足認被告何承恩等人與徐姓少年所為不利於己之 自白,俱有補強證據,核與事實相符,均足堪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何承恩等人與徐姓少年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 行,均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 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 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 ,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 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 ,倘本屬數行為之常業詐欺之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 施行前,其餘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在 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多次犯行,固應依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一 罪;但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已因法律修正而生阻斷 常業犯之法律效果,要無常業犯可言,此部分除符合接續犯 之要件外,應一罪一罰,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 欺罪論處,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普通詐欺罪與刑法修正 施行前依常業犯規定所論之常業詐欺一罪,數罪併罰,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本件被告何承恩等人上開所為詐欺取財各次行為 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應就各該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採一 罪一罰,始符合修法本旨,要無以集合犯論處罪刑之餘地。 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認被告何承恩等人係「反覆實施詐騙 」,且於所犯法條欄之論罪亦未認係其等所犯為數罪併罰關 係,顯係認被告何承恩等人自其等加入詐欺集團之100年3月 間起至同年6月3日止之各次詐欺取財行為,合為一集合犯,



與上開「一罪一罰」之意旨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就被告何承 恩等人就其等各自參與期間之共同所犯各次犯罪,分別論以 數罪併罰關係。又公訴意旨原係起訴被告何承恩等人自100 年3 月間起至同年6月3日止為多次詐欺取財犯罪,則本院附 表一、二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中附表一所示部分,係起訴 後經檢察官依大陸地區公安部門事後移交之0310專案調查文 件而為補充舉證犯罪事實及論告,附表二所示部分,則係本 院依卷內現有之證據資料而為職權調查,並經蒞庭公訴檢察 官補正該等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41頁正、背面),該等犯 罪事實均在原起訴認定被告何承恩等人之犯罪期間之內,因 原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所犯為集合犯,則該等犯罪事實,俱 在本院應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何承恩倪慶豐曾國志蔡英信楊建文林正挺周怡伶林又生徐再興郭耿廷張自翔王朝陽就其 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罪行為,核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又因被告等人之共同犯罪手法係 以電腦經由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群發詐騙語音封包內容 予大陸地區不特人之民眾,受訊民眾若陷於錯誤而回撥,該 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介接至詐騙機房,再由該詐騙集 團之第一線詐騙者、第二線詐騙者逐層向被害人施詐,使其 陷於錯誤而為匯款,故被告等人之每日(同一日)群發詐騙 訊息詐騙不特定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其 等因此而有侵害數個人法益者,則被告何承恩等人每日(同 一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各係屬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法論處詐欺取財之一罪。是如被告何承恩人等就附 表一編號2(5月11日)所示對被害人陳冬芬詐欺取財與附表 二編號4(5月11日)所示對不詳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依法僅論處詐欺取 財之一罪;另就附表二除編號4以外之其餘不同日期之同一 日對各不詳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亦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 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各日之行為應各自論以一行為觸犯 數個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
㈢被告何承恩倪慶豐曾國志蔡英信楊建文林正挺周怡伶林又生徐再興郭耿廷張自翔王朝陽等人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少年徐○○ 、上開8名大陸籍女子、林敏雄間,分別就如附表一、二各 編號所示之共同犯罪間(本案被告共犯情形如附表三所示) ,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蔡英信林又生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5年之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屬累犯,各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何承恩倪慶豐曾國志蔡英信楊建文林正挺周怡伶林又生徐再興郭耿廷張自翔王朝陽等人, 於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即少年徐○○則為 民國○○年○月○○日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 情,此有載有其等年籍資料之調查筆錄存於警詢卷足參。而 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 ,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異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 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修正後 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 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 新舊法。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 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公 布之,而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法條文字,與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除將「 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 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及條次調整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上開所為,應逕適用裁 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 是以,被告何承恩倪慶豐曾國志蔡英信楊建文、林 正挺、周怡伶林又生徐再興郭耿廷張自翔王朝陽 等成年人,與少年徐○○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各加重其刑,其中蔡英信林又生為遞加重之。 ㈥爰審酌本案犯罪手法係高度組織分工下之跨國高科技犯罪, 以佯裝被害人法域內公部門之犯罪偵查為詐騙主要劇本,層 昇虛構之案情以詐取財務,為聯合國以公約明訂應予打擊之 跨國有組織犯罪(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2條參 照),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國際間均認 應受到與其嚴重性相當之制裁,為刑之裁量時應適當考慮震 懾此種犯罪之必要性(同公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參照)等 情,依各該被告之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知識程度、參與犯罪之時間、分工、犯罪所得、 所害(各次犯罪之合計金額為人民幣779,749元,合約新台 幣350萬餘元,被告何承恩等人除每月可得約人民幣1萬元或



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元不等之薪水外,另其等擔任第一線 詐騙人員,可按1%-6%之不等比例就該次電話詐騙犯罪所得 金額分紅)、犯後態度及認罪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各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查,扣案筆記型電腦 7台、閘道器7台、8埠閘道器2台、區○○路交換器3台、4埠 閘道器21台、有線路由器1台、無線路由器1台、教戰守則1 張及大陸地區共犯符小娜等人所有之工資條4張,雖係詐欺 集團之「王先生」所有提供於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使用, 或大陸地區共犯符小娜等人所有之共同犯罪使用,然因其原 物均未同時扣送回我國,且均非屬違禁物,為防免日後執行 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恭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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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簡況 │
├─┬────┬────────────┬──────┬───────┬────┬───────┬────────┤
│序│被害人所│犯罪事實 │被害人電話 │作案號碼 │詐騙金額│被害人銀行帳號│作案銀行帳號 │
│號│在地(姓│ │ │ │ (元) │ │ │
│ │名) │ │ │ │ │ │ │
├─┼────┼────────────┼──────┼───────┼────┼───────┼────────┤
│1 │浙江省溫│2011年5月8日10時許,鄭玲│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2285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州市鹿城│玲接到來電號碼00000000 │ │ │ │23358 │084 │
│ │區(鄭玲│57705的來電,一男子稱鄭 │ │ │ │ │ │
│ │玲) │玲玲涉嫌福建的一個洗錢案│ │ │ │ │ │
│ │ │件,要凍結鄭的銀行帳戶,│ │ │ │ │ │
│ │ │後誘騙鄭操作銀行卡轉帳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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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浙江省溫│2011年5月11日下午,孫建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2000 │00000000000000│無 │
│ │州市龍灣│平接到來電「溫州公安局民│ │ │ │46315 │ │
│ │區(孫建│警」稱王亮,使用孫的身分│ │ │ │ │ │
│ │平) │證在福州詐騙260萬,「溫 │ │ │ │ │ │
│ │ │州公安局民警」、「陳警官│ │ │ │ │ │
│ │ │」稱要逮捕孫以交納押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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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