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141號
TCDM,100,易,3141,2012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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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明正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梁照祥
      吳柏辰
      莊東宥
      吳泳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
477 、16289 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2014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明正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袁明正其餘被訴如附表四編號⒉⒊⒌⒔⒖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 分無罪。
梁照祥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梁照祥其餘被訴如附表四編號⒉⒊⒌⒔⒖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 分無罪。
吳柏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柏辰其餘被訴如附表四編號⒉⒊⒌⒔⒖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 分無罪。
莊東宥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東宥其餘被訴如附表四編號⒈⒉⒊⒌~⒔⒖⒗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部分無罪。
吳泳霖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泳霖其餘被訴如附表四編號⒉⒊⒌⒔⒖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 分無罪。
事 實
一、袁明正(綽號「小正」、「阿發」、「發哥」)、梁照祥( 綽號「浩客」)、莊東宥(綽號「小趙」)、吳柏辰(綽號 「阿慶」)、吳泳霖(綽號「老芋仔」)、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金剛」(另綽號「黑肉」)者、綽號「小陳」、 杜敏雄(經檢察官另以100 年度偵字第13469 、13522 、13 527 、13529 、13531 、13532 、20135 、20139 、20146 號提起公訴)及綽號「順發」之網路平台業者等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約定由袁明正梁照祥莊東宥吳柏辰吳泳霖、 「金剛」及「小陳」擔任詐欺電信流之詐騙機房分工(即實 際撥打電話詐騙者);杜敏雄、「順發」擔任網路流詐欺系 統商分工(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 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 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謀議既定,前開詐欺電信流之詐 騙機房分工者,由袁明正招募梁照祥吳泳霖加入,再由梁 照祥介紹吳柏辰莊東宥加入(莊東宥於民國100 年5 月18 日加入),並分別委由吳泳霖於100 年4 月26日,以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代價,與不知情之房東曾昭智簽 約,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606 之1 號10樓房屋 ,設立詐騙集團機房(下稱五權南路詐騙機房),及於翌( 27)日向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健公司) 申設 寬頻網路(IP:123.240.110.91);委由梁照祥於同年5 月 11日,以每月12000 元之代價,與不知情之房東楊琢輝簽約 ,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路○段262 號15樓之1 號房屋,設立另一詐騙機房(下稱建國南路詐騙機房),並 透過梁照祥委託吳柏辰向群健公司申設寬頻網路(IP: 123.240.135.80);委由綽號「金剛」之男子購置市內電話 機(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桌上型電腦、手提電 腦(發射詐騙語音封包使用)、IP分享器、閘道器(連結電 腦與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使用)、隨身碟(供存放 詐騙資料及記帳資料用)、行動電話、中國移動通信卡(供 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及聯繫大陸地區車手共犯)、筆記本( 供紀錄詐騙資料用)等物,以備對中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 騙使用(機房籌畫完成後,崔崑崙(綽號「阿志」、「紅龍 」)及王建華(綽號「阿華」)等,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同年6 月7 日、8 日, 加入該五權南路詐騙機房,惟迄查獲為止,均仍在練習教戰



守則(詐騙詞底稿),尚未著手進行詐騙,其二人均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詐騙模式,係先由梁照祥或綽號「金 剛」之男子,在該建國南路詐騙機房,透過網路SKYPE 與杜 敏雄、「順發」之網路平台業者取得連繫,繼將上述地點之 室內電話線集中在電腦主機以閘道器連結,使用向群健公司 申設之網路IP:123.240.135.80,登入杜敏雄所提供之202. 153.161.152 號IP網段,於其上架設之「自動群發網頁」管 理平台輸入帳號密碼,挑選大陸新疆地區,以群發系統發送 「法院相關傳票未領」之詐騙語音訊息至該號碼段之市內電 話,如有大陸新疆地區民眾依電話語音之指示回撥,即由上 述詐騙機房成員,假冒大陸新疆省烏魯木齊人民法院之服務 人員,向該民眾誆稱渠係遭工商銀行以惡意透支為由提告, 如該民眾否認有惡意透支之事實,就告知可能是證件遭盜用 ,請該民眾報警,並告知可代為轉接公安當局處理,騙取該 民眾之姓名及身分證等資料後,按「# 」鍵,將電話轉給假 冒公安局人員之不詳詐騙成員繼續行騙;該集團約定詐欺犯 罪所得,實施詐騙之成員,各可分得6%或7%,未得手者,亦 持續免費提供食宿,而自100 年5 月17日起至同年5 月20日 止共計四日,計有大陸地區被害人王親親、張彥桂、馬永亭 、嚴玉容等253 人按鍵回撥,惟均尚未詐欺取財得逞。嗣經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 年6 月9 日10時20分許,至 五權南路詐騙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扣 得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編號⒈~⒓所示之物);及於同日11 時許,至建國南路詐騙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另扣得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編號⒔~所示之物)。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及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經被告袁明正 等五人及被告袁明正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並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



查,公訴人、被告袁明正等五人及被告袁明正之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 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之作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又本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袁明正梁照祥莊東宥吳柏辰吳泳霖等人, 被告梁照祥莊東宥吳柏辰吳泳霖四人均坦認有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被告袁明正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其於100 年3 月 下旬經綽號「金剛」之人介紹加入,並要其再找人加入,故 其找梁照祥吳泳霖二人加入,並請梁照祥吳泳霖分別承 租建國南路及五權南路詐騙機房據點,並辯稱:梁照祥說老 闆叫「發哥」,我並非「發哥」,亦未見過「發哥」之人等 語。經查:
㈠被告梁照祥莊東宥吳柏辰吳泳霖等四人之犯行,業據 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梁照祥(用以證明被告梁照祥以外之人)於 警詢證稱:建國南路詐騙機房係綽號「發哥」之人叫我承租 ,在100 年5 月11日訂約,同年月16日生效,並叫我在網路 上找人每天唸報紙,必需用大陸口音唸,將來接電話用,莊 東宥是我在網路上認識而找來的人,在5 月18日加入,吳柏 辰也是網路認識的,「發哥」叫他到五權南路詐騙機房作一 線接大陸打來的電話,並交代他向群健公司申請建國南路機 房網路,建國南路詐騙機房18-2房間是我使用,18-1房間是 綽號「金剛」男子使用,18-3房間是綽號「小陳」的男子使 用,18-4房間是打麻將時用的,18-5房間是共同使用,但該 房間查獲電腦主機1 組、手提電腦1 台、IP分享器、手機4 支、中國移動通信卡2 張及筆記本1 本,都是「金剛」之男 子拿過來使用,他叫我們不能碰,機房門口有一針孔攝影機 ,也是「金剛」之男子所裝設,另外「金剛」男子每次出門 會將VIOP Gateway4 台及電腦主機一部裝在箱子拿出去,並 叫我們不要問,「金剛」也負責機房之伙食及開銷,話務系 統商之SKYPE 叫「順發」,由「發哥」聯繫,語音群發系統 電話號碼是我或「金剛」所設定,供詐騙之用,詐欺機房成 員大約在5 月17日至20日加入,是我在網路認識招攬進來的



,關於集團尚有何成員及如何分工、人頭帳戶何人提供我均 不清楚,「發哥」之人表示如詐騙成功,可獲詐騙金額6%至 7%,平時我與「金剛」、小陳、小趙(莊東宥)、小震(袁 明正)在機房唸報紙,也接過大陸民眾打過來的電話約4至5 次,我們的工作內容是向大陸民眾詢問姓名後告知該人有法 院傳票尚未領取,並告知原因是證件被盜用並積欠銀行信用 卡債務,要被害人至公安單位報案,之後按#字鍵電話會自 動轉接出去,轉接何處我不清楚等語(詳警卷第2-13頁); 於偵查中證稱:五權南路、建國南路詐騙機房二處都有擺設 電腦及白色轉接器,轉接電話到這二個地方,就會有人負責 接聽電話,包括我、吳柏辰莊東宥袁明正吳泳霖等, 吳柏辰吳泳霖在五權南路機房,其餘在建國南路機房,都 負責一線接聽電話工作,假冒大陸烏魯木齊法院人員,接聽 大陸人民回撥的電話,我們會跟大陸人民說他們因銀行欠費 ,所以有傳票,他們會說他們沒有,我們就要他們趕快報案 ,並幫他們轉接至其他人假扮的公安,我們只要按# 字鍵就 可以轉,但不知轉到何處,二處機房之電腦及電話均係「金 剛」裝設,也是他教導我使用,我是「發哥」介紹加入,並 由我承租建國南路機房,自5 月18日開始接聽電話,共接過 4 、5 次,如詐騙成功,可領6%、7%,我與「發哥」是以一 支黑紅色ANYCALL 手機聯絡,通訊錄上記載「阿發」或「發 哥」等語(詳偵卷第106-110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袁 明正以前是我的雇主,找我加入集團,剛開始在建國南路機 房跟著「金剛」學簡訊群發功能,後來沒有學成,就去接電 話,由「金剛」教導,「金剛」有拿一支ANYCALL 手機,說 有事聯絡時可以打,手機上是「發哥」的電話,打過去都是 袁明正接聽,我稱袁明正為「阿正」或「正哥」,袁明正說 上面老闆要我承租建國南路機房,並陪我一起去,由上面老 闆拿錢給他付租金,該機房由「金剛」發號施令,如「金剛 」不在,就是袁明正負責,他也在機房接聽電話,我知道老 闆是「發哥」,所以雖然是袁明正口頭交代我租房子、找人 唸報紙學習大陸口音、申請網路,我知道均係「發哥」叫我 作的,故警詢中均稱係「發哥」叫我作,另吳柏辰申請建國 南路機房網路是袁明正拿錢由我轉交吳柏辰,至於100 年6 月10日偵查中提及是「發哥」介紹加入係口誤,因為「發哥 」是老闆等語(詳本院卷第103-10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莊東宥(用以證明被告莊東宥以外之人)於警詢證稱:我係 經梁照祥介紹於100 年5 月18日加入,約定每日可得1000元 ,但至今未領到錢,工作係在建國南路詐騙機房與梁照祥、 綽號「小正」或「阿發」(即袁明正)、綽號「眼鏡」、綽



號「黑肉」之人接聽電話,由梁照祥教導詐騙之說詞,每日 約上午10時開始直至下午3 時為止,接聽大陸民眾回撥之電 話,作為第一線工作人員,至於機房設備何人所有、如何分 工、如何拆帳我均不知道,至今仍未詐騙成功等語(詳警卷 第81-84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梁照祥介紹加入接聽電 話,言明一日1000元,但未領到錢,所接電話就是梁照祥用 電腦網路發送群發語音或簡訊給大陸人民,大陸人民回撥時 ,由我們接聽,我們假裝是大陸法院人員,告知他們有傳票 未領取,傳票的內容是銀行告他們惡意透支,核對詢問後再 問他們是不是有證件被盜用,並請他們跟公安局報案,如果 他們相信的話,我會告訴他們打到00000000,自5 月18日至 6 月8 日為止大概每2 、3 天會接到1 到5 通這樣的電話, 我會說這樣的內容,但因我的口音關係,大陸人民聽到後就 直接掛掉,前述內容是梁照祥所教導,另有梁照祥、綽號「 小正」、「眼鏡」、「黑肉」之人一起接聽電話,另吳柏辰 曾在建國南路詐騙機房打麻將,群發系統資料畫面曾在梁照 祥所使用的電腦上看過等語(詳偵卷第85-87 頁);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於5 月18日經梁照祥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 法院客服,如果客人相信,就按「# 」,將電話轉給別人, 轉到何處不清楚,約定每日1000元,未提及詐騙得手後分紅 之事,機房用餐大家輪流煮,不知開銷何人負擔,袁明正也 在該處接電話,群發簡訊係梁照祥發送等語(詳本院卷第 103-10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辰(用以證明被告吳柏 辰以外之人)於警詢證稱:我在100 年5 月中旬以後加入, 係以自動廣告系統以「群呼」功能發送詐騙電話語音話務, 進行電話詐騙,我在五權南路詐騙機房擔任一線客服人員, 負責讓被害人了解有個資遭外洩,並遭不法份子冒用及在法 院進行訴訟,並以我名義向群健公司申請建國南路詐騙機房 寬頻網路等語(詳警卷第44-52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 梁照祥介紹加入,與「老芋仔吳泳霖在五權南路詐騙機房 接電話,即大陸人民會先接獲語音訊息,會轉接人工諮詢, 由我們假裝大陸法院人員,向他們詢問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之後再把電話轉接給第二線人員,五權南路詐騙機房之設備 是由吳泳霖在管理,建國南路詐騙機房之網路是梁照祥請我 去申請的等語(詳偵卷第72-74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00 年5 月中旬,梁照祥找我加入,如詐騙成功,報酬是匯 款金額6%,梁照祥有拿錢給我說是老闆交代的,用以支付平 日開銷,加入後,在五權南路詐騙機房看他人如何操作,吳 泳霖在該處負責接電話及管理電腦,莊東宥詢問我願否幫忙 申請建國南路詐騙機房之網路,我有同意,之後梁照祥拿錢



給我,說是老闆拿的讓我去申請,曾在建國南路詐騙機房打 麻將時見過袁明正,有人叫他「小正」,不知其是否為老闆 ,當時該機房尚無機器,在場有莊東宥梁照祥及另一不知 姓名之人等語(詳本院卷第96-9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 泳霖(用以證明被告吳泳霖以外之人)於警詢證稱:係綽號 「阿發」之人使用詐騙語音群發網頁帳號並使用群健公司IP 從事詐騙語音群發向大陸民眾詐財(指認袁明正照片為「阿 發」),我在100 年4 月底經袁明正介紹加入,集團約在同 年5 月中旬成立,吳柏辰於5 月中加入,與我在五權南路詐 騙機房負責接收大陸民眾來電,假裝係法院之客服人員,如 對方相信,再在電話機按「2 」、「# 」轉接,詐騙語音訊 息的內容是「人民法院你好,這是法院最後一次通知,你有 一張傳票未領取,如有疑問請按9 諮詢」,工作時間約自上 午9 時30分至10時開始至中午過後休息,我加入時,該機房 之電話機、IP分享器等設備即已裝設完畢,袁明正負責聯絡 維修,袁明正有交給我桌上型電腦、電腦螢幕、網路分享器 SMC 、電話機,我是前線,詐騙語音訊息之發送是後線與話 務系統商聯繫,至於後線為何人,袁明正叫我不要問,機房 之伙食、零用開銷係由袁明正將錢交予吳柏辰管理,因其有 機車可使用,機房係袁明正拿錢給我去承租,每月租金8500 元,已付5 月份之租金及二個月押金,機房網路也是我去申 請,如詐騙成功,我可獲5%報酬,袁明正表示屆時會有人拿 給我,但目前尚未詐騙成功等語(詳警卷第100-107 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袁明正介紹加入,平常與吳柏辰在五權 南路詐騙機房假裝大陸法院人員,大陸人民會先接到語音訊 息之類,然後轉接人工諮詢,由我們客服來向他們詢問姓名 及身份證字號,也會問他們有沒有收到傳票,跟他們說有傳 票沒有領,因為銀行告他們惡意透支,他們會說沒有做這些 事,我們就叫他們報警,並幫他們轉接電話給後線,如有騙 到錢,我可分5%報酬,接電話的人都這樣計算,該機房之桌 上型電腦是袁明正帶去,如裝上一個盒子就可接大陸打來之 電話等語(詳偵卷第868-7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袁明 正找我加入集團,當時不知其本名,但他曾給我一支黑紅色 ANYCALL 手機,手機內有一聯絡電話,聯絡人為「阿發」, 打過去就是袁明正接電話,故我認為「阿發」就是袁明正, 在警詢時也指認「阿發」即為袁明正,他會把錢放在五權南 路詐騙機房,供平日開銷之用,也會拿一些日用品來,吳柏 辰會把錢拿去買食物及公用物品,袁明正交付金錢要我去承 租五權南路詐騙機房房屋及申請寬頻網路,並說租房子後, 他會把東西放好再找我去,後來我到機房見設備均已放置好



,故認為機房內之電腦、電腦螢幕、網路分享器SMC 、電話 機均係袁明正所有,並認為如有故障,要找袁明正修理,我 稱他為「老仔」,是因他年紀較大等語(詳本院卷第99-103 頁)。再者,被告袁明正於本院亦自承我有交吳泳霖一支 ANYCALL 手機,放在五權南路機房使用,他有事撥電話過來 ,如我在建國南路機房,就是我接電話等語(詳本院卷第 185 頁背面)。
㈢依前揭證人證述,即知⑴被告梁照祥於警詢、偵訊均稱其係 「發哥」介紹加入,並由「發哥」指示其承租建國南路詐騙 機房及交代吳柏辰申請建國南路機房之網路,嗣於本院審理 時始改稱其係袁明正介紹加入,以梁照祥袁明正既屬舊識 ,梁照祥應無不知袁明正姓名之理,惟仍以「發哥」稱呼, 足證袁明正在集團中係以「發哥」為其代號,至梁照祥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偵訊所陳係「發哥」介紹加入為錯誤,及誤 認「發哥」為袁明正之原因應屬迴護被告袁明正之詞,不足 採信;⑵被告莊東宥於警詢指認袁明正之綽號為「小正」、 「阿發」,以莊東宥袁明正同在建國南路詐騙機房乙節觀 之,被告莊東宥斷無不知袁明正之綽號究為「小正」或「阿 發」之理,足證袁明正固有「小正」之綽號,然在集團中, 「阿發」即為其代號,且為集團成員所皆知。⑶被告吳柏辰 證稱係梁照祥交代其申請建國南路詐騙機房之網路,及交付 金錢用以支付平日開銷,並表明是老闆交代等語,與梁照祥 所述係「發哥」指示吳柏辰申請建國南路機房網路乙節相符 ;⑷被告吳泳霖亦於警詢指認袁明正之照片為「阿發」之人 ,並證述其係經袁明正介紹加入,袁明正且提供電腦、分享 器等設備,及交付金錢供其承租五權南路詐騙機房、申請網 路,又提供金錢予吳柏辰管理機房開銷等語,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袁明正交給其一支黑紅色ANYCALL 手機,手機內設有聯 絡電話,聯絡人為「阿發」,打過去就是袁明正接電話等語 ;被告吳泳霖對於袁明正擔任分工之地位,陳述明確,所述 撥打「阿發」之聯絡電話後即為袁明正接聽,亦與袁明正所 述相符,顯無錯誤指認之可能;堪認即使袁明正之綽號為「 小正」,亦無礙其使用「阿發」、「發哥」作為集團身份之 代號。又被告吳柏辰莊東宥係被告梁照祥介紹加入詐騙集 團,被告吳泳霖梁照祥則係被告袁明正介紹加入,且袁明 正擔任支付機房承租費用、網路申請費用、機房人員平日開 銷費用及負責以手機(手機上載有聯絡人「阿發」或「發哥 」)與機房成員聯繫之工作,與綽號「金剛」之人係負責機 房設備、操作群發設定及教導接聽電話技巧,同屬集團中之 重要成員,足認被告袁明正在本案詐騙集團位居承集團首腦



命令及指揮、監督被告梁照祥莊東宥吳柏辰吳泳霖之 地位。
㈢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隊員黃建齊出 具之偵查報告及所附之閘道器鑑識解析報表暨建國南路詐騙 機房使用IP:123.240.135. 80 透過VOIP GATEWAY連結至IP :202.153.161.152 號IP網段,於其上架設之「自動群發網 頁」管理平台輸入帳號密碼,以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語音之鑑 識畫面、通聯記錄(期間自100 年5 月17日起至同年月20日 止計算,計有持用00000000000 號門號之被害人253 人按鍵 回撥)、大陸地區被害人王親親、張彥桂、馬永亭、嚴玉容 等人於100 年5 月17日受第一、二線詐騙通訊監察譯文(詳 100 偵13477 卷第110-117 、120-124 、157-174 頁)、10 0 年度偵字第13469 號等杜敏雄等詐欺案件起訴書(詳本院 卷第157-172 頁)、假冒新疆烏魯木齊人民法院人員施行詐 騙之音檔及假冒北京公 安局人員施行詐騙之音檔各3 個( 附於100 偵13477 卷證物袋)、現場蒐證照片(詳警卷第40 -43 頁)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佐,是以被告袁明 正、梁照祥莊東宥吳柏辰吳泳霖等人之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堪予認定。
㈣被告袁明正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袁明正之綽號為「老仔 」、「老芋」,因綽號「發哥」之人曾將一支手機交付袁明 正使用,又請袁明正轉交一支手機予吳泳霖使用,而袁明正 以該手機與吳泳霖聯繫時,吳泳霖所持手機係顯示「發哥」 ,故吳泳霖於警、偵中表示持用顯示「發哥」手機之人為袁 明正,並非指認被告袁明正為綽號「發哥」之首謀者等語; 惟被告袁明正確有以「阿發」或「發哥」之名指示其餘被告 承租機房、申請網路及監督機房成員,在本案中係居於承首 謀之命,監督、指揮其餘被告之地位,業如前述,且經本院 勘驗於建國南路機房扣案之手機(即附表二編號27,序號: 00000000000000000 ),手機之通訊錄確有「阿發」及電 話之記載,並有撥出5 通予「阿發」、接聽「阿發」8 通電 話之紀錄(詳本院卷第153-156 頁),益證,被告袁明正與 「阿發」、「發哥」者,實係同一人,從而被告袁明正前揭 所辯,並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 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 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 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



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 ,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 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 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 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 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 56 條 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 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 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 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 ,而刑法第340 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揭連續犯之刪除,且 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 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 第9次 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 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 律效果之原貌。本件被告袁明正梁照祥莊東宥吳柏辰吳泳霖等人上開所為詐欺取財未遂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 均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 議之意旨,自應就各該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 符合修法本旨,要無以集合犯論處罪刑之餘地。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 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 2號判例 、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被告袁明正等五人間雖 彼此間並非相識,或與綽號「阿發」(「發哥」)、「金剛 」(「黑肉」)者、綽號「小陳」者及杜敏雄等人間亦非均 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 ,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前後手之間對於向第三人詐取財物 之實施,自應共同負責,成立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袁明正梁照祥莊東宥吳柏辰吳泳霖等人所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袁明正梁照祥吳柏辰吳泳霖等四人自100 年5 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間計各有4 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 莊東宥自100 年5 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間計有3 次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袁明正等五人各次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袁明正梁照祥莊東宥吳柏辰吳泳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剛 」」(「黑肉」)者、綽號「小陳」者及杜敏雄、「順發」 等人間,自加入時起,分別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 自加入時起,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袁明正梁照祥、吳柏 辰、吳泳霖四人於100 年5 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間每日自上 午9 時30分起至下午3 時止(被告莊東宥自100 年5 月18日 至同年月20日)以電話語音群呼之方式(音檔內容為「法院 相關傳票未領」),使用杜敏雄、「順發」等網路平台業者 提供之網路群呼系統,透過 電腦寬 頻網路連結上網,尋 找被害人之電話號碼後,發送法院傳票未領之不實電話語音 訊息給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行為,被告等人主觀上顯基於 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 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等人於 前揭期間每日以電話語音群呼之方式,發送法院傳票郵件未 領之不實電話語音訊息給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因有侵害 數個人法益,被告等人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 各係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法論處以詐欺取財未遂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袁明正等五人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僅為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騙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 施詐,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其中以被 告袁明正擔任指揮、監督之分工為首要角色,被告梁照祥吳泳霖袁明正之指示執行為次要角色,並被告等人各自參 與犯罪時間之長短、犯罪次數,尚未詐得財物即遭查獲,被 害人尚未有實際之財產損害,惟因被害人均為大陸人民,致 查證困難,且有損我國國際形象,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 及被告梁照祥莊東宥吳柏辰吳泳霖等人於犯罪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 告等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本院審酌公訴人主張被告 等人所犯之罪數為16罪,然本院認定被告等人之罪數僅為4



罪(被告莊東宥為3 罪),且被告等人加入集團之時間非長 及尚無犯罪所得等情,認公訴人求處之刑度稍嫌過重,附此 敘明。
㈤檢察官雖以被告袁明正為電信流詐欺機房之首謀者,有反覆 犯罪,以之為業之事實,認犯罪成習且情節重大,聲請依刑 法第90條之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刑法第 90條第1 項固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 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然 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 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 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 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 ,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 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 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 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 第1 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 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 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 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 」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 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經查,被告袁明 正前無犯罪紀錄,雖於本案加入詐騙集團並居於指揮、監督 被告梁照祥莊東宥吳柏辰吳泳霖之地位,惟其於100 年3 月下旬始加入詐騙集團,本案經認定之施詐期間亦僅為 4 日,並非長期,且犯案前係擔任輪胎車材之外務員,有其 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97 頁),故尚無 具體事實足資證明其具犯罪之習慣,即難以其犯有本案遽認 「有犯罪之習慣」,本院因認尚無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 五權南路詐騙機房成立時之設備及供該機房所使用之物品,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係建國南路詐騙機房成立時之設備及供 該機房所使用之物品,即係供犯本案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泳霖梁照祥袁明正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181-18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 袁明正梁照祥莊東宥吳柏辰吳泳霖及案外人崔崑崙王建華所有,且無證據足資證明供犯本罪所用,亦非屬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141 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被告袁明正等五人業經起訴之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㈧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以:依卷附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 心100 年12月6 日之偵查報告及所附被告等人參與詐欺集團 期間(自100 年4 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6 月9 日為警查獲止 )之通聯紀錄分析表顯示,大陸地區被害人於接獲被告等人 透過群發詐騙簡訊網頁之簡訊後,因陷於錯誤而回撥,共計 517 通(詳本院卷第136-152 頁),其中有十六位被害人回 撥2 次以上(詳細內容如附表四所示),故可確認被告等人 至少有對此十六位被害人施用詐術等語;惟查本案五權南路 詐騙機房向群健公司申設之寬頻網路IP為123.240.110.91, 建國南路詐騙機房向群健公司申設之寬頻網路IP為123.240. 135.80,而檢察官所指回撥二次以上之被害人,其中附表四 編號1-3 、6-2 、7-2 、9-2 、10-2所示詐騙機房之IP均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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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