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瓊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瓊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瓊姿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 年毒聲字第19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陳瓊姿不服 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 毒抗字第425號裁定抗告駁回,於98年11月20日進入臺中看 守所附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4日以98年度毒偵 緝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至98年12月 23日完畢釋放),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99年9月2日以99年度簡 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陳瓊姿不服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於 100年3月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8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 100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未構成累犯,詳 如後述)。
二、陳瓊姿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決意,於100 年5月3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集毛髮往前回溯2個月內之某時 (不含為員警查獲至採集毛髮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 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三、嗣陳瓊姿於100年5月3日16時許至翁英原、周俊榮共同居住 之租屋處臺中市○區○○○街145號6樓之18(即618室)代 收翁英原送洗之衣物而在該處滯留,當時屋內有翁英原、周 俊榮、蕭文彬、林禹睿等四人於618室內分別或共同以香煙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翁英原、周俊榮與林文豪共 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翁英原、周俊榮與林文豪共同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結),先於100年5月3日8時10分許至林文 豪位於臺中市○區○○街447號4樓之5住處執行搜索並拘提 林文豪;同日下午由林文豪以行動電話撥打周俊榮之行動電 話佯稱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周俊榮於同日18時35分 許指示翁英原攜帶海洛因2包前往臺中市○區○村路○○○ ○街口之統一超商欲與林文豪交易時,翁英原見警方現身乃 主動交出海洛因2包;嗣於同日19時許翁英原帶同警方前往 其618室租屋處,斯時在房內施用過毒品之周俊榮、林禹睿 、蕭文彬等人透過監視器發現狀況有異,周俊榮旋將房門從 內反鎖,並將海洛因14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等物 從陽台丟至大樓中庭花園,陳瓊姿即與周俊榮、林禹睿、蕭 文彬等人從618室陽台攀爬至隔壁616室陽台進入屋內,要求 不知情之616室蔡姓屋主不許聲張,嗣經蔡姓屋主配合警方 要求開門後,當場在616室陽台內查獲陳瓊姿與周俊榮、林 禹睿、蕭文彬等人,並於616室陽台扣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 非他命1包、隨即帶返618室執行搜索復扣得海洛因19包、甲 基安非他命4包、電子磅秤等物;陳瓊姿與翁英原、周俊榮 、林禹睿、蕭文彬等人併同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陳瓊姿於製作調查筆錄時陳明其為腎 衰竭患者無尿可採而同意員警以採集其毛髮之方式送驗,並 於採集毛髮鑑定同意書上親自簽名,員警於同日23時45分完 成採集毛髮後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毛髮全長約 25公分、剪取約2公分(分別稱重0.1393公克做安非他命類 與0.1198公克做鴉片類)進行檢測】,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均為50pg/mg),而查 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應先予說明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瓊姿(下稱被告)辯稱伊係為翁英原代收送洗衣 物才至翁英原住處,巧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執 行搜索任務,其非現行犯,亦與翁英原、周俊榮等人販賣毒 品案件無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卻以強暴、脅 迫方式逮捕、訊問伊,且未經伊同意採集伊毛髮送驗,非法 取得之證物自不得作為證據,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4幀為據。
二、本院為調查被告於100年5月3日當日自查獲時起至製作警詢 筆錄及採集毛髮過程傳訊證人翁英原、周俊榮、林禹睿、曾
蘭雅、林維炳等人及勘驗被告於100年5月3日查獲現場之蒐 證錄影光碟、警詢錄影光碟:
㈠ 證人翁英原到庭結證:「(法官問:是否於100年5月3日晚 上19時在臺中市○區○○○街6樓616室與被告一起被警察查 獲?)我是先被警察帶回618室,因為618室的門被反鎖進不 去,我有同意警察可以進入618室,因為進入618室之後發現 都沒有人在,警察才又去616室抓他們。(法官問:當天是 幾點離開618室?)三、四點。(法官問:離開618室的時候 ,陳瓊姿是否已經到了?)已經到了。(法官問:陳瓊姿到 達618室之前,你們在房內做什麼?)我和周俊榮、林禹睿 、蕭文彬在房間裡面吸食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有。(法 官問:是如何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海洛因以香菸方式 吸食,安非他命以玻璃球方式吸食。(法官問:有無看到陳 瓊姿吸食海洛因香煙或是玻璃球?)沒有,陳瓊姿在房間裡 面整理我的衣服。(法官問:房間是否是套房?大約是幾坪 ?)是套房,我不會算坪數,裡面有一張雙人床,一張化妝 台,衣櫥是黏在牆上,一套衛浴,剩下走路的空間而已。( 法官問:吸食海洛因香煙及玻璃球的時候,有無將窗戶打開 ?)有將窗戶打開,但是窗簾放下來,當時有開冷氣。(法 官問:警察從616室抓到那四人後帶到618室,他們四人有無 被警察毆打?)在616室我沒有進去,在618室沒有被打,但 是我有聽到陳瓊姿喊幹嘛踹我。(法官問:後來五人都被帶 到第一分局作筆錄,是否都在同一個辦公室?有無看到警察 毆打陳瓊姿或是踹陳瓊姿?)是都在同一個辦公室裡面。我 沒有看到警察毆打陳瓊姿。(法官問:是否知道為何你們四 人都有驗尿,而陳瓊姿沒有驗尿?)我不知道。(法官問: 有無看到警察要採集陳瓊姿的毛髮?)我有看到警察要採集 陳瓊姿的頭髮。(法官問:警察跟陳瓊姿說要採集他的毛髮 時,陳瓊姿有無說不要?)我沒有印象。(法官問:有無看 到警察拿剪刀要剪陳瓊姿的頭髮?陳瓊姿有無說什麼?)有 看到,但是我忘記陳瓊姿有沒有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 100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
㈡ 證人周俊榮到庭結證:「(法官問:是否於100年5月3日晚 上19時在臺中市○區○○○街6樓616室與被告一起被警察查 獲?)是。(法官問:當天是幾點開始就待在618室?)答 我於100年5月3日中午以後就待在618室內。(法官問:中午 以後翁英原是否就一直跟你待在618室內?)是。(法官問 :後來有哪些人到618室內?)林禹睿、蕭文彬、陳瓊姿。 我忘記是誰先誰後到618室,也忘記他們幾人是幾點到的。 (法官問:翁英原後來是否有中途離開房間?)是,有人打
電話到我們同一支手機,他就出門拿東西給他。(法官問: 為何後來你與周俊榮、蕭文彬、陳瓊姿四人會從618室爬到 616室?)因為警察在外面。(法官問:你們四人從618室爬 到616室的過程中有無受傷?)我沒有,其他人我不知道。 (法官問:依照陳瓊姿的身體狀況,是否也可以從618室爬 到616室?)我不知道,那時候是一起爬過去的,陳瓊姿是 如何爬過去的我也不知道,我不記得我是第幾個爬過去的。 (法官問:在618室,有無看到陳瓊姿吸食毒品?)我沒有 看到。(法官問:當天除了陳瓊姿以外,是否你們四人都在 那裡吸毒?)是。(法官問:在616室或是618室被抓到的時 候,警察有無打你們?)有,我趴在616室時,警察有踹我 。(法官問:警察有無踹陳瓊姿?)我沒有注意,所以我不 知道。(法官問:你在618室的時候,有無聽到陳瓊姿有說 『你幹嘛踹我』?)有聽到。(法官問:後來五人都被帶到 第一分局作筆錄,幫你們五人作筆錄的警員是同一人或是分 開?有無看到陳瓊姿作筆錄的情形?)是都在同一個辦公室 裡面。我沒有印象有看到陳瓊姿作筆錄的情形。(法官問: 在警察局裡面有無看到警察打陳瓊姿或是踹陳瓊姿?)沒有 。(法官問:是否知道為何你們四人都有驗尿,而陳瓊姿沒 有驗尿?)我知道陳瓊姿沒有驗尿,但是我不知道為什麼。 (法官問:警察跟陳瓊姿說要採集他的毛髮時,陳瓊姿有無 說不要?)我只有看到有警察要剪陳瓊姿的頭髮,我沒有印 象陳瓊姿有沒有抗拒不要被剪髮。(檢察官問:你說你有看 到有人要剪陳瓊姿的頭髮,陳瓊姿有無以手抵抗?或是壓低 身體抵抗?)因為那時候我毒癮發作人不舒服,所以我沒有 注意。」等語(見本院卷100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 ㈢ 證人林禹睿到庭結證:「(法官問:是否於100年5月3日晚 上19時在臺中市○區○○○街6樓616室與被告一起被警察查 獲?)是。(法官問:當天是幾點到618室?)大約是下午 兩、三點。(法官問:到618室時,裡面有哪些人?)有翁 英原、周俊榮,蕭文彬是大約下午三、四點的時候才來。陳 瓊姿是大約下午四、五點才來。(法官問:到618室是要做 什麼?)我要找翁英原,我看到翁英原的玻璃球裡面有毒品 ,我就拿來吸食,但是沒有問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或是海洛 因。我與翁英原是作水電認識的。(法官問:你把玻璃球裡 面的毒品拿來吸食的時候,陳瓊姿那時候到618室了沒有? )我去618室的時候,翁英原及周俊榮就已經在吸食毒品了 ,蕭文彬後來來了之後也有吸食,最後陳瓊姿來了之後也都 還在吸食。(法官問:後來翁英原是否有出去?)因為那時 候我在玩電腦,所以我沒有注意到翁英原已經出門。(法官
問:為何後來你與周俊榮、蕭文彬、陳瓊姿四人會從618室 爬到616室?)答因為有人一直來敲門,周俊榮說覺得是警 察,所以我們就爬到隔壁兩間的616室。(法官問:從618室 爬到616室有無受傷?)沒有。(法官問:依照陳瓊姿的身 體狀況,是否也可以從618室爬到616室?)我是第一個爬, 第二個是周俊榮,第三個是蕭文彬,第四個是陳瓊姿,陳瓊 姿是一個人爬的,大家只能顧自己,沒有辦法顧別人。(法 官問:在618室,有無看到陳瓊姿吸食毒品?)因為陳瓊姿 比我晚到,所以我沒有看到她吸食。(法官問:後來五人都 被帶到第一分局作筆錄,幫你們五人作筆錄的警員是同一人 或是分開?有無看到陳瓊姿作筆錄的情形?)是分開,我沒 有看到陳瓊姿作筆錄。我與翁英原、周俊榮、蕭文彬有作筆 錄,我看到陳瓊姿在那裡跟警察說他人很不舒服,要等到他 哥哥來才要做筆錄。(法官問:你們五人是否都在同一個辦 公室裡面作筆錄?)我們進去警局之後就是同一間辦公室, 警察要我們四人坐在地上,然後警察有問陳瓊姿,陳瓊姿說 他人不舒服,陳瓊姿說要等他哥哥來才要做筆錄,警察跟陳 瓊姿說要做完筆錄才能讓他走。(法官問:有無看到警察打 陳瓊姿或是踹陳瓊姿?)我在618室有聽到陳瓊姿說『你幹 嘛踹我』,因為我們都面壁,所以我沒有看到警察有沒有踹 陳瓊姿。(法官問:在616室的時候,警察有沒有踹你們? )我當時趴在床上,警察一直再問阿弟仔是哪一位,我有回 頭看警察拿槍,警察打我的頭,警察說『再看嗎』,意思是 說我再看就要打我。(法官問:在警察局的時候,有無看到 警察有打陳瓊姿?)沒有。(法官問:是否知道為何你們四 人都有驗尿,而陳瓊姿沒有驗尿?)我有聽到陳瓊姿跟警察 說他在洗腎,沒有尿可以驗。(法官問:警察跟陳瓊姿說要 採集他的毛髮時,陳瓊姿有無說不要?)我有聽到警察說要 剪到靠近髮根部位的時候才會驗得到,這時候陳瓊姿的哥哥 還沒有到場,陳瓊姿說要等到他哥哥到場才要被剪髮。(法 官問:後來陳瓊姿有無被採集毛髮?)有。」等語(見本院 卷100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
㈣ 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曾蘭雅到庭結證:「 (法官問:被告於100年5月3日在臺中市○區○○○街616室 被查獲的案件,是否是你承辦的?)是。(法官問:在這個 承辦案件是擔任何工作?)是我主辦翁英原、周俊榮、林文 豪三人的販毒的案件。(法官問:為何會抓到被告?)我們 是先抓到林文豪,林文豪供出上手周俊榮即綽號阿弟仔,我 就請林文豪打電話給周俊榮,約在他們租屋處附近的7-11超 商交易毒品海洛因,後來是由翁英原拿毒品海洛因到7-11,
我們當場逮捕翁英原,在翁英原身上搜出2包海洛因,我們 再請翁英原帶我們到翁英原及周俊榮的租屋處,他們二人同 住於臺中市○區○○○街618室,我們事先不知道618室內有 哪些人,我們到場時,周俊榮從內部的監視器看到我們,就 把房間反鎖,我們徵得翁英原的同意,破門進入618室,發 現都沒有人,我們想說他們可能是從陽台爬入隔壁的房間即 617室,因為617室的屋主還沒有回來,後來617室的屋主回 來,發現他們沒有在裡面,後來是616室的屋主開門讓我們 進去,才發現他們爬到616室,我們進入616室以後,發現除 了屋主以外,還有周俊榮、林禹睿、蕭文彬、陳瓊姿,我們 於616室的接近陽台處發現有1包海洛因及1包安非他命,後 來我們將這四位帶回618室要執行搜索,有搜索到很多包的 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搜索到的這些毒品周俊榮都供稱是他的 ,林禹睿、蕭文彬、周俊榮都承認他們在我們到達前他們在 裡面吸食毒品,我們也有問陳瓊姿有無吸食毒品,但是陳瓊 姿否認,我們將他們四人都帶回警局詢問。(法官問:帶回 警察局之後,陳瓊姿的部分是你處理的或是別人處理的?) 帶回警察局之後,陳瓊姿的部分就是由偵查佐林維炳處理問 筆錄,我是處理其他主嫌的部分。(法官問:從616室發現 陳瓊姿之後,有無發現陳瓊姿身上有無傷勢?)沒有刻意去 看陳瓊姿身上有無傷勢。(法官問:他們四人從618室爬到 616室之後,你們在616室發現他們四人,有無發現其中有人 身上有傷勢?)沒有。(法官問:陳瓊姿帶回警察局之後, 製做筆錄的過程你有無參與?)我有在辦公室內進進出出, 但是沒有從頭到尾都在場。(法官問:被告陳瓊姿說在警局 作筆錄的時候,警察有對她施以暴力,有何意見?)不可能 ,因為製做筆錄的地點的辦公室內很多人,除了警員之外, 還有我們帶回來的嫌犯,後來被告陳瓊姿的家人也有來。… …(被告問:有無聽到我在618室的哀叫聲,我有哀叫『你 幹嘛踹我』?)我有聽到陳瓊姿說這句話,但是事實上沒有 警員踹她。」等語(見本院卷100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 ㈤ 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林維炳到庭結證:「 (法官問:100年5月3日晚上7點多到臺中市○區○○○街 618室搜索時,有無持搜索票?)當時沒有向法院聲請搜索 票,但是有向檢察官請示可否逕行搜索。這個案件不是我承 辦的,我只是對被告作筆錄,當時主要的承辦案件的警員是 曾蘭雅女偵查佐,去現場搜索的警員是誰我不知道。我只是 負責被告被帶回警局後作筆錄的工作而已。(法官問:被告 是否有同意警察對她採集毛髮?)有,我們本來要求要對她 採尿,但是被告說她腎衰竭所以沒有尿,才以採集毛髮的方
式,在筆錄上也有記載,且被告也有在採集同意書上簽名。 (法官問:採集同意書是否是被告本人所親簽?)是。(法 官問:被告在警局作筆錄的時候,有無因為被告不同意對其 採集毛髮,你們就毆打她?)沒有。(法官問:被告為何在 做完筆錄以後就到中國醫藥學院就診?並有受傷的情形?) 被告在還沒有作筆錄的時候,就看起來身體很痛苦的樣子, 所以我們就先對她作筆錄,我們有請示檢察官是否可以做完 筆錄之後就讓被告先去就診,不要以現行犯一併移送,檢察 官有同意,所以我們就讓被告先走。作筆錄的時候,被告的 親人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100年9月29日審判筆錄) 。
㈥ 本院勘驗證人即警員曾蘭雅提供之100年5月3日於翁英原、 周俊榮住處蒐證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一、被告與其他 同案被告周俊榮、林禹睿、蕭文彬從616室被帶到618室進行 搜索。二、被告在被帶進618室時,要蹲下時,警察先說『 走開一點』(台語),被告就叫一聲『你怎麼踹我』(台語 ),警員說『誰踹你』(台語),被告又說『你腳踹我,還 說沒有』(台語),警察就制止被告再繼續說下去。」(見 101年2月9日審判筆錄)
㈦ 本院勘驗100年5月3日被告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一、錄影光碟畫面出現被告在辦公室中製作筆錄的臉部 ,畫面中只聽到製作筆錄警員的聲音,看不到警員的面貌。 二、警員詢問過程語氣平和,未有兇惡及恐嚇之語氣。三、 被告回答警員詢問的過程,未有抗拒之情形,但臉部不時面 露痛苦之表情及扶腰之動作。四、詢問過程中不時有其他人 士從被告背後經過,且有其他人於同一辦公室中製作筆錄之 聲音。五、同案被告翁英原亦同在辦公室中,製做筆錄之警 員有叫喚翁英原之姓名,並問其認識被告多少年。六、警員 詢問被告是否吸食毒品,被告答稱『沒有』,警員接著詢問 被告是否願意讓警察採集尿液、毛髮,被告答稱『我沒有尿 液,毛髮我願意』(時間為錄影時間18分59秒至19分4秒間 ),並說明因腎衰竭已經沒有尿液。七、警員並接著詢問被 告於100年5月3日23時45分採集你毛髮好嗎,被告答稱『好 』。八、警察並告知被告若檢驗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會 移送地檢署,被告要向警察解釋如果有驗出來的話,應該是 有吃管制藥品,警察告知不用先說明,待日後有驗出毒品反 應再向檢察官說明。」(見101年2月9日審判筆錄)三、依上開證人翁英原、周俊榮、林禹睿、曾蘭雅等人之證詞及 勘驗100年5月3日查獲現場之蒐證錄影光碟、警詢錄音錄影 光碟結果,可知被告確有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
在臺中市○區○○○街145號618室執行搜索時反應員警以腳 踹她,但經與其他被告翁英原、周俊榮、林禹睿、蕭文彬等 人一併帶回第一分局辦公室製作調查筆錄時,即未有員警對 其施以肢體暴力或言詞恐嚇之情形;被告雖提出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於100年5月3日當晚製作筆 錄後至醫院掛急診,診斷書上記載傷勢為右上肢及後背挫傷 (見本院卷一第33頁),並觀之被告提出受傷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37頁),受傷部位係於手肘、膝蓋等處有紅腫黑青情 形,惟被告身上所受之傷勢亦由可能係當日為躲避警察查緝 自臺中市○區○○○街145號618室陽台攀爬至616室陽台過 程中所致,尚難以該傷勢論斷被告有因搜索過程中遭員警施 暴而成傷;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為腎衰竭患者,又甫經過 自618室陽台攀爬至616室陽台耗費精神體力之艱辛,其於警 詢時面露疲累不適之表情亦屬可能,亦難據此推論被告於製 作筆錄過程中有遭員警施以強暴、脅迫不當之壓力;況本件 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否認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並未因此 心理遭受壓力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於執行搜索過程 中發生之情節並無礙其於警詢筆錄之任意性。
四、按「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 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 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 綜合上開證人翁英原、周俊榮、林禹睿、曾蘭雅之證詞可知 本件被告係自100年5月3日16時許即至翁英原、周俊榮之租 屋處內,其明知翁英原、周俊榮、蕭文彬、林禹睿等四人於 該室內分別或共同以香煙施用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 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均未離開而繼續滯留在幾坪大 之小套房內,直至同日19時許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員警因偵辦翁英原、周俊榮與林文豪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搜索翁英原、周俊榮之租屋處,而為警與翁英原、周 俊榮、蕭文彬、林禹睿等四人一併查獲,且於現場扣得數量 達數十包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翁英原、周俊 榮、蕭文彬、林禹睿等四人於搜索前甫於該室內施用毒品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警察自得合理懷疑被告無正當理由滯 留在翁英原、周俊榮之租屋處長達3小時內,亦與翁英原、 周俊榮、蕭文彬、林禹睿等四人同樣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顯 可疑為犯罪人,而依準現行犯之規定將被告帶回詢問,並無 何違誤之處。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錄影光碟之結果,證 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林維炳於製作調查筆錄過 程態度正常語氣平和,員警對被告並未有強暴、脅迫之行為
,又被告對於員警詢問其是否同意採集尿液、毛髮時,明確 答稱「我沒有尿液,毛髮我願意」等語,並說明因腎衰竭已 經沒有尿液,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 頁背面),且依證人翁英原、周俊榮、林禹睿等人所證其等 與被告係在第一分局同一辦公室內製作筆錄,並未看到被告 於製作筆錄時有遭員警言詞恐嚇或肢體毆打之情節,再於該 錄影光碟畫面中可以看到辦公室內人來人往之景象,製作筆 錄之員警亦不可能於警詢過程中對被告施以任何壓力,是被 告於製作筆錄時表示同意採集毛髮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況 被告自承採集尿液、毛髮鑑定同意書上之簽名係其親簽無訛 ,此有採集尿液、毛髮鑑定同意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 ),故本件採集被告之毛髮亦係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 難謂有何違法採證之情事。
五、被告又辯稱:「警察要我製做筆錄前,我有要求要等我家人 到才要製作筆錄,後來警察沒有等我家人來就幫我作筆錄, 是作筆錄作到一半,夏國生與夏游笋才來,但他們在外面等 也沒有看見我作筆錄的過程。第一次製作筆錄我有拒絕,第 二次製作筆錄警員拿一張紙叫我簽一簽,說簽一簽後我大哥 大嫂來差不多就可以回家了,我不知道那張就是採集尿液、 毛髮鑑定同意書,簽完警察告訴我要開始作筆錄,我整個人 也傻了。我會同意讓警察採集毛髮是為了證明我的清白,因 為我真的沒有吸食毒品。之後我拒絕採集毛髮是因為警察說 毛髮要採集100根以上的頭髮才可以送驗,而且要靠近頭皮 的部位剪起來好像臭頭的樣子,所以我不願意。」等語(見 本院卷101年2月9日審判筆錄)。經查,證人夏國生到庭結 證:「(法官問:與被告有無親屬利害關係?)沒有,但我 是被告的結拜哥哥。(法官問:被告於100年5月3日在第一 分局作筆錄時,你有無到場?)我太太接到警察局的電話, 再通知我,我和的我太太夏游笋趕到了第一分局,趕到之後 ,被告的筆錄製作已經幾近完成階段。(法官問:你有無看 到被告製作筆錄的情形?)我趕到之後有看到被告作在那裡 製作筆錄,但是因為離的比較遠,所以聽不到他們說什麼。 (法官問:是否是製作完筆錄之後,才對被告採集毛髮?) 是。(法官問:被告被採集毛髮的過程為何?)被告筆錄做 完之後,被告告訴我他被警察踹傷,警察要對被告採集毛髮 的時候,我和被告當場拒絕,警察林維炳就拿那張被告簽的 同意書在我面前晃晃,沒有給我看裡面的內容,就叫另外一 位男警員進來拿剪刀強行剪下被告的頭髮。」等語(101年2 月9日審判筆錄);證人夏游笋到庭結證:「(法官問:被 告於100年5月3日在第一分局製作筆錄時,你有無在場?)
沒有,我們到了第一分局時,先坐在外面等,偵查隊的警察 不讓我們進去,是等到被告製作筆錄完了之後,才讓我們進 去,警察說因為在做筆錄,所以我們不能進去。(法官提示 警詢錄影光碟20分32秒畫面問:有一婦人出現於畫面中,坐 在被告的背後,是否是你本人?)是。那時是因為筆錄快作 完了,警察說我們可以進去了。(法官問:被告是否於筆錄 做完之後,警察才剪他的頭髮?)是,警察拿一個盤子和剪 刀說要剪被告的頭上方的頭髮,被告說警察抓了那麼一大撮 的頭髮他不要,警察說最少要100根頭髮才可以,被告說警 察抓的那一撮超過100根,她說她不要剪,就在哭,警察還 是不管,拿起剪刀剪下被告的頭髮,被告就流眼淚。」等語 (101年2月9日審判筆錄)。依上開證人夏國生、夏游笋之 證詞可知,渠等二人於100年5月3日當晚係以被告家屬之身 分趕至第一分局,到達第一分局時被告已在進行筆錄製作接 近完成,雖未陪同在被告身旁,但能在目視範圍內觀看被告 製作筆錄情形,且於製作筆錄完成時陪在被告身旁,致能目 睹被告為員警採集毛髮之過程;被告自承於製作調查筆錄過 程中同意讓員警採集毛髮,嗣後因員警採集毛髮之髮量超出 100根而又拒絕;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司法警 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 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 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 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 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本件被告既然是以犯罪嫌 疑人身分將其逮捕到案,且被告自承為腎衰竭患者無法採尿 而同意以採集毛髮方式送驗,是員警採集其毛髮自有相當理 由而可為之,員警為了取得犯罪證據而適量採集被告毛髮以 便送驗,自合於前揭規定,是被告辯稱本件採毛髮程序不合 法云云,並否認該程序所得證據的證據能力,自無足取。貳、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規定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查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送 驗毛髮檢體圖片(報告編號:H0000000,見警卷第7頁), 係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接受員警囑託於審判外所為檢驗鑑 定,並非於例行業務過程中必然、接續不斷製作之紀錄文書
或證明文書,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不合, 惟觀諸前開檢驗報告之內容,係經該公司專業人員就被告毛 髮是否具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所為檢驗之結果為 證明,並經實驗室負責人蓋章並加蓋該醫院專用章後所出具 ,顯係檢驗人員基於其專業能力,經儀器檢測、判斷後始行 製作,可信度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鑑定證人身分到庭 為詳細分析立證,接受檢、辯、被告雙方對質、詰問,若有 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該專業意見之可信度甚高。又本 件員警係經被告同意後,始採集其毛髮送驗,此有採集毛髮 鑑定同意書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頁背面),上開採證程 序尚與法無違,已如前述。是上開檢驗報告屬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卷內所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林新醫院、童綜合醫 院所分別出具之函文說明及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等文書,固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公訴人及被告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與上開病歷乃醫院醫師、護理人員本於專 業知識所作成,復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查無其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對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待 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 認應有證據能力。
參、有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於五 年前即罹患腎衰竭,伊有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林新醫 院、童綜合醫院就診過,醫師有幫她施打嗎啡,有可能是服 用藥物,才導致毛髮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0年5月3日23時4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為警經其同意,剪取其個人頭髮長度約25公分送驗 ,裁剪成距離頭皮端0公分至2公分,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進行分析檢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 應,濃度均為50pg/mg,結果判定受測者應於2個月內曾經 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毛髮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毛髮委外送驗清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8頁 )。又Kintz等人2006年回顧文獻之Table1說明,毛髮檢 驗可驗出施用毒品者曾濫用之毒品種類,而可檢出殘留毒 品之時間,可由一個月至數年之久。依前述文獻說明,毛 髮生長速率約為每個月1公分(範圍介於0.7~1.4公分/月
),故單次施用毒品後,毒品應僅存在於使用時生長的頭 髮段落中,如係施用後3~5星期約可自頭皮每2公分長度 的分段檢測加以分辨。依Pragst等人2006年之回顧文獻, 其中第2項之說明內容指出毒品殘留於毛髮之相關機轉: 血液中的毒品成分經由微血管擴散作用,移轉至毛髮根部 的毛囊中,而後隨毛髮成形而留滯其中;另一主要可能機 制,毒品由汗腺、皮脂腺分泌出來,擴散沈澱至已成形之 毛髮內,是故由於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可經由血液及 汗液沈積於毛髮中,故如檢測毛髮中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可判定被告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癮者 。
(二)本院經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有關頭髮檢測出毒品陽性 反應情形,經該所函覆:「一般正常人其頭髮每月生長約 1.0-1.5公分,根據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影本其上備註記載毛髮全長約25公分,若以每個月生 長1.0公分估計,取此25公分頭髮尾端長度約1公分處髮束 ,可鑑驗時間約距100年5月3日為25個月前(即98年4月) ,若為剪取毛囊端部分1-2公分做檢測則可鑑驗時間約距 100年5月3日為1-2個月前,一般以一個月為判斷施用時間 最小單位。」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月5日法 醫毒字第100000782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4頁 ),是依上開函覆說明,被告於其所採集之毛髮經剪取約 2公分既經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為50pg/ mg之反應,應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殘留於髮絲之 代謝物,堪認被告確有於100年5月3日23時45分許回溯2個 月之某時點(不含為員警查獲至採集毛髮期間)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三)又被告辯稱伊患有腎衰竭,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林 新醫院、童綜合醫院就診,醫師有幫她施打嗎啡等藥物云 云,經本院函詢上開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 10月19日院醫事字第1000010972號函覆稱:「患者陳瓊姿 於本院腎臟科住院期間(98/12/29-99/1/13)因為術後疼 痛曾開予嗎啡類止痛劑一劑,經與藥劑部討論過後,雖有 可能造成陽性安非他命之反應,但藥物半衰期只有1.5~4 小時,之後就不會殘留在體內,至於99年1月9日及3月9日 的門診,並無會造成此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類似藥物,所 以與本科開立之藥物應無直接相關。」(見本院卷二第 123頁);又林新醫院100年11月8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000 00524號函覆稱:「依據病歷記載,病患於94年4月5日─
100年4月11日止至本院所開立藥物,不會導致毛髮檢驗後
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再 童綜合醫院100年10月17日童醫字第1336號函覆稱:「病 人為ESRD(尿毒)患者,平日用藥並無特殊與安非他命相 關的藥物,只有(99年)11/26醫師有開Pseudoephedrine 可能有假陽性的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25頁),依上 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林新醫院、童綜合醫院之函覆 結果,被告即使有至上開三家醫院就診,但三家醫院開立 之藥物均無使被告於100年5月3日23時45分許採集之毛髮 送驗後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童綜合醫 院於99年11月26日開立之Pseudoephedrine藥物雖有致假 陽性之可能,但其時間與本件採集毛髮之時間已相距5個 月,自無法據為本件係假陽性之認定),被告辯稱其毛髮 檢出毒品反應,係因被告至醫院就診服用醫師開立之藥物 云云,自非可採。
二、又本件被告雖自100年5月3日16時至19時許長達三小時間內 與翁英原、周俊榮、蕭文彬、林禹睿等四人滯留在臺中市○ 區○○○街145號618室內,而翁英原、周俊榮、蕭文彬、林 禹睿等四人於618室內分別或共同以香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 翁英原、周俊榮、蕭文彬、林禹睿等四人於100年5月3日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