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808號
TCDM,100,易,2808,2012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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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姿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
偵字第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姿閔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趙姿閔賴俊諭(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明知愷他 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下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愷他命經行 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 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偽藥即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賴俊諭趙姿閔各出資新 臺幣(下同)250元,推由賴俊諭於民國100年7月25日晚間11 時許,在臺中市「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向陳柏豪購入500 元、重約1公克之愷他命,賴俊諭嗣於同日晚間至臺中市○ ○區○○路4段151號「虹星汽車旅館803室」,將購入500元 、重約1公克之愷他命交予趙姿閔趙姿閔再將之放置在803 室房間內桌上,無償轉讓愷他命予在場之許致嘉、王宏銘、 雷坤翰及少年韓○芯、韓○汝、林○婷等人施用。嗣經警方 至上址房間臨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趙姿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趙姿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認不諱,核與共犯賴俊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述 、證人即被告轉讓愷他命之對象許致嘉、王宏銘、雷坤翰



少年韓○芯、韓○汝、林○婷分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皆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警卷第7-12、38-43、46-53頁), 並有職務報告書、(賴俊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毒 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賴俊諭自願受搜 索同意搜索書、現場照片、(趙姿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賴俊諭E100238、趙姿閔E100233、 韓○芯E100229、韓○汝E100231、許致嘉E100236、林○婷 E100230、王宏銘E100232、雷坤翰E100235)、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執行臨檢請示單、臨檢紀錄表等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6、13-17、29-35、56-59、61-62、 95-96、66-67、76-79、82-89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3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3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 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980001757號函可參。但藥品之製 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 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而 被告與共犯賴俊諭所購入之愷他命為顆粒狀,係摻入香菸中 施用(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足徵本件被告轉讓予證人許致 嘉、王宏銘、雷坤翰及少年韓○芯、韓○汝、林○婷之愷他 命,為白色結晶,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而國內復 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本件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既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上開被告轉讓之愷他命, 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
四、次按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 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 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 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然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 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 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3年以下,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另93年4月21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規定或係轉讓予未成年人,而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標 準,兩者相較,藥事法仍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8號結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
五、又被告所犯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其轉讓愷他命之重量,約為 1公克,尚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於93 年1月7日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頒之「轉讓持有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關於第三級毒品在 淨重20公克以上之規定(於99年11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 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佈名稱全文「轉讓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條文內容並未變更),依罪疑唯輕原則,應 從被告有利認定,認為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數量,皆未達上開 加重其刑標準,亦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單 純持有持有偽藥之行為,則本件被告自不生持有偽藥之低度 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被告與共同被告賴 俊諭,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同被告賴俊諭,於同一時間、地 點,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轉讓愷他命予許致嘉、王宏銘、雷坤 翰及少年韓○芯、韓○汝、林○婷等人施用,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第1項規從一重 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前揭被告、共同被告賴俊諭共同轉 讓愷他命予雷坤翰施用,惟此部分犯行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六、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定 有明文;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 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 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所為轉 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雖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然如前述 ,其上開轉讓毒品犯行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 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縱被告上開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 號 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 因於本案係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自無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之餘地,應附予敘明之 。
七、爰審酌被告趙姿閔之素行,其明知偽藥愷他命戕害身心,竟 違反禁令,先後無償轉讓予證人許致嘉、王宏銘、雷坤翰及 少年韓○芯、韓○汝、林○婷等人施用,所為非但增加毒品 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 體危害,應嚴予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均坦承一切犯行,尚 見悔悟之心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9頁)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愷 他命研磨盒、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手機1支、含0000 000000號門號SIM卡之手機1支,雖分別為被告吳嘉峻、賴俊 諭、趙姿閔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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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