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632號
TCDM,100,易,1632,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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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國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民國 99年10月19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139巷20號 大樓前之騎樓,以其所有之鑰匙啟動告訴人黃金榮所騎乘、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SYV-052號輕型機車。得手後,騎乘 至臺中市南屯區○○○○街461號「小不點豆花店」前停放 ,並進入該豆花店購買食品。待購買食品完畢走出上開豆花 店,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起犯意,再以同支鑰匙啟 動被害人洪鳳卿所有、停放在豆花店門口之車牌號碼JPD-41 3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欲返回住處。嗣經告訴人黃金 榮、被害人洪鳳卿發現前揭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臺中市○區○○○街139巷20號大樓之監視錄影畫面,並 在上開「小不點豆花店」前尋獲車牌號碼SYV-052號機車後 ,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鑰匙1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 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竊盜罪之主觀不法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倘無從證明行為人有上開主觀不法要件,自應認行為人 並無上開主觀不法之意圖而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合先敘 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院以下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人認被告魏國華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黃金榮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洪鳳卿、本案承辦員警江柏霖昌興機車行負責人林子容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機車照片、鑰匙1支等證據資為論據 。
五、訊據被告魏國華固供承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其所有遭員警 扣得之前揭鑰匙,啟動車牌號碼SYV-052號輕型機車及JPD-4 13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上路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車牌號碼SYV-052號輕型機車及J PD-41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意,我是騎錯機車,我自己也有 輛車牌號碼EWX-020號普通重型機車。我於99年10月19日中 午,服用劉昭賢診所開立之藥物,服用1包沒有效,又多服



用1包,該藥物會讓我比較容易入睡,服用藥物後,我精神 變得恍惚、精神狀況不好。後來,我出門要去買東西吃,騎 錯車牌號碼SYV-052號機車,前往上開小不點豆花店買豆花 。買完豆花後,又誤騎停放在車牌號碼SYV-052號機車旁之 車牌號碼JPD-413號機車離去,在途中發生車禍,我請別人 幫忙報案,警察有到場處理,救護車也將我送到醫院救治, 車牌號碼JPD-413號機車則送到機車行修理。警察於99年10 月20日來上開大樓找我,說我騎到別人的機車,我還跟警察 說,我前一天發生車禍,我的機車在機車行修理,警察說我 的機車還放在原地,並帶我去看,我才發現我騎錯機車。我 騎乘車牌號碼SYV-052號機車及JPD-413號機車時,都以為是 騎自己的車牌號碼EWX-020號機車,我沒有注意看車子的樣 貌,只看到顏色一樣,以為是自己的車子就騎走,直到警察 告知,我才知道自己騎錯機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9年10月19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139 巷20號大樓前之騎樓,以扣案之鑰匙(即車牌號碼EWX-020號 機車鑰匙),啟動告訴人黃金榮所有車牌號碼SYV-052號輕型 機車之電門後,騎乘前往上開小不點豆花店前停放,並進入 豆花店購買豆花。於購買豆花後,再以扣案之鑰匙啟動被害 人洪鳳卿所有、停放在豆花店門口之車牌號碼JPD-413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電門後,騎乘離去。嗣行經臺中縣烏日鄉(現 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下同)建國路689號前,被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JPD -413號普通重型機車,不 慎擦撞呂金城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105-KD號營業 用曳引車,被告因而人車倒地,經路人呼叫救護車、報警處 理,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烏日 分局員警曾錦銘、黃建銘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則由救護車載 送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救治。車牌號碼 JPD-413號機車則由被告委由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22 6號之昌興機車行負責人林子容運回店內修理,並將啟動車 牌號碼JPD-413號鑰匙1支(即車牌號碼EWX-020號機車鑰匙) 交予林子容林子容於案發後將上開鑰匙1支交予員警扣押 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黃金榮指訴綦詳、 證人即被害人洪鳳卿、證人林子容、證人即99年10月19日到 場處理被告車禍案件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曾錦銘、 黃建銘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昌興機車行估價單、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0年8月1日中市 警烏分交字第1000018123號函及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縣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禍現場照片、中山醫院100 年8月4日中山醫100川桓法字第1000006604號函及檢送之被 告魏國華病歷等件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6889號卷第37 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64頁、第66頁、本院卷第 60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9頁)。且有鑰匙1支扣案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曾錦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9年10月19日,我與同 事黃建銘有到臺中縣烏日鄉○○路689號前處理交通事故。 我們到達車禍現場時,救護車已經在現場,因為救護人員已 經在幫魏國華救護,我們只稍微看一下魏國華的傷勢,沒有 跟魏國華講話。之後魏國華由救護車載去中山醫院。我們在 現場拍照、測繪車禍現場圖,大約處理20分鐘,之後,我們 就前往醫院。因為另一名當事人呂金城也有到醫院,所以我 與黃建銘分開製作談話紀錄表,我負責製作魏國華的談話紀 錄表及測定酒精濃度,我有請魏國華出示當時騎乘機車的行 照,魏國華就拿出車牌號碼EWX-020號機車行照給我,我就 在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記載魏國華所騎乘的是 車牌號碼EWX-020號機車。當時,我依照魏國華出示的行照 ,問他當時騎乘的機車是否為車牌號碼EWX-020號機車,魏 國華說是,魏國華說是的時候,沒有猶豫、遲鈍、考慮的情 形,就直接回答那是他騎乘的機車,就是這個車號。我們在 現場及醫院處理完畢,回到派出所,民權派出所查出魏國華 騎乘的車牌號碼JPD-413號機車是贓車,通知黃建銘後,黃 建銘告知我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的車號有誤, 我才進行更正,並在上面蓋章。在車禍現場及醫院時,都沒 有發現車禍現場的機車與魏國華出示的行照上之機車不同等 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8頁)。證人黃建銘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99年10月19日,我與同事曾錦銘到一同處理魏國 華發生的交通事故,在現場,我負責觀察及保存車禍相關跡 證,當時,我沒有與魏國華講話。到醫院後,我要登記雙方 肇事者姓名及年籍資料,我有跟魏國華拿駕照,當時,他看 起來比較沒有精神,他慢慢地從皮包拿出駕照,好像全身很 痛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三)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王御蒲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9年10月20日下午3、4時許,我與同 事葉國信有到臺中市○○○街139巷20號大樓將魏國華帶回 派出所。當時我們在線上巡邏,接到派出所通報說有民眾的



機車不見,有調到影像,是大樓裡面的人騎走的,我們就過 去現場。到達大樓1樓時,管理員與失竊機車的車主已在場 ,我們在瞭解是哪位住戶時,魏國華剛好從樓上下來,管理 員就說好像是這一位,我們就上前盤問魏國華。當時我們穿 著警察制服,魏國華知道我們是警察。我先問魏國華有無交 通工具,是什麼樣的交通工具,魏國華表示是機車,並說他 的機車前一天發生車禍,沒有騎回來,他有強調是他的機車 。魏國華還有跟我們說他的機車是停在門右邊,那個大樓有 個類似放機車的停車場,魏國華說機車就停在那邊,他也是 從那個位置,騎乘機車離開,魏國華有跟我們說機車的車牌 號碼。我們想說魏國華騎走別人的機車,依他所述,如果他 的機車有停在住處的話,那應該還放在原地,所以我們就在 該處尋找。我們先從他說的機車停放位置,就是那個機車停 車場開始找,然後沿路找到大樓大門對面馬路,才發現魏國 華的機車。當時,那個機車停車場停放不少車輛,路邊也停 放1排機車,魏國華機車旁邊也有停放機車。找到魏國華的 機車後,我們當場跟他確認那臺機車是他的。之後,我反問 魏國華如果他昨天是騎自己的機車發生車禍,機車送去修理 ,為何他的機車還在這裡,魏國華表示他都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3頁)。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葉國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在 現場找到魏國華的機車後,有問他為什麼他的機車在現場, 魏國華拿出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給我們看,說他有發生交通事 故,我們跟魏國華說他發生車禍,但他的機車在現場,所以 他是騎別人的機車發生車禍。當時,魏國華的精神狀況不是 很好,一直強調他前一天發生交通事故,且說如果他偷別人 的機車發生車禍,為何還會將機車牽去修理。魏國華一直強 調他是騎自己的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從監視器錄影畫面,魏 國華是直接出來走到門口,直接騎機車離開,沒有四處張望 ,不像一般偷車在那邊埋伏。魏國華機車停放處,與被害人 機車停放處,走路約10步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 5頁)。並有員警在上開現場尋得被告所有車牌號碼EWX-020 號機車之照片及證人王御蒲當庭繪置之被告機車停放之現場 位置圖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6889號卷第45頁、本院卷 第136頁)。
(四)互核勾稽員警曾錦銘、黃建銘、王御蒲及葉國信之上開證述 可知,被告先出示車牌號碼EWX-020號機車之行照予員警登 記相關資料,並在回答員警曾錦銘所提其騎乘之機車是否為 車牌號碼EWX-020號機車之問題時,立即肯認,毫無猶豫或 遲疑;且在員警王御蒲及葉國信詢問時,亦堅稱係騎自己的



機車發生車禍,機車已交由機車行修理,並坦然告知機車之 車牌號碼及原先停放位置,足見被告自始認知係騎乘自己所 有之車牌號碼EWX-020號機車發生車禍。佐以被告於發生車 禍後,經路人呼叫救護車及報警處理,救護車於99年10月19 日下午5時1分許,即到達上開車禍現場,並在同時8分許離 開現場,將被告送往中山醫院救治,並於同時15分到達中山 醫院,於同時20分離開醫院。而員警曾錦銘及黃建銘則於同 時5分許到達車禍現場,並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為被告製作 談話紀錄一節,有臺中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 烏日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2頁、第77頁、99年度偵字第26889號卷第75頁)。準 此,員警曾錦銘及黃建銘在車禍現場時,僅短時間與被告接 觸,並未談話,被告隨即由救護車載送至中山醫院救治。員 警曾錦銘及黃建銘係於車禍後20分鐘始到達中山醫院,並於 99年10月19日下午6時10分許,與被告製作車禍相關紀錄。 而被告因車禍所受傷勢,僅為肢體外傷,有上開病歷可稽, 傷勢尚非嚴重。則被告果真竊取車牌號碼JPD-413號機車, 為免遭警發覺,衡情應會迅速逃離,躲避查緝,且被告於員 警曾錦銘及黃建銘到達醫院,製作相關紀錄前,顯有相當時 間供其離去,掩飾犯行,然其並未有如此之舉措。而員警王 御蒲及葉國信係於99年10月20日下午3、4時許,前往上開大 樓調查本案,亦有相當時間可供被告移走車牌號碼EWX-020 號機車,以免其所述車牌號碼EWX-020號因交通事故送請機 車行修理之說詞,旋遭員警王御蒲及葉國信當場揭穿。堪認 被告之行為核與一般竊盜者懼遭員警察覺竊盜行為,急於掩 飾犯行,神色驚慌或迅即逃離之反應迥異,則被告是否確有 竊取車牌號碼SYV-052號、JPD-413號機車之主觀犯意,實堪 質疑。
(五)被害人洪鳳卿於偵查中指述:99年10月19日,我在上開小不 點豆花店,有看到魏國華騎機車到豆花店門口,停在我機車 旁邊,當時我看到他,他走路不穩,好像有喝醉酒的感覺, 感覺他的精神狀況不是很好。魏國華騎來的機車是淺藍色, 我的機車是深藍色。我吃完豆花後,發現機車不見,就去報 警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889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且證 人黃建銘亦證述在醫院時,被告看起來比較沒有精神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頁)。佐以被告發生車禍,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擊停在路邊之前揭營業用曳引車一節(見99年度偵 字第26889號卷第64頁)。足認被告供稱其於案發當天,精神 狀況不好一節,尚非無據。




(六)告訴人黃金榮所有之車牌號碼SYV-052號機車係停放在上開 大樓門口右邊空地,而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EWX-020號機車 則停放在上開大樓門口前方對面馬路,2臺機車停放位置走 路約10步之距離一節,業據證人王御蒲及葉國信證述如前,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證人王御蒲當庭繪置之被告 機車停放之現場位置圖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6889號卷 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136頁)。前揭2臺機車停放之位 置雖稍有差異,惟距離相近,且在被告於99年10月19日下午 3時許,步出上開大樓,準備騎乘機車時,上開大樓周遭, 不論是大樓門口前方對面馬路(即被告所有車牌號碼EWX-020 號機車所停放之位置)、或是大樓門口右邊空地(即告訴人黃 金榮所有車牌號碼SYV-052號機車停放之位置),均擺放許多 臺機車,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11-2頁)。又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EWX-020號機車係三陽廠牌 、藍色、排汽量49c.c.、西元2000年出廠之輕型機車;告訴 人黃金榮所有之車牌號碼SYV-052號機車係山葉廠牌、藍色 、排汽量49c.c.、西元1993年出廠之輕型機車,有車號查詢 輕型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10-1頁、99年度偵字第26889號卷第37頁),故被告所有 之機車與告訴人黃金榮所有之機車,顏色均為藍色,且排汽 量相同一節堪以認定。而員警王御蒲及葉國信於上開時、地 詢問被告時,被告堅稱自己的機車原先是停放在大樓門口右 邊,足徵被告可能已誤記機車停放位置。參以車牌號碼SYV- 052號機車,經以扣案之鑰匙(即車牌號碼EWX-020號機車鑰 匙)測試,於測試過程,有成功轉開並啟動該機車電門之紀 錄,且該次成功轉開並啟動機車電門之情形,僅需將鑰匙前 後搖動,即可轉開電門,無庸很用力一情,亦據證人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江柏霖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則在被告精神狀況 不佳,該2臺機車停放位置相近,週遭擺有諸多其他機車, 機車顏色、排汽量均相同,且車牌號碼EWX-020號機車鑰匙 可啟動車牌號碼SYV-052號機車電門之情況下,被告顯有誤 認該2臺機車之可能。被告辯稱誤以為車牌號碼SYV-052號機 車係其所有之車牌號碼EWX-020號機車,而予以騎乘前往購 物一節,並非全然無據。佐以證人葉國信證述看監視器錄影 畫面,被告直接出來走到門口,就直接騎走了,沒有四處張 望,不像一般偷車在那邊埋伏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且 經本院於101年2月8日當庭勘驗上開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 其結果為:被告從管理室大門走出來進入右側停車處,直接 走向車牌號碼SYV-052號機車,並無左右張望。被告在啟動



該機車時,在大樓門口馬路對面有1人騎機車經過,並停在 大樓門口之後再騎走,另有1人至緊臨車牌號碼SYV-052號機 車左側發動機車騎走,過程中,被告均未注視或張望該2位 騎士。被告於畫面第54秒時,坐上車牌號碼SYV-052號機車 ,開始轉動機車鎖頭,1分42秒,沒有轉動的動作,拿取機 車車籃上的安全帽戴上,往後倒車,於2分30秒,騎該機車 離開,有本院101年2月8日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 。可見被告在尋找及啟動車牌號碼SYV-052號機車之整體過 程中,舉止自然,動作一貫,在啟動該機車,有其他人經過 時,並未特意遮掩、躲避或暫停動作;核與一般行竊者,係 到處張望,趁四下無人之際,始伺機下手竊取,於行竊時, 稍有風吹草動、旁人路過,即會觀望或掩飾,以免遭人啟疑 之行為相異。且衡以停放在上開大樓周遭之機車,為大樓住 戶或附近居民所有之機率甚高,在光天化日時,竊取該等機 車,遭車主或熟識之人目擊、發現之風險亦鉅,而被告當時 係為前往上開小不點豆花店購物,其既已有車牌號碼EWX-02 0號機車可使用,實無甘冒風險,竊取同為大樓住戶之告訴 人黃金榮所有車牌號碼SYV-052號機車之必要,益徵被告辯 稱當時是誤騎車牌號碼SYV-052號機車等語,尚非虛妄,應 堪採信。
(七)被告騎乘車牌號碼SYV-052號機車到達上開小不點豆花店後 ,將之停放在被害人洪鳳卿所有車牌號碼JPD-413號機車旁 邊一節,業據被害人洪鳳卿陳述如前。而被害人洪鳳卿所有 之車牌號碼JPD-413號機車係山葉廠牌、藍色、排汽量82c.c .、西元1994年出廠之重型機車。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EWX-0 20號機車係三陽廠牌、藍色、排汽量49c.c、西元2000年出 廠之輕型機車,有車號查詢重型、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及上開 2臺機車之照片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10-1頁、第111頁、99 年度偵字第26889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被害人洪鳳卿所有 之上開機車與被告所有之機車,雖廠牌、排汽量不同,但均 為藍色,在外型上差異不大。而被告自始主觀上即認為係騎 乘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EWX-020號機車前往上開小不點豆花 店購買豆花,故其騎乘車牌號碼JPD-413號機車之際,應係 以所有之車牌號碼EWX-020號機車作為比較對象,則上開2臺 機車顏色均為藍色,且外型差異不大,又緊臨停放,被告在 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顯有誤認之可能。且員警江柏霖在偵 查中,將扣案之鑰匙插入車牌號碼JPD-413號機車之鑰匙孔 ,可以很輕鬆轉開電門,按壓把手旁的電門按鈕即可發動一 節,業據證人江柏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7頁)。被告辯稱因精神狀況不佳,機車顏色相同,



誤騎車牌號碼JPD-413號機車一節,實不無可能。另一般停 放在正在營業中之餐飲業店家門口之機車,係在該店家消費 之顧客所置放之機率不低,則行為人竊取擺放在店門口之機 車,頗有可能遭在店內消費之車主目擊,並出面阻止。又車 牌號碼SYV-052號機車尋獲時,車內仍有汽油一情,業據告 訴人黃金榮陳述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26889號卷第70頁)。 衡以常情,被告既係騎乘車牌號碼SYV-052號機車前往小不 點豆花店消費,買好豆花欲離開,在車牌號碼SYV-052號機 車仍有汽油可供騎乘之情況下,何需大費周章竊取早已停放 在該店家門口之車牌號碼JPD-413號機車,徒冒遭亦在店內 消費之被害人洪鳳卿目擊之風險?佐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JPD -413號機車發生車禍後,將該機車委由上開昌興機車行修理 ,並將扣案之鑰匙交予機車行負責人即證人林子容一節,果 若該機車係被告竊取,其豈有委由機車行修理該機車之理? 可徵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八)公訴意旨固以經比較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EWX-020號機車與 告訴人黃金榮所有之車牌號碼SYV-052號機車外觀後,車牌 號碼EWX-020號機車較為新穎、無車籃、有2支後照鏡、尾燈 較大且圓;車牌號碼SYV-052號機車較為老舊、有車籃、僅 有左後照鏡、尾燈較小且尾燈燈殼有破損,2臺機車之外觀 迥異,當無可能無法辨識差別,而有錯認之虞。另觀諸車牌 號碼SYV-052號機車與車牌號碼JPD-413號機車外型,車牌號 碼SYV-052號機車為輕型機車、車牌號碼JPD-413號機車為重 型機車,牌照顏色顯然不同;車牌號碼SYV-052號機車只有1 支後照鏡、車牌號碼JPD-413號機車有2支後照鏡,2臺機車 亦不致有混淆誤認為同一輛機車之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 固陳述要離開上開小不點豆花店時,因車牌號碼SYV-052號 機車與車牌號碼SYV-052號機車停放位置相近,才會誤騎等 語。惟被告自始即認不論是前往小不點豆花店購物,或購物 結束後回程途中發生車禍,均是騎乘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EW X-020號機車,根本未察覺已誤騎車牌號碼SYV-052號或JPD- 413號機車,故其在小不點豆花店門口,騎乘車牌號碼JPD-4 13號機車之際,自係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EWX-020號機車作 為比較對象。被告於偵查中固為前揭陳述,然此係因被告在 接受詢問時,已經員警告知其係騎乘車牌號碼SYV-052號機 車前往小不點豆花店購物,故於筆錄上記載當時停放在車牌 號碼JPD-413號機車旁者係車牌號碼SYV-052號機車,非謂被 告於騎乘車牌號碼JPD-413號機車時,已知係騎乘車牌號碼S YV-052號機車到達上開小不點豆花點至明。而車牌號碼JPD- 413號機車與車牌號碼EWX-020號機車確有相似之處,可能遭



人誤認,已如前述。而公訴意旨以車牌號碼SYV-052號機車 與車牌號碼JPD-413號機車外型不同,無混淆誤認為同一輛 機車之虞,而被告於小不點豆花店門口時,應係認車牌號碼 SYV-052號機車與車牌號碼JPD-413號機車相似,則被告於當 時,即發現上開機車均非其所有之機車,自無再次誤騎之理 ,容有誤會。又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EWX-020號機車與告訴 人黃金榮所有之車牌號碼SYV-052號機車,雖在車籃、後照 鏡數量、尾燈造型等外觀上稍有差異,惟依被告所述其係以 顏色辨識機車,未注意看機車之樣貌,而上開2臺機車顏色 均為藍色,且排汽量相同,已如前述,顯然存有令人誤認之 空間,自難僅以車牌號碼EWX-020號機車與車牌號碼SYV-052 號機車,有前述外觀上之差異,遽以斷定得以辨識差別,毫 無錯認之虞,而認被告有竊取該機車之主觀犯意。另依前揭 員警以扣案之鑰匙開啟車牌號碼SYV-052號、車牌號碼JPD-4 13號機車電門之測試情形,佐以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開啟車 牌號碼SYV-052號機車電門,約僅花費數十秒,時間短暫, 足認被告當時可輕易以扣案之鑰匙啟動車牌號碼SYV-052號 、JPD-413號機車電門,公訴意旨認以扣案之鑰匙啟動車牌 號碼SYV-052號、JPD-413號機車電門,應不如以之啟動車牌 號碼EWX-020號機車電門流暢,被告於啟動車牌號碼SYV-052 號、JPD-413號機車電門,當因不易啟動而發覺有異云云, 尚屬率斷,自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證人林子容於警詢時證稱:魏國華於99年10月19日晚上8時40 分許到我店裡,跟我說他當天晚上,在臺中縣烏日鄉○○路 68 9號前發生車禍,機車故障,請我到事故現場將機車載回 店裡估價。當時魏國華沒有說車牌號碼JPD-413號機車是他 所有,只有說是他騎乘的,並將當時使用的鑰匙交給我,我 就將車牌號碼JPD-413號機車載回店內。魏國華請我估價維 修機車時,有出示1張機車行照給我看,當時天色昏暗,我 沒有注意行照上的資料。但回到店裡後,我發現行照車籍與 魏國華委託維修的車牌號碼JPD-413號機車不符,我就打電 話聯絡魏國華,告知他必須出示車牌號碼JPD-413號機車的 行照,我才能估價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889號卷第30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魏國華與他的老闆到我店裡 面,說機車撞壞了,要我去載,我就跟他們2個人到建國北 路路邊載機車。我先將機車載回店裡,約隔20分鐘,魏國華 的老闆將他載到我店內後就離開,只留魏國華跟我說機車的 事情,這時我才跟魏國華要機車的行照,魏國華出示的行照 上所記載的號碼與該機車號碼不符,我有當場跟他說兩者不 符的情形,之後,魏國華就離開了。魏國華離開約半小時後



,我又打電話給他,要他拿行照來,但他後來沒有拿行照過 來,電話中沒有說要如何處理。我打完電話向魏國華要行照 後,警察才來店裡,後來魏國華沒有再跟我聯繫。警察到店 裡後,要我將車牌號碼JPD-413號機車載到警察局,我在警 察局又看到魏國華。當天,魏國華來我店裡2次時,他身上 沒有酒味,但是精神有些恍惚的感覺,因為他講話時,身體 會不自主的搖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足見被告 確實委由證人林子容維修車牌號碼JPD-413號機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車禍發生後,完全由其老闆出面將該機車交 予機車行修理,直到在警察局與證人林子容碰面前,沒有與 林子容見過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證人林子容 固證述在機車行,發現被告出示之機車行照號碼與委託維修 之車牌號碼JPD-413號機車不符時,當場告知被告一節。惟 被告當日突遭車禍,身體受有傷害,佐以證人林子容亦證述 感覺被告精神恍惚,身體會不自主搖晃等情,則依被告當時 之身心狀況,能否意會證人林子容當場告以其所出示之機車 行照號碼與委託維修之車牌號碼JPD-413號機車不符之情, 並意識到已誤騎他人機車,實堪質疑。且參以證人王御蒲及 葉國信前揭證述,可認被告於員警到上開大樓調查時,仍堅 稱其所有車牌號碼EWX-020號機車因交通事故,在機車行維 修等語。而被告究竟何時知悉誤騎他人機車,僅係其事後得 知可能錯騎他人機車之時點問題,自難以被告辯稱知悉誤騎 他人機車之時點,與證人林子容證述有當場告知被告所出示 之行照號碼與委託維修之機車號碼不同一節不符,遽以推論 被告於騎乘車牌號碼SYV-052號機車及車牌號碼JPD-413號機 車之初,係基於竊盜主觀犯意而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竊盜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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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