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康煙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
7867號刑事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康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康煙因侵占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867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年,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 幣9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99年10月1日起至10 1年5月1日止,每月給付新臺幣5千元予被害人梅雅涵,若有 1 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受刑人竟置之不理,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 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又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 第75之1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受刑人黃康煙因侵占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7867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 9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99年10月1日起至101年5月 1日止,每月支付新臺幣5千元之損害賠償予被害人梅雅涵, 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業於99年11月4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867號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緩刑 宣告,並經該法院命向被害人梅雅涵支付上開賠償,堪以認 定。
㈡嗣受刑人僅分別於99年10月5日、99年11月10日、99年12月 31日,各支付被害人梅雅涵新臺幣(下同)5千元,其餘金 額均未再賠償等情,業據被害人梅雅涵於100年7月22日向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書,有被害人梅雅涵所提出 之聲請書暨存簿影本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於本院100年12月 15 日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100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第 1頁),堪認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一 節,應屬實情。再者,上開判決所定之負擔,既係受刑人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案件審理時,與被害人梅雅涵達成和 解,並稱:伊願意賠償10萬元,用分期付款之方式,自99年 10月1日起至101年5月1日止,每月給付5千元至梅雅涵之帳 戶內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22號卷第56 頁正反面),據此足認定受刑人確有資力足以履行該等負擔 ,而該法院亦參酌被害人梅雅涵之意見,因受刑人業已與被 害人梅雅涵達成和解,乃為緩刑諭知,此由觀乎上開案件判 決理由即明。按受刑人上開判決之履行賠償條件係經與梅雅 涵達成和解後,向法院表示願意按期履行,顯然其已評估自 身經濟能力,而承諾上開還款條件。而依上開判決,受刑人 應於99年10月1日起至101年5月1日止,每月支付新臺幣5千 元之損害賠償予被害人梅雅涵,然受刑人卻於99年10月5日 、99 年11月10日、99年12月31日,各支付被害人梅雅涵5千 元後,即未再依約定履行。另本院於100年12月15日傳喚受 刑人到庭,受刑人固稱願繼續給付本案應履行之損害賠償。 惟經本院復於101年1月19日傳喚被害人梅雅涵及受刑人到庭 ,受刑人則稱目前僅能履行2萬元之損害賠償予被害人梅雅 涵,仍無法給付至該日為止,依上開判決所應履行賠償之金 額6萬元。且於被害人梅雅涵向本院表示無法接受受刑人迄 今僅再給付2萬元,仍欲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後,受刑人 遂未當庭給付被害人梅雅涵該2萬元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 101年1月15日訊問筆錄第2頁)。則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 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並賠償被害人梅雅涵,詎其於與被 害人梅雅涵達成和解而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竟罔顧雙方 之和解合意,於給付3期金額後即未再履行其義務,其違反 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且受刑人漠視法院判決 所命應履行之事項,顯見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欲導 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並未見效果,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可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必要執 行刑罰。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