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如劍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詹家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25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如劍共同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對於女子以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詹家銘二人以上共同對於女子以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毛如劍係民國79年6月24日生,於下述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 滿20歲之人。其因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下述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受到智能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及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降低的程度,但未完全喪 失。其分別於:
㈠99年6月20日晚間10時許,至其友人少年宋○陽(業經本院 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侵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位於臺中市○里區○○路172號對面鐵皮屋租屋處聊天時, 宋○陽將毛如劍壓在床上模仿性交動作而稱:「找一個女生 讓我玩」。毛如劍即與宋○陽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 ,當場撥打電話給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之成年女性友人A 女(即卷內代號00000000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邀約A 女翌日見面。嗣於翌日即99年6月21日晚間7時許,毛如劍以 電話與A女相約在臺中市○里區○○路「凱祥網咖」見面, 見面後即帶同A女前往上開宋○陽租屋處。同日晚間8時許, 毛如劍與A女一起進入宋○陽租屋處房間後,毛如劍為讓宋 ○陽與A女獨處以藉機性侵A女,即以上廁所為由故意離開房 間而到與宋○陽房間相隔4、5間房間距離之公用廁所。毛如 劍離開後,宋○陽便將房門上鎖,要求A女脫光衣服躺在床 上,A女拒絕,宋○陽即對A女恫稱:「如果不要我就要生氣 了」,A女因害怕不知如何反抗,只好依宋○陽指示脫光衣 服躺在床上,宋○陽不顧A女已明確表示反對宋○陽對其性 交,仍強行撥開A女雙手,壓在A女身上,撥開A女大腿,將 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脅迫、強暴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 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期間毛如劍從廁所出來雖聽到A女因不
願宋○陽對其性交而喊不要,仍刻意外出買東西,至宋○陽 性侵A女完畢後始回到房間。
㈡99年6月21日晚間A女遭宋○陽性侵完畢後,與毛如劍一起離 開宋○陽租屋處,毛如劍竟另行起意,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9時許,將A女帶到臺中市○里區○○路99號「 ○○國小」1樓女廁內,拿走A女手機,對A女說:「讓我玩 一下」,A女表示不要,毛如劍便對A女嚇稱:「不要的話, 要打電話給妳媽媽,說妳跟男朋友有發生過關係」,並當場 撥打電話給A女母親,響了幾聲就掛斷,A女母親因未接到來 電,而回撥A女手機,毛如劍接聽後表示是其不慎按到,待 掛掉電話後,毛如劍即要求A女脫光衣服躺在女廁外洗手台 旁,A女因害怕若毛如劍果真告知其母有關其男友之事將使 其受母親責罰,只好依毛如劍指示脫光衣服躺在洗手台旁, 毛如劍隨即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脅迫違反A女意願之 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詹家銘係81年4月11日生,於下述行為時為18歲以上之未滿 20歲之人。其與宋○陽基於2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之犯 意聯絡,於99年6月22日晚間6時許,由宋○陽持詹家銘之手 機撥打電話給A女,約在「凱翔網咖」見面,A女於同日晚間 7時許抵達「凱翔網咖」後,宋○陽叫A女先到「○○國小」 等候,隨後宋○陽與詹家銘亦一起至「○○國小」,由宋○ 陽將A女帶到「○○國小」某大樓1樓往2樓之樓梯梯間轉角 處,以兇惡口氣命令A女脫光衣服躺在地上,A女因曾遭宋○ 陽性侵害怕不知如何反抗,只好依宋○陽指示脫光衣服躺下 ,宋○陽就叫詹家銘上樓,隨即下樓去,詹家銘上樓後因緊 張,便對宋○陽說:「不然你來示範」,宋○陽即又上樓, 伸手撫摸A女胸部約1分鐘,接著拉詹家銘的手去摸A女胸部 並稱:「換你了」,再度下樓。宋○陽下樓後,詹家銘明知 A女係受宋○陽脅迫,且A女已明確表達反對詹家銘對其性交 之意,仍伸手撫摸A女胸部,並褪去自己外褲及內褲,以陰 莖碰觸A女外陰部試著要插入,以此脅迫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 而對A女強制性交,惟尚未插入即因自覺行為偏差而因己意 中止未遂。
三、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 本件判決有關被害人即卷內代號00000000之女子,均以A女
代稱,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 法本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 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為反對之詰問,以擔保其真實 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之人格,尋求證言之憑信性, 違背直接審理之原則,故為求實體真實之發現並保障人權, 除具有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仍許為證據,法律予以 特別規定,例如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認其具有證 據能力。而性侵害防治法第17條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 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 為陳述者。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 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查A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於交 互詰問、本院訊問時,尚能完整、清晰證述被告2人對其性 交之經過,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亦非證明被 告2人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者(尚有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詞可資證明),自無上開性侵害防治法第17條所規定之 情形。因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 毛如劍之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故A女之警詢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列本件判 決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 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時,就該等 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非屬違 法取得之證據,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毛如劍部分
㈠訊據被告毛如劍坦承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之㈠所載犯行;另 承認有於上開編號一之㈡所載時地,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 對A女性交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此部分屬強制性交,辯稱: 在性行為前我有問A女同不同意,A女說好,我當時是得到A 女的同意,才與A女發生性行為云云。被告毛如劍之辯護人 則以:毛如劍只知道宋○陽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意思,並 不知道宋○陽會使用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縱認毛如劍知道 宋○陽會使用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性侵害,但毛如劍並無 與宋○陽共同強制性交之故意,充其量僅有幫助故意為其置 辯。
㈡經查:
⒈上開編號一之㈠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如劍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經:
①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99年6月21日晚上,毛如劍帶我到宋 ○陽租屋處與宋○陽見面,毛如劍去上廁所的時候,宋○陽 逼我跟他發生性行為,他說如果我不要的話,他就要生氣了 ,我會害怕,宋○陽硬要我脫掉衣服,將他的陰莖進入我的 陰道,我跟他說不要(見偵卷第10-11頁),及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妳是否認識在庭的宋○陽、毛如劍、詹家銘? )我只認識毛如劍,我不認識宋○陽、詹家銘」、「(之前 在警詢偵訊時稱毛如劍有帶妳去宋○陽的家中是否正確?) 是的」、「(毛如劍當天帶妳去時說要做什麼?)說有事情 ,什麼事情我現在忘記了」、「(當天毛如劍帶妳去找宋○ 陽,妳有無跟宋○陽發生關係?)有,宋○陽強迫我」、「 、「(妳跟宋○陽發生性關係就是毛如劍帶妳去找他那次? )是的」、「(當天宋○陽如何強迫妳跟他發生性關係?) 是宋○陽逼我脫衣服,我有說不要,宋○陽恐嚇我…所以我 就不敢抗拒,宋○陽的陰莖有插入我的陰道…被宋○陽強迫 時,毛如劍跑去廁所,宋○陽強迫我的時候我有說我不要」 、「(宋○陽有無叫妳脫光衣服躺在床上?)有」、「(妳 說不要的時候,宋○陽有無跟妳講『如果不要,我就要生氣 了』?)有」、「(宋○陽稱他將妳的雙手撥開,壓在妳的 身上,陰莖插入妳的陰道,是否如此?)是的,當時我已經 躺在床上」、「(宋○陽除了將妳的雙手撥開,是否也將妳 的大腿撥開?)是的」(見本院卷第93頁以下)等語。
②證人宋○陽於偵訊時證述:因為前一天(99年6月20日)我 跟毛如劍說想要找個女生來玩,99年6月21日晚上毛如劍就 帶A女到我的租屋處,毛如劍說他要去上廁所,把機會製造 給我,我就對A女性侵,我將她的雙手撥開,壓在她身上, 我的陰莖有進去她的陰道(見偵卷第59頁),及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99年6月20日你有對毛如劍說『找一個女生讓 我玩』?)有,在我的住處講的」、「(99年6月21日有無 打電話給A女過?)毛如劍用我的手機打給A女,日期我忘記 了」、「(毛如劍用你的手機打給A女講了什麼?)99年6月 20 日他講什麼我沒有聽到,他有跟我講他約了,99年6月21 日毛如劍帶A女到我住處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在我家樓下,毛 如劍上來時就帶了A女…毛如劍去上廁所,我就對A女性交, 我的住處廁所是公用的,從我租的房間到廁所有4、5間的距 離」、「毛如劍是在99年6月20日打電話給A女,毛如劍找A 女就是要讓我性交」、「(就你的認知,毛如劍帶A女去你 家是否就是要履行他前一天答應你『找一個女生讓你玩』這 件事情?)是的」、「(你性侵害A女時,她是否有說不要 ?)她有說不要」(見本院卷第100頁以下)等語。 ③經核被告毛如劍與證人A女、宋○陽所述案發情節均大致相 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31頁),足 見被告毛如劍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毛如劍如上開編號一之㈡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偵 查時證述:毛如劍說要跟我聊天,把我帶到美群國小廁所, 並拿我的手機,他說如果不讓他玩一下,就要打給我媽媽, 說我和男友怎麼樣,我怕他打給我媽媽,所以照他的意思脫 掉衣服,躺在洗手台旁邊,毛如劍就將陰莖插入我的陰道, 我有說不要(見偵卷第12-1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有無跟在庭的毛如劍…發生過關係?)有,是強迫的」 、「(妳說被在庭的毛如劍…強迫發生性關係,意思就是妳 不同意?)是的」、「(同一日晚上毛如劍是否有帶妳去國 小裡面?)有,到了國小後,毛如劍跟我說『讓我玩一下』 ,我說不要,毛如劍就說他要打電話給我媽媽,說我跟陳嘉 桓(A女當時男友)有發生關係,我怕我媽媽知道我跟我男 朋友發生關係,毛如劍他有用我的手機撥電話給我媽媽,我 真的很害怕毛如劍會跟我媽媽講,我就順從毛如劍的意思跟 他發生性關係,我也是被強迫的,毛如劍叫我脫掉衣服,地 點是在廁所外面的洗手台旁邊,毛如劍有將陰莖插入我的陰 道」、「(為何毛如劍說要跟你媽媽說妳跟你男朋友發生性 關係妳會覺得害怕?)我媽媽聽到會打我」、「(毛如劍強 迫妳發生性關係之後,妳有無跟他講什麼話?)我說你跟宋
○陽把我當做什麼,毛如劍沒有回答,我這樣講是因為我其 實很不願意跟他們發生性關係」、「(毛如劍帶妳去宋○陽 家中,妳被宋○陽強迫發生性關係,同一日晚上毛如劍又強 迫妳跟他發生性關係,是否如此?)是的」、「(為何當天 沒有報警?或告訴母親?)我不敢」、「(在美群國小廁所 洗手台,美群國小一樓的女廁所是毛如劍帶妳進去還是妳自 己進去?)毛如劍帶我進去,我不知道毛如劍帶我進去做什 麼」、「(妳當時手機裡面是否有儲存母親或是家中電話? )有,媽媽的電話名稱就是『媽媽』」、「(毛如劍有要撥 電話給妳媽媽,妳如何知道他撥給誰?)毛如劍撥出去後我 媽媽沒有多久就回撥給我」(見本院卷第94頁以下)等語明 確。
⒊雖被告毛如劍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惟其對A女性交之時間, 係在A女甫遭宋○陽性侵之後,A女當時應仍處於驚魂未定狀 態,豈有經被告毛如劍要約,即同意一起前往國小廁所為性 行為之理?又被告毛如劍與A女僅為普通朋友關係,於案發 時各自有男女朋友,且互相認識對方之男女朋友,被告毛如 劍與A女間並無仇恨一節,業據被告毛如劍供述在卷,在此 情形下,A女應無同意與被告毛如劍合意性交之可能,亦無 設詞誣陷被告毛如劍致己身陷偽證刑責之必要。況被告毛如 劍於案發時確實有持A女手機撥打給A女母親,響了數聲尚未 接通即掛掉,A女母親因此回撥給A女,由被告毛如劍接聽後 表示是其不小心按到等情,為被告毛如劍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承,益徵A女所指述被告毛如劍取走其手機,脅迫A女如不與 之性交即告知A女母親關於A女與男友之事,與事實相符,足 資採信。
⒋另被告毛如劍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毛如劍置辯,惟刑法 上所稱「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 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謂。若係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應屬「實 行正犯」之範疇,尚難以共謀共同正犯論擬。而所謂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 內容,但足以助成其所欲實現之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害 人A女於案發前並不認識宋○陽,豈有與宋○陽初次見面即 同意與宋○陽性交之可能,且被告毛如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毛如劍帶A女去給宋○陽性交,事前有無跟A女講?) 沒有,我瞞著A女,我對A女沒有提到性交的事情」、「(你 瞞著A女沒有提到要去給宋○陽性侵害?)是的」、「(如 果你當天有跟A女說,A女就不會去了?)是的,所以我才不
敢跟A女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9頁反面),可 知被告毛如劍事前已預見A女不會同意與宋○陽性交,始隱 瞞其帶同A女前往宋○陽租屋處之目的。況宋○陽性侵A 女 期間,被告毛如劍有聽到A女喊不要之聲音,卻未出面阻止 或報警求援,反而逕自外出購物,實難謂其主觀上不知宋○ 陽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而被告毛如劍基 於與宋○陽共同犯罪之意思,先以電話邀約再帶同A女至宋 ○陽租屋處讓宋○陽性侵,被告毛如劍所參與者,雖非強制 性交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足以助成其所欲實現之犯罪事實 之發生,參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實行正犯,而非幫助犯。二、被告詹家銘部分
㈠被告詹家銘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99年6月22日下午6時,宋○陽有打 電話給我叫我去網咖,之後宋○陽叫我過去美群國小,詹家 銘也有一起過去,宋○陽就帶我去2樓樓梯間轉角,口氣很 差逼我把衣服脫掉,然後叫詹家銘上來,宋○陽就下去,後 來詹家銘叫宋○陽上來示範,宋○陽就又上樓來,用手摸我 的胸部約1分鐘後就下樓,換詹家銘捏我的胸部約1分鐘,詹 家銘脫掉他的外褲及內褲,他的陰莖差一點插入我的陰道, 我當時躺著,詹家銘試著將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但沒有 進去(見偵卷第14-1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 年6月22日宋○陽有無打手機給妳,與妳約99年6月22日下午 7 時在『凱祥網咖』見面?)有」、「(99年6月22日晚上 詹家銘有跟妳去國小?)有,我們當天先去國小的廁所,宋 ○陽沒有叫我在廁所脫衣服,我們一下子就走去樓梯,宋○ 陽叫我脫掉衣服…詹家銘強迫我之前,宋○陽有先說他要示 範給詹家銘看,宋○陽有摸我的胸部,沒有叫我口交,也沒 有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宋○陽示範完之後先離開,剩下詹 家銘跟我,詹家銘差一點就將陰莖插入我的陰道,詹家銘有 試,有碰到我的陰道,我有跟詹家銘說不要,後來詹家銘自 己說不要了」、「(宋○陽在樓梯間摸妳胸部時,詹家銘有 無說他不要,宋○陽還拉著詹家銘的手去摸妳的胸部,說要 示範給他看及對詹家銘說換你了?)有」、「(宋○陽在樓 梯間叫妳脫掉衣服,妳有無先說不要?)有」、「(宋○陽 先摸妳的胸部,然後對詹家銘說換你了,之後宋○陽就先離 開?)是的」、「(宋○陽離開之後,詹家銘有無繼續摸妳 的胸部?)一下子」、「(妳剛才稱,詹家銘有碰到妳的陰 道,是否有插入?)沒有進去,差一點點就要進去」(見本 院卷第95頁以下)等語。
⒉證人宋O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6月22日下午6時, 是否借詹家銘的電話撥打給A女並且跟詹家銘說『有好康的 ,你不要問打給誰』?)當時我在『凱祥網咖』,後來詹家 銘過來,詹家銘知道我跟A女發生性關係,詹家銘說他想要 認識A女,我騙詹家銘說我的手機不能撥打,但詹家銘把他 的手機借給我,催我撥給A女」、「A女到『凱祥網咖』,『 凱祥網咖』在美群國小附近…我就先叫A女去美群國小,後 來詹家銘騎機車載我到美群國小」、「我就叫A女去樓梯間 」、「(你在叫A女脫衣服時,有無對A女大小聲?)…我就 兇A女」、「我當時口氣有點急」、「A女脫掉衣服後,我下 去叫詹家銘上來,詹家銘要我示範一次給他看,我就摸A女 的胸部,之後我就下去,剩下A女跟詹家銘在上面」、「( 你叫詹家銘上樓,並且示範摸A女胸部給詹家銘看,你的意 思是什麼?)本來是詹家銘跟A女在上面,詹家銘叫我上去 ,叫我作一次給他看…所以就摸A女的胸部」、「詹家銘是 叫我示範,我摸A女的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以下) 。
⒊經核被告詹家銘與證人A女、宋○陽所述案發情節均大致相 符,足見被告詹家銘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 於被告詹家銘雖稱:到美群國小後,宋○陽跟A女先去廁所 ,A 女在廁所就脫掉衣服,後來宋○陽說有人,就換到樓梯 間,宋○陽說要示範給我看,就抓著A女的頭叫A女對他口交 云云,然此部分為宋○陽所否認,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明 確證述:「廁所那邊只是跟我講事情,我在廁所沒有脫衣服 」、「(宋○陽在離開之前是否有叫妳對他口交?)確定沒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故本院未予認定宋○陽 有在廁所令A女脫掉衣服或在樓梯間令A女對其口交之情事, 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所謂「強 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 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 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本案 宋○陽性侵A女時,係先向A女恫稱:「如果不要我就要生氣 了」,被害人A女因此害怕脫光衣服躺在床上,宋○陽再強 行撥開A女雙手,壓在A女身上,撥開A女大腿而為性交,屬 以脅迫、強暴方法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性交。而被告毛如劍 係恐嚇A女如果不與其性交就要打電話給A女母親,告知A女 母親有關A女與男友之事,使A女精神上萌生恐懼受其母責罰
,致未為抗拒,屬以脅迫方法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性交。被 告詹家銘則係利用A女受宋○陽脅迫之情狀而為性交,惟尚 未插入即因己意中止,屬以脅迫方法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性 交未遂。
四、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考本條立法意旨,固係以其所 列各款狀況,較普通強制性交罪惡性更為重大,乃仿加重竊 盜、加重強盜、加重搶奪罪之例而為增訂,然其第3款「對 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之加重條件,既將被 害人之精神、身體及心智狀態列為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 ,此參酌最高法院62年7月24日6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刑法第221條第2項之準強姦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 人未滿14歲為必要,其有姦淫未滿14歲女子之不確定故意者 ,亦應成立本罪」之同一趣旨,行為人對其犯罪客體之精神 、身體及心智狀態,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或預見,始與刑法 第12條規定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之法理一致,是以行為人固 非必須明知被害人為精神、身體或心智缺陷之人,至少亦應 具對該等之人為強制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 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害人A女固為輕度智能障礙者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影本附於偵卷證物袋),惟被告2人均供稱不知A女有智能障 礙之情形,衡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學歷為一般高中( 非特殊教育學校)幼保科畢業(見本院卷第99頁),其母於 偵查中亦稱:A女平常生活都能自理,有在打工賺錢(見偵 卷第19頁),足見其智能障礙情形尚屬輕微,且A女外表清 秀與常人無異,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檢辯詰問及法院訊問除略 顯緊張外多能切題回答,一般人難以判斷其有智能障礙。而 A女於99年6月22日遭被告詹家銘性侵未遂當日係第一次見到 被告詹家銘,A女亦未曾將其有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一事告知被告毛如劍等情,業據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9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資料顯示被告2人 對於A女為智能障礙者一情主觀上有明知或不確定故意存在 ,自難認被告2人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 強制性交罪,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0條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 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 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
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又共同正 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 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著有 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2人以上共同犯前條之罪者,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 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強制性交犯罪之人(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 ),有2人以上而言,並以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犯意為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款 係參酌加重竊盜、加重強盜規定所為之修正,而以參與犯罪 人數作為加重要件部分,加重竊盜、加重強盜係規範「結夥 」,即必須共同正犯「同時」在現場共同犯之,始得成立, 則本款之適用,亦受相同之限制(法官辦理性侵害刑事案件 參考手冊第326頁參照)。被告毛如劍上開編號一之㈠犯行 ,係基於與宋○陽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因被告毛如劍並未與宋○陽同 時在現場共同犯之,此部分與其上開編號一之㈡犯行均應成 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另被告詹家銘上開編號 二犯行,係與宋○陽同時在現場共同犯之,惟未插入即因己 意中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 重強制性交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詹家銘係犯刑法第221 條 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尚有未合,惟兩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二、被告詹家銘強制性交未遂過程中,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低度 行為,應為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A女 遭性侵時,被宋○陽施以脅迫、強暴及遭被告毛如劍施以脅 迫之手段,乃整體強制性交行為之部分行為,應包括在強制 性交罪之內,不另論罪。
三、被告毛如劍如上開編號一之㈠犯行,與宋○陽有共同犯意聯 絡,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詹家銘上開編號二犯 行,與宋○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被告毛如劍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被告毛如劍因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該手冊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1頁)。經本院委託行政院衛生署 草屯療養院對被告毛如劍實施鑑定結果,認為其於犯行當時 的精神狀態,受到輕度智能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降低的程度,但未完全喪 失,此有該院100年12月28日草療精字第1000010875號函檢 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3頁)。被 告毛如劍上開2次犯行行為時,既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詹家銘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未遂, 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第66條但書(得減輕至三分之二) 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毛如劍利用其與A女之友誼,先帶同A女至宋○陽 租屋處讓宋○陽性侵得逞,又於A女甫遭宋○陽性侵後,為 滿足自身性慾,復脅迫A女而為性交,犯行惡劣,使A女身心 嚴重受創,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事後僅承認部分犯行,迄未 與A女達成和解,惟其為智能障礙者,判斷行為違法能力較 一般人不足;被告詹家銘為滿足一己性慾,而與宋○陽共同 性侵A女,其行為亦使A女身心受創非輕,惟其著手犯罪後旋 即認知自身行為偏差,本於己意中止犯行,事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A女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毛如劍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就被告毛如劍犯 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3年4月、4年,衡以其本案犯罪情節、 犯罪時精神狀況及犯後承認部分犯行等,稍有過重,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27條、第66條但書、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