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0年度,437號
TCDM,100,交訴,437,2012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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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231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榮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榮民為自營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漁貨為業,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9月29日凌晨1時55 分前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11-ZT號營業大貨車,自宜蘭縣蘇澳鎮 載運漁貨欲前往嘉義地區○○○○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指標 176 公里爬坡路段,因右後輪軸內側輪胎爆胎,致空氣煞車 管故障,而無法行駛,乃將上開營業大貨車滑離車道至路肩 ,嗣因故而無法完全滑離外側車道,致其上開營業大貨車左 後車尾猶佔用南下指標178 公里處(臺中市沙鹿區轄內)之 最外側車道部分車道,其原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 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 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 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 協助處理,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任由 助手黃教民於上開停車地點後方約25.7公尺處及車後約2 個 車身距離處,各擺設安全錐1 個,疏未注意在上開故障車輛 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且未通知該管公路 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而在該處等候維修人員劉明 鑑更換輪胎;嗣於同日凌晨1時55 分許,適游富春駕駛車牌 號碼978-ZE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搭載其弟游中杰,沿同路同 方向行駛接近上開地點時,自外中車道變換至最外側車道, 因吳榮民上開警示距離不足,而未發現吳榮民上開營業大貨 車左後車尾佔用部分最外側車道,游富春上開曳引車右前車 頭因而與吳榮民上開營業大貨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游中 杰首當其衝遭受猛烈撞擊,而受有頸部小挫裂創傷多處、右 額、右顳及右頰部挫傷合併顱骨骨折、右耳廓部挫裂創、胸 部兩外側部挫裂創合併橫膈破裂、肋骨骨折致胸腹腔內含臟 器脫出及損傷、右腹下部挫裂致腹腔內含臟器脫出及損傷、 右髖部挫傷合併骨盆骨折、右臂及右大腿部斷離、右臂、右



前臂、右大腿、右小腿及兩足部開放性骨折、外陰部撕裂創 等傷害,並因全身挫裂創傷合併多發性骨折、器官損傷而當 場死亡。另游富春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耳及 右臉撕裂傷、頸部扭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吳榮民業務 過失傷害游富春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 後述)。吳榮民於肇事後,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 員自首坦承肇事,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游富春告訴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 動檢舉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榮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游富春之指訴、證人黃 教民、劉明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復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游中杰因此 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 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 ,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 ,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 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 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 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 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違反前揭規定,因而肇事自屬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游中杰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 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 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 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 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 )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 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 範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吳 榮民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係自營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 載運漁貨為業,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 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係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游中杰死 亡結果,並已與被害人游中杰家屬游張秀蕉達成調解,有彰 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100年11月24日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 及肇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吳榮民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足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其既能與被害人之家屬游張秀蕉成立調解,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足促其心生警惕,諒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四、公訴意旨另稱: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行為,並致告訴人游富春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耳及右臉撕裂傷、頸部扭傷、 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業務過失致傷 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本件被告就關於告訴人游富春部分所為,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害 人即告訴人游富春業已於101年1月4 日與被告達成和解,有



101年1月4日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並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撤 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101年1月4日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告訴人游富春既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應就被告此 部份所涉罪責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 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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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