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27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官惠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五
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H0000000號裁
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 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自包 含機器腳踏車在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當日由信義街口轉至中正路( 由右往左行),信義街口為綠燈;員警由對向轉左,可證明 伊沒有違規;且中正路口沒有兩段式劃線,若要待轉會壓到 人行斑馬線,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官惠珍(下稱異議人)騎乘車牌號 碼BMK-九二0號重機車,於民國一00年十月六日上午 九時二十六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信義街交岔路 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交通違規情事,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員 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 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 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員劉凌毓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時我是騎警用機車行經豐原區○ ○路與信義街口,我是騎在信義街北往南的方向。當我要到 中正路與信義街口時,異議人的機車就沿著中正路由東往西 的方向闖紅燈直行。當時我是快到路口,我直行的方向是綠 燈,當時燈號已轉變一段時間,我就鳴笛自後追上,請異議 人靠邊舉發。」、「異議人被攔下時,並沒有抱怨沒有違規 ,且也有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一0一年一 月二日訊問筆錄),並當庭提出違規路口現場圖一紙(載有 證人及異議人行車方向)、現場照片四張以供參佐。矧證人 劉凌毓與異議人平日既不相識,又無怨隙,當無刻意設詞誣 攀構陷異議人之理,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前揭證詞應屬
可採,堪認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又員警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事由,本 不以必須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為限,倘受限於交通違規事實 發生之即時性、急迫性,而由員警依其親身見聞經過,填製 通知單舉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且於事後到庭接受法 院訊問,並給予異議人當面質疑之機會,亦屬法之所許。而 依證人劉凌毓前揭證詞觀之,異議人當時係騎乘機車沿臺中 市○○區○○路直行,而本件聲明異議狀中亦稱信義街方向 為綠燈,適足證明與信義街交岔之中正路方向應為紅燈,異 議人更無擅闖紅燈逕自前行之理,此與上開路口有無劃設機 車待轉區並不相關。況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 項所定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駕駛人遵守兩段式進行轉彎之 義務,尚不因交通標誌或標線之欠缺而可豁免,異議人自不 得以該處路口並未設置專供機車停等之待轉區,即可逕自於 信義街上直接左轉中正路,或於駛至中正路上行人穿越道前 短暫等候後,無視於中正路方向之號誌指示而率然穿越上開 路口。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豐原監理站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據以裁處異 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尚無違誤。本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