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1063號
TCDM,100,交易,1063,201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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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翰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7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翰江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吳雅娟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翰江於民國99年7月18日中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BK6-19 7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松竹路往平德路方向行 駛。行經四平路79巷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逕以40至50公里之速度經過 該路口。適有吳雅娟騎乘車牌號碼JCY-513號機車搭載其母 親廖敏,沿臺中市○○區○○路79巷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而吳雅娟亦疏於注意其自四平路79巷之支線道騎出時,應讓 林翰江之機車先行,竟逕行騎出該路口,致其機車左側遭未 減速而閃避不及之林翰江機車車頭撞擊。雙方均人、車倒地 ,吳雅娟因而受有臉部、雙手及雙膝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肘 撕裂傷、左橈尺關節脫位、右拇指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廖敏亦因而受有雙手上臂及左下肢肢體多處擦挫傷、四肢 及背部多處陳舊性挫擦傷等傷害。林翰江肇事後留在現場等 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 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吳雅娟、廖敏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害人廖敏於100年3月10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對被告林翰江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後,於同年11月25日死 亡(惟告訴人廖敏之死亡與本件過失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 ,此有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狀、告訴人廖敏死亡證明書各1 份 在卷可稽,雖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廖敏之家人達成和解,惟 因廖敏已死亡無法撤回告訴,本院仍應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 告訴人廖敏犯行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廖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 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得為證據。
㈡、其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 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雅娟、告訴人廖敏於警詢、偵訊中之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 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佑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光仁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5月17日院醫事字第1000003636號函 及所附病歷資料等在卷可參。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經... 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駕 駛重機車沿四平路由松竹路往平德路方向直行行使,途中至 肇事路口,未依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減速慢行, 適證人吳雅娟駕駛重機車附載告訴人廖敏由被告右方沿四平 路79向右轉往四平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到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 ,而上開交通規則既屬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



及確實遵守之義務,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以及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疏於注意,被 告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
㈢、此外,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肇事原因,結果認:「吳雅娟駕駛重機車由支線道駛出 右轉彎時,未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翰江 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因」等語,有該委員會100年6月8日中市車鑑0000000號意見 書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 失犯行之罪責,自不因其非肇事主因而得免除,僅係量刑時 得資為參酌之事由而已,併此敘明。再者,衡諸一般經驗法 則,苟非被告前開過失駕駛之行為,被害人當不致受有前開 傷害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二者 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翰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 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 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竟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義務,致發生本件車禍 ,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惟被告既非本件車禍 事故之肇事主因,過失程度非重,事後復已與告訴人之家屬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再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尚佳,參 以被告肇事後已與告訴人廖敏之家屬當庭達成和解(見本院 101年2月2日審理筆錄),惟因廖敏告訴後已死亡,無法撤 回告訴,本院乃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林翰江對於告訴人吳雅娟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以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 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吳雅娟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即101年2月2日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稽,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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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