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慈
蔡智維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8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晏慈於民國100年2月1日19時3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3GN-653號機車,沿臺中市○里區○里路○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里路及瓦路交岔路口附近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直行,適告訴人吳松孟由南往北步 行穿越大里區○里路行經上開機車道,被告張晏慈即因閃避 不及,其所騎乘車牌號碼3GN-653號機車撞擊告訴人吳松孟 ,致告訴人吳松孟受傷,並跌坐在上開機車道;告訴人吳松 孟之同事張振豐、黃士育見狀後即前往救護,並由張振豐指 揮交通以避免告訴人吳松孟復遭撞擊。詎被告蔡智維騎乘車 牌號碼107-GRE號機車,沿上開大里路機車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亦行經上開大里路及瓦路交岔路口附近,原應注意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竟疏於注意,且無視於張振豐指揮交通之指示,而貿然 以超越時速50公里之速度,沿上開機車道直行行駛,隨即撞 擊跌坐在上開機車道之告訴人吳松孟,致告訴人吳松孟受有 右外踝骨閉鎖性骨折、右尺骨近端其他閉鎖性骨折、胸壁挫 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晏慈及蔡智維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晏慈及蔡智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張晏慈及蔡智維均已與告 訴人吳松孟達成調解,告訴人吳松孟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98號、第131號調
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 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