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貴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貴福犯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 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8 年度臺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8條條文 規定中所謂「損壞」應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 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同條文中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 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 值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案之北屯派出所公務用電風扇、椅子、垃圾桶、 電瓶,遭經被告摔落在地後,分別呈現散落、破損、扯裂狀 況,有損壞公務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稽,是屬「致令不堪用 」之範疇,且被告以一毀損行為致令上開多件物品不堪用, 應為包括之一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致令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 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吳貴福酒後肆意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致令不堪用,復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濫行辱罵,影 響國家公務之推動,漠視法紀之執行,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 危害非輕,所為誠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岱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9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