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0年度,2663號
TCDM,100,中簡,2663,201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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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燕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19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燕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簽注單壹張及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自民國100年 8月16日起」更正為「自民國100年8月初某日(即100年8月17 日為警查獲前約1星期)起,在臺中市○○路某KTV店內,經 營俗稱六合彩賭博,旋接續自100年8月16日起」;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自100年8月初某 日(即100年8月17日為警查獲前約1星期)起,在臺中市○○ 路某KTV店內,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部分,雖未據起訴,惟 既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 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 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 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 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 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 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係以1個營利目的,而 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其各 個舉動只係完成1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 賭博行為,是雖其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即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



6號、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案之計算機、傳真機各 1臺、簽注單1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8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69號、臺 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70號、1186號、97年度上易字 第5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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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