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0年度,2542號
TCDM,100,中簡,2542,201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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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6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晉昌於民國95年間結婚後,已搬離臺中市○○區○○街17 巷5號(下稱建和街17巷5號)房屋,詎劉晉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7月27日上午9時至中 午12時間之不詳時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中午12時 許,應予更正),趁其父親劉茂文不在家時,侵入其父親劉 茂文所有位在建和街17巷5號之住處後,徒手竊取劉茂文所 有之燭臺2組及香爐3個,得手後,乃騎乘劉茂文所有之車牌 號碼UG9-762號輕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前開燭臺2組及香爐 3個持往不知情之林淑媖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136 號之信福資源回收場(下稱信福資源回收場)販賣,得款新 臺幣(下同)972元,花用殆盡。嗣經劉茂文發覺失竊報警 ,為警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經劉晉昌帶同警方前 往信福資源回收場,當場扣得燭臺2組及香爐3個(已發還林 淑媖)。
二、案經劉茂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晉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太警偵字第100020084號 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966號卷〈下稱偵卷〉第11、12頁), 核與告訴人劉茂文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指述情節相 符(見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23頁)。並經證人林淑媖於 警詢中證述:被告於100年7月27日係拿燭臺2組及香爐大、 中、小共3個,共重10.8公斤至其所經營之信福資源回收場 販賣,1公斤青銅販賣90元,全部共販賣972元等語明確(見 警卷第6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 100年7月28日職務報告記載:被告帶警方前往信福資源回收 場取出燭臺2組及香爐大、中、小共3個等語;且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在信福資源 回收場扣得物品為:燭臺2組、香爐3個,而前開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並經被告簽名確認(見警卷第1、7、8頁) 。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 物登記表、資源回收之收據、刑案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6 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31日刑紋字第100011 2375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16至20頁)。足認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而被告 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雖辯稱:其係拿其所有之燭臺6個、香爐1 個去變賣云云。然被告自承其於95年間結婚後,已搬離建和 街17巷5號房屋迄今,且其於100年7月27日進入建和街17巷5 號房屋時,其父親劉茂文並不在家,而其係在建和街17巷5 號房屋內拿取燭臺及香爐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參之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100年7月27日上午進入建和街17巷5號 房屋內拿了香爐1袋離開,香爐係家裡面的,其沒有問其父 親劉茂文,香爐可否給其等語(見偵卷第11頁),再佐之被 告於100年7月27日販賣予證人林淑媖所經營之信福資源回收 場,係燭臺2組及香爐3個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辯稱 其係拿其所有之燭臺6個、香爐1個去變賣云云,並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其父親即 告訴人住處內之物品,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 惟被告犯後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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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