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鄭家慧
原 告 鄭家慈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律師
被 告 高天來
當事人間請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五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四十三點三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五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二十五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高永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534 地號土地為原 告兩人所共有,同段535 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高永營所 共有(上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詎被告未經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占用原告所 有534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以及原告與訴外人高永營 所共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又被告辯稱 鐵皮屋於起造前曾經共友人陳高秋錦同意,且由陳高秋錦出 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一節,被告均否認,且陳高秋錦亦非 系爭5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53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B部份面積43點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53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份面積25點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及共有人高永營。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占用系爭兩筆土地之鐵皮屋乃被告於94年11月 由被告所搭建,當時土地為共有持份,於起造前均經共有人 陳高秋錦同意。嗣系爭535 地號土地於鈞院審理99年訴字第 3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時達成和解,被告分得之土地為同地號
535之1地號土地,斯時被告始知悉鐵皮屋占用土地範圍涵括 534、535地號兩筆土地,被告乃與陳高秋錦協議將該兩筆土 地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000元代價出租予被告。前案和解 後,陳高秋錦原依法須共同分擔裁判費及規費,也經陳高秋 錦告知以土地每月租金來抵付,且被告在興建系爭鐵皮屋之 前,曾拆除舊屋,陳高秋錦口頭同意要分擔拆除舊屋之一半 費用,迄今也未支付。被告確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534地號土地為原告二人所共有,系爭535地號 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高永營所共有,被告於上開土地搭建鐵 皮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34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 積43.37 平方公尺),以及占用原告與訴外人高永營所共有 系爭535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25.27 平方公尺)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為證, 並經本院會同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 驗測量筆錄,且責成地政事務所繪製之現況測量成果圖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被告雖辯稱其搭建鐵 皮屋乃得到系爭535 地號土地共有人陳高秋錦所同意,陳高 秋錦並以每月一千元代價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然此 為原告堅決否認,證人陳高秋錦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並 無被告所辯上開情事,況陳高秋錦並非系爭534、535地號之 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澎湖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可 查,亦無同意被告占用並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故被告上開 所辯,無足採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534、535 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面積,已如前述,故原告本於共同所有權人之地 位,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於此不一一審究。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