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滿
被 告 楊善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51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善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楊善得前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壹日,經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嗣撤回上訴確定,又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壹日,於97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廖嘉滿及被告楊善得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廖嘉滿願受 3罪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處罰。 被告楊善得願受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處罰。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 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