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二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坐落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二六六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但其實際之 居所係向其岳父鍾松喜承租坐落南投縣埔里鎮○○里○○路○段五十一號之房屋 ,而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二六六號之房屋,實際由其祖父黃金鐘居住。嗣 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因發生九二一地震,致南投縣埔里鎮○○里○○路 二六六號房屋全倒,因甲○○實際上未居住於上址,依法不得聲請任何之慰助金 ,詎甲○○為貪圖領取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房屋全倒之慰助金及租金補助金 七萬二千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上情,仍與其妻鍾菁雯基於共同詐欺 、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製作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發生前確實居住 上址之不實切結書並偽造虛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為:黃金鐘向甲○○承租 坐落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二六六號之房屋,每月租金九千元及租期自八十 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等不實之事項),由甲○○將該不實之 切結書、租約,交予鍾菁雯後,由鍾菁雯持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提出聲請,同時 以九二一地震發生前確實住居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二六六號之人及其祖 父黃金鐘為上述房屋之房客,亦為上述房屋之實際居住人,聲請房屋全倒慰助金 、租金補助金,致使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不詳姓名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發 給二份房屋全倒之賑災款項各二十萬元之慰助金及租金補助金七萬二千元,詐領 不應領取之一份慰助金二十萬元及租金補助金七萬二千元。嗣法務部調查局南投 縣調查站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⒈被告甲○○同時切結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前確實住在南投縣埔里鎮○○ 里○○路二六六號房屋、同縣埔里鎮○○里○○路○段五十一號之房屋,據以 申辦九二一震災慰助金、租金補助金之過程,有切結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收據、勘查報表等影本附卷足憑。
⒉另被告同時以祖父黃金鐘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前確實住在南投縣埔里鎮 ○○里○○路二六六號房屋之人,據以申辦九二一震災慰助金亦有切結書、房 屋租賃證明書,附卷可證明。
⒊證人黃金鐘於偵查中證稱:「坐落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二六六號房屋, 原係我所有,我於九二一地震前幾年,將該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我孫子甲
○○,但是我仍然繼續居住在該屋,並未中斷,我前後已經住了三十年了,我 並沒有向甲○○承租該房屋,也沒有訂立租約,上面之簽名是否係我簽的,我 也不記得了」。
㈡被告否認上述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我確有與我祖父黃金鐘訂立上 開租約,我是委託我太太聲請上開慰助金,我太太是同時替我及我祖父辦理,依 規定可以聲請二份全倒慰助金,並無填具不實資料,且九二一地震期間,政府對 於補助條件相關法令朝令夕改,令人無法適從,只能詢問比照已經送件埔里鎮公 所,並被承辦人員接受的方法辦理,絕無故意欺騙的意圖」。經查,被告偽造租 賃契約部分,除據證人黃金鐘證述如前外,依卷附切結書印載立切結書人於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發生前,確住於 (填載申領人房屋所在),未設籍而實際 居住上述房屋,如有不實願無條件繳還所領慰助金,並負一切法律責任,被告為 紐約理工學院碩士,對上開法令及切結書內容當知悉,參以被告自承地震前是住 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段五十一號之房屋,但其竟就同縣埔里鎮○○里 ○○路二六六號房屋切結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發生前亦實際住居該處, 其有詐欺之意圖,甚為明確。
綜上所述,上述理由㈠所列各點事證,已足證明被告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被 告之辯解,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不足以推翻本院已獲致之心證。二、被告持偽造之租賃契約持以行使詐領慰助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起訴事實既已論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而上述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埔里鎮公所承辦人員以達犯罪 目的,為間接正犯,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就上述犯行與周菁雯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係於九二一大地震期間後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以 詐欺方式取得賑災款項,應依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九 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之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係受災戶,犯後已歸還所領取之慰助金,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貳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發布之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