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貴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被 告 葉步泮
曾玉鑑
曾廣龍
陳泰平
曾典夫
曾振根
曾振地
曾振豐
陳鳳嬌
潘陳玉蘭
黃陳鳳英
陳月莧
吳運彰
吳運豐
吳運光
吳運東
吳梅芬
陳吳杏仙
詹蘭芬
謝蘭英
邱吳小眉
曾隆亮
曾隆耀
曾隆建
曾慧媛
曾芳媛
曾義平
曾義和
曾義樁
曾禾翊
葉仁壽
葉雲成
葉鴻璋
葉雲林
陳泰興
陳泰國
林陳月英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泰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秀鳳
被 告 陳泰山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國坤
被 告 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莊玉光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01 年1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步泮、曾玉鑑、曾廣龍、陳泰平、曾典夫、曾振根、曾振地、曾振豐、林陳月英、陳鳳嬌、潘陳玉蘭、黃陳鳳英、陳月莧、吳運彰、吳運豐、吳運光、吳運東、陳吳杏仙、詹蘭芬、謝蘭英、邱吳小眉、吳梅芬、曾隆亮、曾隆耀、曾隆建、曾慧媛、曾義平、曾義和、曾義樁、曾禾翊、葉仁壽、葉雲成、葉鴻璋以及葉雲林應容忍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九四八地號土地,如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指界需埋設涵管部分(標示B 部分),供原告埋設涵管至桃園縣平鎮市○○段九五六地號土地既有明溝(溢洪道)。
被告陳泰興、陳泰成、陳泰安、陳泰國以及陳泰山應容忍其將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九五六地號土地,如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指界需埋設涵管部分(標示B 部分),供原告埋設涵管至桃園縣平鎮市○○段九五六地號既有明溝(溢洪道)。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之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外,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聲 明,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提出民事準 備書(一)狀,將聲明變更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復於101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 ,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有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泰成於起訴後之100 年 12月18日死亡,就其所有之桃園縣平鎮市○○段956 地號土 地僅由被告陳國坤繼承,並經被告陳國坤於101 年1 月6 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77頁),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被告葉步泮、曾玉鑑、曾廣龍、陳泰平、曾典夫、曾振根、 曾振地、曾振豐、黃陳鳳英、吳運彰、吳運光、吳運東、陳 吳杏仙、詹蘭芬、謝蘭英、邱吳小眉、吳梅芬、曾隆亮、曾 隆耀、曾隆建、曾慧媛、曾義平、曾義和、曾義樁、曾禾翊 、葉仁壽、葉雲成、葉鴻璋、葉雲林以及陳泰興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94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並於其上建有廠房,並與同段94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95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如附表 一編號㈡所示)相毗鄰。惟原告所有之945 地號土地與同 段948 地號、956 地號土地相鄰之廠房圍牆內側發生嚴重 滲漏水現象,經會同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於98年10月29日進 行現場會勘結果,並經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於100 年7 月1 日進行現場會勘及鑑定結果,認位於原告所有945 地號土 地圍牆外而位於948 地號土地上之土溝積水情形,致該積 水滲漏至原告所有之945 地號土地之上,而該土溝原係為 排放948 地號土地上所設溜池排出之積水,惟被告臺灣省 石門農田水利會前依95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於95 6 地號土地上設置現有明溝後(如附圖之現有明溝處), 未能設置涵管排放原有土溝所積由溜地周圍滲水,而致土 溝積水並滲漏至原告所有之945 地號土地。
㈡由前開會勘記錄可知,原告所有之945 地號土地與附表一 所示被告所有之948 地號、956 地號土地毗鄰之廠房圍牆 內側發生嚴重滲漏,確實肇因於「公司外之土溝現況延伸 至956 地號土地設施明溝處即無銜接水路(土溝)」,而 排除侵害之方式為「於原告公司外圍土溝與既設明溝(95 6 地號土地)間埋設涵管,將土溝內積水排放至明渠內, 應可解決土溝積水之問題」,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 之規定,請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容忍被告臺灣省石門農田
水利會於渠等所有之948 地號、95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之土地之下埋設涵管,以排除土溝積水。
㈢此外,被告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依956 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之申請,於附圖所示之現有明溝處土地設置明溝時,未 能銜接現有土溝,使水路無法貫通,致生原告廠房積水之 結果,被告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應負侵權行為之責,原 告除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外,復得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於948 地號、945 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區域,埋設涵管以排除土溝積水。 ㈣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就被告臺 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部分)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
二、被告葉步泮、曾玉鑑、曾廣龍、曾典夫、曾振根、曾振地、 曾振豐、吳運光、吳運東、陳吳杏仙、詹蘭芬、謝蘭英、邱 吳小眉、吳梅芬、曾隆亮、曾隆耀、曾隆建、曾慧媛、曾芳 媛、曾義和、曾義樁、曾禾翊、葉仁壽、葉雲成、葉鴻璋以 及葉雲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其餘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泰平、林陳月英、陳鳳嬌、黃陳鳳英、陳月莧、陳 泰興、陳泰安、陳泰山以及潘陳玉蘭陳稱:排水設施應在 原告土地上施作,而非施作在渠等之土地上,是原告之請 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運豐陳稱:依照水利法規定,水利會對於水利設施 有管理之權利,而池塘是原告工廠興建前就已存在,要埋 設水管、排水,需由原告向水利會申請,而非對地主請求 ,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運彰陳稱:被告吳運彰否認原告坐落桃園縣平鎮市 ○○段945 地號土地上廠房與同段948 、956 地號毗鄰之 廠房圍牆內發生嚴重滲漏,與948 地號土地埤塘溢洪道旁 土溝排水不良,施工單位(即被告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 )於施工未能設置涵管排放(土溝)溜地周邊滲水之池水 ,年久滲水所造成,即兩者間未必有直接因果關係。殊不 能單以「廠房圍牆內發生嚴重滲漏」即係週邊環境所致。 其次,原告請求被告吳運彰應「容忍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 ○○段948 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寬度、深度各為1 公尺供被告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埋設涵管」云云。為何 原告不將涵管設於原告自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945 地號土地之內,而要被告等容忍第三人設置涵管,且是否 有設置涵管之必要,容有疑義,原告所求殊乏依據,更是 侵害被告之所有權。退步言之,若真有埋設涵管必要,為
何僅將涵管設於被告等之土地上,而非原、被告土地各2 分之1 ,原告主張損人利己,顯非妥適,是原告之請求為 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國坤陳稱:原告指界土溝之處之前擺放廢棄物,且 970 地號土地是大排水溝,原告土地也有緊鄰該處,應由 原告自行規劃排水事宜,而不宜占用被告土地。 ㈤被告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則辯以:
⒈原告主張與桃園縣平鎮市○○段948 地號、956 地號土 地毗鄰之廠房圍牆內側發生嚴重滲漏,係因埤塘滲水致 原告廠區積水乙節,被告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就此否 認之,蓋原告之廠區是否積水,若有積水則原因如何, 實難僅憑原告之說詞即可認定其廠區積水與相鄰之948 地號、956 地號土地有關。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廠區之 積水與相鄰之948 地號、956 地號土地有關,但被告臺 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並非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948 地號、95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實無權利亦無義務在 948 地號、956 地號土地上埋設涵管。
⒉縣政府會勘記錄並沒有說明原告土地會溢水,係因被告 搭設明溝,亦無說明水流方向為明溝的方向。且原告土 地旁的土溝並非水利會所管轄的土溝,何況明溝距離原 告土地尚有一段距離,且與原告指界淹水的土溝距離有 15公尺左右,被告除了搭設明溝之外,並沒有動到其他 水路,所以原告所指土溝的溢水與被告搭設明溝無關。 ⒊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為桃園縣平鎮市○○段94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被告為同段948 地號土地【地目 :溜、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 面積:48619.7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附表一編號㈡所 示之被告為同段956 地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特 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9769.47 平方 公尺】之所有權人;原告所有之945 地號土地與附表一所 示被告所有之948 地號、956 地號土地相互毗鄰;上開事 實,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16頁至 第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再查:
⒈原告所有之945 地號土地與附表一所示被告所有之948 地號、956 地號土地間,以圍牆(西側圍牆為水泥板造 、東側圍牆為磚造)相鄰,圍牆外即南側被告土地上,
有一舊有土溝,該土溝乾燥並長有雜草,惟於附圖原告 指界需搭設涵管位置之東側土溝有水流痕跡,並透過磚 造圍牆滲透至原告所有之土地上,滲漏水部分之圍牆、 土地處,均長有青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明 確,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並有原告拍攝現場照片 10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0頁、第64頁至第68頁) 。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945 地號土地與948 地號、956 地號土地相鄰之土溝有積水情形,且該積水滲漏至原告 所有之土地一情,堪信為真實。
⒉948 地號土地上,經被告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設有溜 池以作為灌溉之用;95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現 有明溝處,則係被告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依956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設置水泥造之明溝(即溢洪道) ,以排除948 地號土地上溜池滲出之流水,並排放至95 6 地號土地西側之407 地號土地處(經核對原告提出之 地籍圖結果,即為附圖所示之970 地號土地處);又95 6 地號上之現有明溝東側端設有邊溝,該邊溝與上開土 溝間已填平;上開事實,有被告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 99年12月10日石農管字第0990011343號函及所附之水塘 、涵管、溝渠位置圖(溢洪道)及航照圖各1 份在卷可 稽,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查看明確,並有原告拍攝 現場照片5 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69頁至 第70頁、第72頁、第232 頁至第234 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亦堪認定。
⒊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其所有土地有滲漏水之原因,乃 係被告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於956 地號土地設置現有 明溝時,與原有土溝未能銜接,致原有土溝內之積水無 法排放而有滲漏水之結果等語;此為被告否認在卷,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⑴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於98年10月29日會同桃園縣 政府水務處(現為水務局)、被告臺灣省石門農田水 利會、平鎮市公所等人至現場會勘,經勘查結果,毗 鄰土地地主反應,施工單位(即被告臺灣省石門農田 水利會)於施工後未設置涵管排放(土溝)溜池周邊 滲水之池水,年久滲水影響廠區(即原告於945 地號 土地上設置之廠房)周邊環境,有原告提出會勘紀錄 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
⑵本院依原告聲請,再囑託桃園縣政府水務局就原告所 有之945 地號土地滲漏水之原因、如何解決滲漏水之 問題等節進行鑑定,經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會同原告、
被告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國 立中央大學(廖瑋璿老師)等人於100 年7 月1 日進 行現場勘查後,認:原告所有之945 地號土地外之土 溝現況延伸至956 地號土地施設明溝處間,無銜接水 路(土溝),如此將致使水路無法貫通,導致水蓄積 於原告牆外土溝,造成滲水爭議;欲解決土溝積水, 於原告外圍土溝與既設明溝(956 地號土地)間埋設 涵管,將土溝內積水排放至明渠(即956 地號土地上 之現有明溝),應可解決土溝積水之問題,唯尚需考 量坡度變化(土溝內水可依重力流方式流入明溝)、 土溝之維護管理(整理、清淤),否則將未具排水功 能等語,亦有桃園縣政府100 年10月5 日府水區字第 1000406136號函及所附之會勘紀錄各1 份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三第12頁至第13頁)。
⑶原告所有之945 地號土地外之土溝,其目的係為排放 設置於948 地號土地上溜池溢出之積水,此據被告臺 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陳述明確。被告臺灣省石門農田 水利會固稱,該土溝排放積水之流向,非往956 地號 土地(即往西排放)排出,而係往東側(即附圖所示 之946 地號土地方向)排出,是於現有土溝與現有明 溝處埋設涵管,不能解決積水問題云云,惟觀之原告 土地外圍牆之土溝,東側(即被告臺灣省石門農田水 利會所指土溝排水方向)為乾燥並長有雜草,業如前 述,倘土溝排水方向確係往東側流向,則應無於原告 圍牆外積水之情,且956 地號土地上所設置之現有明 溝,亦係將948 地號土地上溜池之水,引流並往西側 之407 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之970 地號土地)排出 ,是依現場地勢、水流方向觀之,原告945 地號土地 外積水之土溝,排放流水之方向應往西側為宜。 ⑷原告所有之945 地號土地外之土溝確有積水之情形, 而該土溝與956 地號土地上之現有明溝,現為填平而 無法銜接,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於附圖所示之應埋 設涵管處之土地(即標示B 部分),埋設涵管以排除 土溝積水,本院參以上開會勘及鑑定結果,並審酌原 告請求埋設涵管係位於土地之下,面積非大,尚無礙 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就其所有之土地利用,復參以本院 前開認定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於附圖所示之 應埋設涵管處之土地(標示B 部分),埋設涵管以排 除土溝積水,堪為可採。
⒋按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因被告所有之948 地 號、956 地號土地上土溝積水,而致原告所有之945 地 號土地有滲漏水之情形,而排除土溝積水之方式,以原 告主張於附圖所示之處埋設涵管以排除積水,堪為可採 ,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附表 一所示之被告容忍並提供將其所有之948 地號、956 地 號土地,於附圖原告指界需埋設涵管處之土地(標示B 部分),供原告埋設涵管,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以前揭情詞,復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於附圖原告指界需埋設涵 管處之土地上埋設涵管,以排除土溝積水云云。復查:95 6 地號土地上之現有明溝,乃係被告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 會依該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就原有之水路(溝渠)加以 補強、改良乙節,業據原告、被告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9頁),而該現有明溝既係原有 溝渠,僅係由被告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加以補強、改良 ,自難認其補強、改良行為,有何侵害原告所有之945 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之情。而原告對於被告臺灣省石門農田水 利會有何行為,侵害、妨害其土地所有權利用之虞,均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上開法文,請求被告臺灣省石門 農田水利會應於附圖原告指界需埋設涵管處之土地上埋設 涵管以排除土溝積水,即屬無據。況水利會受理申請使用 農田水利建造物,其工程設計種類型式應申請水利會同意 ,如委託水利會辦理時,水利會得收取委託設計費及監造 費,有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3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則原告所有之945 地號土地外之土溝,既非被告臺灣 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設施,此據被告臺灣省石門 農田水利會陳明在卷,而原告欲於附圖所示之土地埋設涵 管等農田水利建造物,則應由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臺灣 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提出申請,並經被告臺灣省石門農田水 利會同意,惟原告迄未向被告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提出 申請並經被告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同意,自難逕向被告 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請求於附圖所示之土地埋設涵管。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臺灣省石門農田水 利會於附圖原告指界需埋設涵管處之土地上埋設涵管,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於 附圖原告指界需埋設涵管處之土地上埋設涵管,以排除土
溝積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湘鈴
附表一:
㈠桃園縣平鎮市○○段94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葉步泮、曾玉鑑、曾廣龍、陳泰平、曾典夫、曾振根、曾 振地、曾振豐、林陳月英、陳鳳嬌、潘陳玉蘭、黃陳鳳英、陳 月莧、吳運彰、吳運豐、吳運光、吳運東、陳吳杏仙、詹蘭芬 、謝蘭英、邱吳小眉、吳梅芬、曾隆亮、曾隆耀、曾隆建、曾 慧媛、曾義平、曾義和、曾義樁、曾禾翊、葉仁壽、葉雲成、 葉鴻璋、葉雲林。
㈡桃園縣平鎮市○○段9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陳泰興、陳泰成、陳泰安、陳泰國以及陳泰山。附表二:
㈠原告起訴之聲明:
⒈被告葉步泮、曾玉鑑、曾廣龍、陳泰平、曾典夫、曾振根、 曾振地、曾振豐、林陳月英、陳鳳嬌、潘陳玉蘭、黃陳鳳英 、陳月莧、吳運彰、吳運豐、吳運光、吳運東、陳吳杏仙、 詹蘭芬、謝蘭英、邱吳小眉、吳梅芬、曾隆亮、曾隆耀、曾 隆建、曾慧媛、曾義平、曾義和、曾義樁、曾禾翊、葉仁壽 、葉雲成、葉鴻璋以及葉雲林應容忍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 鎮市○○段948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斜線部分,寬度、 深度各為1 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供被告臺灣省石門農 田水利會埋設涵管。
⒉被告陳泰興、陳泰成、陳泰安、陳泰國以及陳泰山應容忍其 將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956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 圖斜線部分,寬度、深度各為1 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供 被告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埋設涵管。
㈡原告於100 年12月12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一)狀所載之聲明 :
⒈被告葉步泮、曾玉鑑、曾廣龍、陳泰平、曾典夫、曾振根、 曾振地、曾振豐、林陳月英、陳鳳嬌、潘陳玉蘭、黃陳鳳英 、陳月莧、吳運彰、吳運豐、吳運光、吳運東、陳吳杏仙、 詹蘭芬、謝蘭英、邱吳小眉、吳梅芬、曾隆亮、曾隆耀、曾 隆建、曾慧媛、曾義平、曾義和、曾義樁、曾禾翊、葉仁壽 、葉雲成、葉鴻璋以及葉雲林應容忍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 鎮市○○段948 地號土地,如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 果圖所示原告指界需埋設涵管部分(標示A 部分),供被告 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埋設涵管至桃園縣平鎮市○○段956 地號土地既有明溝(溢洪道)。
⒉被告陳泰興、陳泰成、陳泰安、陳泰國以及陳泰山應容忍其 將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956 地號土地,如桃園縣平 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指界需埋設涵管部分(標 示A 部分),供被告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埋設涵管至桃園 縣平鎮市○○段956 地號既有明溝(溢洪道)。㈢原告於101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之聲明: ⒈被告葉步泮、曾玉鑑、曾廣龍、陳泰平、曾典夫、曾振根、 曾振地、曾振豐、林陳月英、陳鳳嬌、潘陳玉蘭、黃陳鳳英 、陳月莧、吳運彰、吳運豐、吳運光、吳運東、陳吳杏仙、 詹蘭芬、謝蘭英、邱吳小眉、吳梅芬、曾隆亮、曾隆耀、曾 隆建、曾慧媛、曾義平、曾義和、曾義樁、曾禾翊、葉仁壽 、葉雲成、葉鴻璋以及葉雲林應容忍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 鎮市○○段948 地號土地,如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 果圖所示原告指界需埋設涵管部分(標示B 部分),供被告 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埋設涵管至桃園縣平鎮市○○段956 地號土地既有明溝(溢洪道)。
⒉被告陳泰興、陳泰成、陳泰安、陳泰國以及陳泰山應容忍其 將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956 地號土地,如桃園縣平 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指界需埋設涵管部分(標 示B 部分),供被告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埋設涵管至桃園 縣平鎮市○○段956 地號既有明溝(溢洪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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