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雷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張旺
被 告 葉如萃即鍾正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鍾正文於民國97年9 月執行原告業務時,將原告所有之 噴砂機乙台以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紅人順 業有限公司(下稱紅人順業公司),詎被告竟拒絕將該貨款 交付予原告。經原告以桃園中路郵局第207 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雖承認將該貨款係匯入其個人帳戶內,惟推稱係因原 告之存摺等資料均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取走,使其無法匯入原 告戶頭內,故在監察人林書瑜及其他股東同意下,始請紅人 順業公司將該貨款匯入其個人帳戶內云云,然原告法定代理 人並無被告所述上開情況,且依交易上習慣,難認一定要有 原告之存摺始得使第三人匯款,況經原告向監察人林書瑜、 股東鄧永港確認,兩人均表示不知此事,可知被告並無意願 返還該貨款。又被告係受原告委任處理出售噴砂機乙台之事 務,應將其所收取之貨款交付予於原告,惟被告將貨款占為 己有拒絕返還,自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為此,爰依民 法第541 條第1 項、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請求 之金額予以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 時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7 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99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為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本件係本於被 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莊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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