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376號
TYDV,98,重訴,376,2012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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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7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桃園市中華基督教浸信會溢
      恩堂
法定代理人 李進源
訴訟代理人 謝欣怡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昊沅
被   告 松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月嬌
訴訟代理人 金鑫 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富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零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零捌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季紹耀,嗣由李進源接任法定代理人, 並由原告於民國100 年2 月18日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 157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3,257,29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5 頁)。
㈡嗣原告於98年11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8,181,90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4頁)。 ㈢嗣原告於98年12月18日以民事準備書三狀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771,72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42頁)。 ㈣嗣原告於99年7 月2 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六狀變 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7,008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 第71頁)。
㈤嗣原告於100 年2 月18日以民事聲明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176,48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155 頁)。 ㈥嗣原告於100 年2 月21日以民事更正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276,48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160頁)。 ㈦嗣原告於100 年12月23日以民事辯論意旨七狀變更上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94,23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院卷四第20頁)。 ㈧嗣原告於101 年1 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 開聲明中關於利息起算日及利息部分為,自第1 次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四 第35頁)。
㈨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興建教堂需要,乃於97年4 月18日與被告簽署桃園浸 信會溢恩堂教堂興建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被告以總價76,500,000元承攬桃園浸信會溢恩堂教堂興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應於98年9 月17日完工。原告於 被告開工後均按期付款,並無拖欠情事,共計已給付55,674 ,144元、尚未給付20,528,586元,詎被告竟於98年5 月27日 即無故停工,後雖經原告去函催告,惟仍置之不理,故原告 僅得去函終止系爭契約,將剩餘工程另行發包金額為25,059 ,777元;且因被告惡性倒閉積欠承包商工程款,原告為使工 程順利進行,不得已乃代償該等工程款計2,776,401 元。 ㈡就原告另行發包所致損害部分,原告另行發包金額為25,059 ,777元(見附表1 ),則以25,059,777元扣除原告就系爭工 程尚未給付金額20,528,586元及原告所捨棄優美股份有限公 司金額2,716,083 元(見附表1 編號9 )後,尚餘1,517,83 8 元,此即被告應賠償原告另行發包所致之損害金額。茲就 其中被告抗辯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工程勘驗執照代辦費80,000元:被告原施作項目中包含使用 執照申請、技師簽證等項,是此工程勘驗執照本係被告作為 承包商完成工作應辦理之項目,而原告於被告無故停工後, 不得已另行發包予三石營造公司,惟並不包含此部分費用,



乃係由聖典陳嘉惠處理,故此費用自應由被告公司負擔。 ⒉保全費用400,000 元:有關工地安全之維護本係承攬人之附 隨義務,而被告無故於98年5 月27日停工,造成該工程有遭 下包商拆毀之虞,且原告當時尚未覓得接續承作之承包商, 進場材料設備亦均遭竊,原告僅得於98年6 月聘僱24小時工 地保全以代被告附隨義務之履行,後雖有訴外人三石營造進 場接續施作,惟仍不時有下包商滋擾,故該工地保全聘僱期 間至98年11月完工為止,總計保全費用400,000 元自應由被 告負擔。又原告與海葳保全公司所簽立契約之服務期間雖為 98年6 月18日至98年11月18日,惟因會計作業之故,該公司 款項於98年8 月5 日開始支付,並以每月80,000元給付至98 年12月10日止。
⒊傳道人租金28,000元:傳道人租金為每月7,000 元,而本件 工程因被告無故停工,致原應於98年9 月17日完成之工程, 延宕至98年11月7 日始完工,則請求98年8 月至11月共計4 個月之租金共28,000元。
⒋工地水費、電費、電話費共194,450 元:本件兩造間、及原 告與三石營造公司間關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與詳細價目表 中,均無工地水、電費及電話費應如何分擔之約定,惟工地 水、電費及電話費乃係確保工程順利進行之必要費用,當屬 承攬人之附隨義務,且被告當初施作工程時並未要求原告給 付該等費用,足見其亦認應支付該等費用,另接續工作之三 石營造公司亦明示不負擔此等費用。準此,原告因被告無故 停工而需支付工地9 月及11月水費、5 月至11月電費及8 月 至11月電話費共計194,450 元,即屬原告因被告無故停工所 造成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擔賠償。
⒌工地主任費用200,000 元:原告前於被告無故停工尋覓接續 工程之廠商時,原無廠商願意承攬,後僅三石營造公司同意 接手,惟其條件係需聘請原工地主任到場監工,而原告為避 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乃於98年8 月至11月間以每月50,000 元之金額聘請該工地主任,總計支付工地主任費用200,000 元,而此顯與被告無故停工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自應由 被告負責賠償。
⒍工程款部分:
⑴就原告委由三石營造公司所施作之圍籬整修,乃係被告無預 警停工而任由工地荒廢,故必須加以整修始能繼續施工。 ⑵室內挑高天花板施工鷹架部分,此係完成各項天花板工項所 必須之假設工程,且為當時被告自行吸收,故未列入工作項 目,惟接手之三石營造公司要求列入給付工程款,則此自屬 被告無故停工所造成原告另行發包之損害。




⑶3 樓副堂玻璃磚290 ×940 部分乃係被告依約應完成之雜項 工程㈥31玻璃磚290 ×940 部分,此僅承包商編列詳細價目 表方式不同所致。
⑷豪華一字型白框5mm 強清玻淋浴拉門部分,乃係將被告依約 應完成之D3 180×210 烤漆橫拉門等工項省略而挪改作之。 ⑸櫸木扶手工程部分,乃係省略㈥01樓梯扶手之工項而挪改作 之。
⑹臨時圍籬拆除及運棄、前後地坪打石清理、正面排水溝清理 部分,乃係被告依約應完成運什費之工項,此僅承包商編列 詳細價目表方式不同所致。
⑺傳統白鐵捲門、一體成型防撬式邊柱一直軌、白鐵秀面封箱 、添誠馬達啟動裝置等工項,乃係被告依約應完成電動門之 工項,當時由被告自行吸收,故列入工作項目而無金額,惟 接手之三石營造公司要求列入給付工程款且金額甚高,原告 不得已僅能發包由捷成企業社完工,則此自屬被告無故停工 所造成原告另行發包之損害。
⑻受電箱〝P2〞PANEL (1 ψ3W220/111V)係為前述電動門所 必須,且當時由被告自行吸收而未列入工作項目,惟接手之 三石營造公司要求列入給付工程款,自屬因被告無故停工所 造成原告必須支付捷成企業社工程款之損害。
㈢再就原告代償積欠工程款部分,本件被告共積欠廠商工程款 2,776,401 元(見附表2 ),而原告為使本件工程順利繼續 進行,雖未受被告委任,仍為被告清償該等價款,則被告於 該等債務消滅之範圍內即受有利益,且其受有利益並無法律 上原因,故應於其受益範圍內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將該等利 益返還予原告。
㈣有關被告抗辯鄰損追加工程285,000 元部分:因原告僅提供 場地並給付承攬報酬,對於如何施作無從置喙,亦無相關專 業,是依工程慣例,因被告施作瑕疵以致造成鄰損,應由被 告負擔,與原告無關,被告提出之證據縱證明其有施作,然 不能證明原告有承諾負擔,或原告依法有負擔義務,被告此 部分主張不能採信。
㈤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216 條第1 項 、系爭契約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另行發包所致損 害1,517,838 元(00000000000000000-2716083 =000000 0 );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償包商 工程款2,776,401 元,共計4,294,239 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294,239 元,及自第1 次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
㈠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部分,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曾得原告 同意追加高壓灌漿保護鄰房工程(即灌漿及埋設鐵軌工程) ,而此項工程款570,000 元亦經被告負責人承諾自行吸收一 半以為奉獻,則原告仍須支付剩餘285,000 元等情,業據證 人即被告前總經理辛清吉結證明確,並有施工相片可參,且 由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內亦無此項高壓灌漿保護鄰房工 程名目之記載一節觀之,益徵該工程確係事後追加無訛,故 本件合約總價應為76,785,000元,原告尚未給付金額應為21 ,110,856 元。
㈡次就原告主張另行發包所致損害部分,分述如下: ⒈工程勘驗執照代辦費80,000元:原告並未敘明該款項須由被 告賠償及該款項之支付與被告未繼續施工間關聯性為何,且 依工程慣例,關於工程勘驗或執照申辦本係承攬後續工程至 完工之三石營造公司所應負責之業務,則原告遽為該費用之 請求,已難謂有理;況兩造間所約定、或原告與三石營造公 司所約定,關於系爭工程使用執照申請、技師簽證之項目, 均係訂定於給排水設備工程㈡排水設備工程中第13項生活污 水處理設備-15CMD,兩者約定方式並無不同,依此觀之,亦 徵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 等費用。
⒉保全費用400,000 元:所謂承包商揚言欲拆除相關材料設備 ,或進而白天至工地鬧事、搶奪材料、拆除設備或於夜間破 壞工地等情,皆屬犯罪行為,為法所不許,自與被告之停工 間在客觀上欠缺必然之關聯性,從而,原告基於防止承包商 為上述行為所支付之保全工地安全駐警服務費即與被告之停 工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甚明,況系爭工程下包商曾否至工地 鬧事與滋擾、搶奪材料、拆除設備或破壞工地及進場材料設 備曾否遭竊,復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原 告空言主張即遽認有聘僱保全以防止或避免上述行為發生之 必要。
⒊傳道人租金28,000元、教會租金224,960 元:被告承攬系爭 工程原預訂於98年9 月17日前完工,又依原告與三石營造公 司於98年6 月30日訂立承攬工程契約約定可知,三石營造公 司應於98年10月間完工,因被告停工,原告及教會傳道人應 僅延後1 個月遷入新建之教會傳道與居住,故原告主張被告 無故停工,致其多支出傳道人、教會4 個月租金云云,即難 認有理。
⒋工地水費電費電話費共194,450 元:被告固未曾就工地水、 電費或電話費與原告明文約定,然該等費用本係原告即業主



對房屋施工應提供協力之項目,自應由原告負擔,亦不因委 託被告從事系爭工程之施作,即得以轉嫁與被告承擔,況被 告從未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向原告表明欲負擔此項費用,故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嫌無據。
⒌工地主任費用200,000 元: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繼續施 工,乃於98年6 月間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欲另行委託 其他營造公司接手,則被告之全部工作人員含工地主任在內 自皆須退出工地,不得再繼續參與系爭工程施作,準此,工 地主任之離職顯係因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行為所致,與 被告停工並無直接關連;況原告與三石營造公司間承攬工程 契約書亦明訂三石營造公司須選派富有工程經驗之工地負責 人常駐工地負責管理,施工之一切事宜,由此可見僱請工地 主任亦為三石營造公司應負之義務。從而,原告於終止系爭 契約後,不論係基於本身考量或應三石營造公司之要求而決 定再次僱請原工地主任指揮後續工程之施工,其所支付之工 地主任薪資當應由原告或三石營造公司負擔,不應責由被告 賠償。
⒍就原告委由三石營造公司所施作之圍籬整修、室內挑高天花 板施工鷹架工程款共219,210 元、及3 樓副堂玻璃磚290 × 940 價額160,160 元;委由台灣康勵企業有限公司施工之豪 華一字型白框5mm 強清玻淋浴拉門價額19,215元;櫸木扶手 工程款50,369元;委由慶展園藝景觀有限公司所施作之臨時 圍籬拆除及運棄、前後地坪打石清理、正面排水溝清理、後 側沿石擺設、後側綠美化及喬木種植工程款75,800元;委請 捷成企業社所施工之傳統白鐵捲門、一體成型防撬式邊柱一 直軌、白鐵秀面封箱、添誠馬達啟動裝置價款86,386元;受 電箱〝P2〞PANEL (1 ψ3W220/111V)工程款9,810 元等項 ,均為被告公司原詳細價目表中所無,其中部分更係原告所 片面變更之施工項目,故應自原告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 ㈢再就原告代償積欠工程款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 確實證明原告曾代為清償被告所積欠之工程款2,776,401 元 ,故被告自得拒絕返還。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工程除被告主張追加鄰房保護部分外,總價為76,500,0 00元,原告計已給付55,674,144元,其餘工程款為20,528,5 86 元。被告原應完工日期為98年9月17日。 ㈡被告於98年5 月27日無故停工,原告因而終止契約,將剩餘 工程另行發包三石營造公司,於98年6 月30日簽約、7 月10



日開工、11月7日完工。
㈢附表1編號1三石營造公司工程款(除上開抗辯部分外)、附 表1編號2空調工程費用。
四、綜觀上開兩造陳述,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主張追加鄰房保 護工程285,000 元應計入工程總價,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 因其為被告代償附表2 所示之工程款,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應返還原告,是否有理?㈢工程勘驗執照代辦費80,000元、 保全費用400,000 元、傳道人租金28,000元、教會租金224, 960 元、工地水費、電費、電話費共194,450 元、工地主任 費用200,000 元是否應由被告負擔?㈣被告抗辯原告另外發 包項目與原契約不符部分應予扣除是否有理?本院論述如下 :
㈠被告主張系爭工程追加施作鄰房保護工程,被告願奉獻一半 工程款,另一半工程款285,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以證人 辛清吉之證言及工程施作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28 至133 頁 )為證。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就工程變更部分約定:甲方 (即原告)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 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契約所定單價計算 增減之。惟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見 本院卷一第10頁),依此約定,原告對於增加工程項目有決 定權,被告僅得就單價與原告協議之,然被告就其所主張之 此部分追加工程,並未提出任何原告表示同意或決定之文件 ,亦無任何有關價格協議之證明或紀錄,被告主張系爭工程 有此追加已嫌無據。至於證人即被告前總經理辛清吉固證稱 :當時施工現場有一老舊鄰房緊鄰工地,我們提出要施作高 壓灌漿設施保護鄰房比較安全,所以向原告表示追加細目, 供原告決定。是由當時駐在工地的經理林文憲與原告相關人 員討論,後來回報公司,原告有同意,伊不在現場,伊有關 追加工程的證言都是林文憲跟伊說的,伊好像有看見器械在 灌漿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惟依其陳述,其 並非與原告人員直接洽談追加工程之人,故就原告究由何人 同意此項追加並不知情,無從證實原告確已同意此項追加及 被告所主張之價格,另就被告所提出之施工照片,原告質疑 該照片之施工地點及施作內容,故此照片是否即為被告所指 之追加工程,已難認定,又縱認該照片確為追加工程之施作 ,仍無法認定此追加工程及價格業經原告同意,是被告主張 應將此追加工程285,000元列為原告應支付之工程總價中, 即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業已為被告代償附表2 所示之工程款,被告應返還 不當得利2,776,401 元,並提出原證5 (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以下)、原證18(見本院卷二第151 至157 頁)之協議書 及債權證明文件為證。按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係以原證5 及原證18所示原告 與順達公司、達心工程行晉大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福佳建 材有限公司、福祥工程行安眾建材有限公司、新橋工程有 限公司、鑫創工程有限公司卓昇工程行、威盾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永欣鋁業股分有限公司、金旺盛工程行所簽訂之協 議書中約定原告應支付各該公司及工程行之價金為其依據。 然觀諸上開協議書均記載:因原承攬營造商無法履行合約, 已施工而尚未請領之工程款,經甲乙雙方(即原告及各該公 司、工程行)協商,乙方同意以若干價格將其債權讓與甲方 ,同時交付債權之一切證明文件,對於甲方如何行使債權無 異議,並且雙方同意以與原承攬營造商相同之條件簽訂後續 工程承攬合約,以繼續完成本工程。依此協議書內容,原告 係向各該公司及工程行買受其等對於被告之債權,原告應給 付各該公司及工程行買受債權之對價,但被告之債務並不因 上開協議書之成立或原告給付買受債權之對價而消滅,難認 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原告支付買受 債權之價金,亦非因被告獲利而受之損害,況原告對於其已 依協議書約定支付各該公司、工程行價金一節,迄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原告於本訴以其向附表2 各該公司、工程行買受 被告債權之價金,主張被告受有此等金額之不當得利,請求 被告返還,與法顯有未合,並非可採。
㈢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約定: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得隨時終 止合約,但應賠償乙方所生之損害。而乙方有下列各款之一 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所受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 。2.乙方施工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甲方認為不能如期 竣工者。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任意停止工作而終止契約,依此 約定,原告因此所受損失,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主 張因被告任意停工,致其須額外支付工程勘驗執照代辦費80 ,000元、98年6 月18日至11月18日之保全費用共400,000 元 、傳道人房屋租金8 月至11月共計28,000元、教會租金8 至 11月共計224,960 元、工地水費、電費、電話費共計194,45 0 元、原工地主任留任薪資8 月至11月共計200, 000元,應 由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查:
1.工程勘驗執照代辦費80,000元:原告主張另行發包予三石營 造公司時,並不包含此部分,由聖典陳嘉惠處理,應由被告 負擔。然據原告所提出原證24(即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與原 告及三石營造公司間工程合約書【下稱三石合約書】工程項



目對照),其中第23頁(即本院卷二第299 頁)第13項載有 :生活污水處理設備(含土木、機械設備、儀器控制、現場 施工安裝及使用執照申請、技師簽證)117,561 元,故此項 應為三石營造公司之契約義務範圍,又原告既已將三石合約 書工程費用2,010,000 元,列為請求賠償之一部(見附表1 第1 項),且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不得另行向被告請 求80000 元代辦費用。
2.保全費用4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於98年5 月27日停工, 造成該工程有遭下包商拆毀之虞,且原告當時尚未覓得接續 承作之承包商,進場材料設備亦均遭竊,原告僅得於98年6 月18日起聘僱24小時工地保全以代被告附隨義務之履行,後 雖有訴外人三石營造公司進場接續施作,惟仍不時有下包商 滋擾,故該工地保全聘僱期間至98年11月18日為止,每月費 用為8 萬元,共計40萬元,並提出海崴保全服務契約書及原 告存摺內頁支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38 至246 頁)。 查被告於98年5 月27日無故停工離場,為維護工地現場安全 ,原告委請保全公司進駐,自有其必要性,然三石營造公司 於98年7 月10日開工接續施作,已如前述,工作物之維護自 應由三石營造公司負責,原告續行聘用保全,難認確有必要 ,不得計入其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之保全費用應以三 石營造公司接續施作前之1 個月8 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非可採。
3.傳道人房屋租金8 月至11月共計28,000元、教會租金8 至11 月共計224,960 元:原告主張傳道人梁彩珍原居住於原告會 所,因原告會所拆除重建,梁彩珍另向劉佳惠租房屋居住, 每月租金7000元,均由原告支出,原告於工程期間另向救國 團租用場所,每月租金51,800元加計每坪60元共74坪之大樓 管理費,每月須支出56,240元,此等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查 原告為基督教會,依其業務性質,提供傳道人居住場所堪認 合理,又原告在系爭工程未完工前,因信徒禮拜、聽道之服 務不能中斷,亦有另行租賃場所之必要,原告並提出梁彩珍 與劉佳惠間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救國團房 屋租賃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82至87頁)、租金請款單(本 院卷三第264 、266 、268 至274 頁),原告主張有此部分 支出堪可採信,惟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完工日期原為98年9 月17日,故在此日期前發生之租金給付,本為原告所預期, 並非被告無故停工造成之損害,而三石營造公司於98年6 月 30日簽約後,於7 月10日開工,並於11月7 日完工,較被告 應完工日期延後近2 個月,原告於此2 個月所額外負擔之租 金,自屬原告所受損害,其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無不合,



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傳道人房屋租金14,000元(70002 ) 及教會租金112,480 元(56240 2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非可採。
4.工地水費、電費、電話費共計194,450 元:原告主張工地水 、電費及電話費均屬承攬人之附隨義務,應由被告負擔,又 接續工作之三石營造公司明示不負擔此等費用,故原告所支 付工地9 月及11月水費、5 月至11月電費及8 月至11月電話 費共計194,450 元,應由被告負擔賠償。查兩造間系爭工程 契約及原告與三石營造公司間之三石合約書中,於土木工程 費假設工程部分均列有臨時水、電、通訊設備使用費(見原 證24,即本院卷二第277 頁),此為各費用之概估,作為原 告應支付之工程總價一部,故於各該契約期間自應由被告及 三石營造公司負責支付實際水、電及電信費用,原告主張三 石營造公司明示不負擔此等費用,尚屬無據。而被告無故停 工期間,於工地所生用水、用電及電信費用,並非被告施工 所生費用,原告復未提出應由被告負擔之依據,則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之。稽之原告所提出之水費收據2 紙(見本院卷二 第88、89頁),其用水期間各為98年6 月15日至同年8 月12 日、98年8 月12日至同年10月13日,為停工期間及三石營造 公司之施工期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水費,即非有理 。次就原告所提出電費收據4 紙(見本院卷二第90至92頁) 觀之,其中計費期間為98年2 月27日至98年4 月30日及98年 4 月30日至6 月30日之電費共計99,522元,為被告施工期間 所用,應由被告負擔之,其餘則非被告所應負擔。再就原告 所提出之電信費用收據觀之(見本院卷二第93、94頁),其 通信費、月租費起迄日期均為停工或三石營造公司施工期間 ,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電信費用,亦非有據。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於99,52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 可採。
5.原工地主任留任薪資8 月至11月共計200,000 元:原告主張 因三石營造公司要求聘請原工地主任到場監工,原告乃於98 年8 月至11月間以每月50,000元之金額聘請該工地主任,此 費用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惟查三石合約書第9 條約定:乙方 應選派富有工程經驗之工地負責人常駐工地負責管理施工之 一切事宜,並接受甲方施工監督,如有不符合法令及甲方要 求,乙方應另派工地負責人(見本院卷二第272 頁),原告 主張三石營造公司要求原告自行聘任原工地主任一節,即難 認屬實,是縱原告提出其給付丁帝元主任8 至11月薪資之請 款單(見本院卷二第247 至257 頁)證明確有支出,仍不能 認定原告此部分支出為工程所必要,而屬被告停工所造成原



告之損失。
㈣被告抗辯:原告委由三石營造公司所施作之圍籬整修、室內 挑高天花板施工鷹架工程款共219,210 元、及3 樓副堂玻璃 磚290 ×94 0價額160,160 元;委由台灣康勵企業有限公司 施工之豪華一字型白框5mm 強清玻淋浴拉門價額19,215元; 櫸木扶手工程款50,369元;委由慶展園藝景觀有限公司所施 作之臨時圍籬拆除及運棄、前後地坪打石清理、正面排水溝 清理、後側沿石擺設、後側綠美化及喬木種植工程款75,800 元;委請捷成企業社所施工之傳統白鐵捲門、一體成型防撬 式邊柱一直軌、白鐵秀面封箱、添誠馬達啟動裝置價款86, 386 元;受電箱〝P2〞PANEL (1 ψ3W220/111V)工程款 9,810 元等項,均為被告公司原詳細價目表中所無,應自原 告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為原告所否認,論述如下: 1.「圍籬整修」部分11,880元(被告書狀誤載為57,750元): 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無預警停工而任由工地荒廢,故三石營造 公司須就被告所施作之圍籬加以整修始能繼續施工。查被告 確於98年5 月27日無故停工離場,且遺有下包之工程款未清 ,工地遭人侵入破壞堪可想像,而原告為維護工地財物安全 ,遂於98年6 月18日起聘用保全人員,已如前述,益徵被告 前所施作之圍籬確已失去完整防閑功能,原告主張圍籬有加 以整修之必要,以達原工程契約之目的,堪認可採。 2.「室內挑高天花板施工鷹架」部分161,460 元:原告主張係 完成各項天花板工項所必須之假設工程,系爭工程契約當時 因被告自行吸收,故未列入工作項目,惟接手之三石營造公 司要求列入給付工程款,則此自屬被告無故停工所造成原告 另行發包之損害。查系爭工程契約價目表與三石合約書價目 表中就天花板工程部分之各項材料名稱、施作數量記載均一 致(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第199 頁),堪認被告與三石營 造公司就天花板部分之工項相同,而三石合約書所列天花板 施工鷹架費用乃附屬於天花板工項,而為施作天花板工程所 必要,即屬原告就被告所遺工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至兩造 間系爭工程契約價目表就天花板施工部分雖未列此假設工程 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此乃施工方式不同或計價 方式不同所致,被告既未明確抗辯原告之施作方式有何不妥 ,即不得徒以被告無此項報價即認此項費用無必要。 3.「3 樓副堂玻璃磚290 ×940 」部分160,160 元:原告主張 係被告依約應完成之雜項工程㈥31玻璃磚290 ×940 部分, 此僅承包商編列詳細價目表方式不同所致。查三石合約書價 目表㈡69項:3 樓副堂玻璃磚290*940 (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與系爭工程契約價目表㈥31項:玻璃磚290*940 (見本



院卷二第171 頁)商品規格、施作數量均完全相同,應屬同 項工程,被告抗辯此為原告與三石營造公司所約定新工程項 目,尚非可採。
4.「豪華一字型白框5mm 強清玻淋浴拉門」部分19,215元:原 告主張係將被告依約應完成之D3 180×210 烤漆橫拉門等工 項省略而挪改作之。惟查臺灣康勵企業有限公司所施作之豪 華一字型白框5mm 強清玻淋浴拉門,共有3 樘,規格為150* 185 ,系爭工程契約書所列㈤03項:D3烤漆橫拉門僅1樘 , 規格為180 *210(見本院卷二第280 頁),二者顯非相同工 項,原告又未舉證有何替代性,此部分工程應屬原告與三石 營造公司另行約定之新工程項目,而非被告所遺工程。 5.「櫸木扶手工程」部分50,369元:原告主張係省略系爭工程 契約價目表㈥01項:樓梯扶手之工項而挪改作之。然查三石 合約書價目表㈣01項:亦列有樓梯扶手(直立式)之工項, 且數量與系爭工程契約相同(見本院卷二第282 頁),已由 三石營造公司施作,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櫸木扶手係「樓梯扶 手」工項挪改,顯非屬實,該櫸木扶手工程應為新工程項目 ,非被告所遺工程。
6.慶展園藝景觀公司施作之工程部分73,500元:原告主張臨時 圍籬拆除及運棄、前後地坪打石清理、正面排水溝清理部分 ,乃係被告依約應完成運什費之工項,此僅承包商編列詳細 價目表方式不同所致。然觀諸系爭工程合約書價目表中列有 多項「運什費」(見本院卷二第184 、186 、187 、193 頁 ),原告未說明此部分園藝公司工程費用究係何項「運什費 」之代替,已有未洽,況三石合約書中亦列有多項運什費( 見本院卷二第205 至213 頁),與系爭工程契約所列大致相 符,原告主張園藝公司工程費用為系爭工程契約中「運什費 」工項之不同列表方式,並非可採,此部分費用應為新工程 項目,非被告所遺工程。
7.捷成企業社所施工之工程部分80,000元:原告主張傳統白鐵 捲門、一體成型防撬式邊柱一直軌、白鐵秀面封箱、添誠馬 達啟動裝置等工項,乃係被告依約應完成電動門之工項(原 告書狀表示該工項係在原證24第17頁),當時由被告自行吸 收,故列入工作項目而無金額。惟查系爭工程契約價目表中 並無「電動門」之工項,僅有㈤26項:不銹鋼防爆電動捲門 ,然此項與三石合約書價目表㈢25項:不銹鋼防盜電動捲門 相同,已由三石營造公司施作,是捷成企業社所施工之此部 分工程應為新工程項目,非被告所遺工程。
8.受電箱〝P2〞PANEL(1ψ3W220/111V)部分9,810元:原告 主張係為前述電動門所必須,且當時由被告自行吸收而未列



入工作項目。然系爭工程契約並無電動門之工項,已如前述 ,又三石合約書確較系爭工程契約書多一組「受電箱〝P2〞 PANEL (1 ψ3W220/111V)」,原告復未舉證此與被告所遺 工程有何相關之必要性,尚不能列為被告所遺工程範圍之中 ,是就附表1 編號1 三石營造公司合約金額,應扣除此部分 費用,始為原告就被告所遺工程另行發包予三石營造公司所 支出必要費用,其金額為20,090,190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0=00000000)
㈤小結:原告因被告無故停工,就被告所遺工程另行發包所增 加之工程費用為:454,804 元(計算式:000000000石營造 公司工程款+893200空調工程款000000000原告就被告所遺 工程原本應支出之工程款=454804)。原告因被告無故停工 增加其他支出費用為:306002元(計算式:80000 保全費用 +14,000傳道人房屋租金+112,480 救國團場地租金+995 22工地電費=306002)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2,776,401元部 分,並非可採,另主張其因被告無故停工所受損害,於7608 06元之範圍內為可採(計算式:454804+306002=760806) 。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760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1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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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康勵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大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展園藝景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康勵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創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佳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僑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眾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石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