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683號
TYDV,98,訴,1683,2012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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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83號
原   告 張義翔
法定代理人 張權良
      吳驊真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
複代理人  溫俊富 律師
被   告 黃建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
被   告 黃范五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心耀
被   告 黃勝藏
      黃耀福
      鄧秀連
      黃紹華
      黃靖茹
      黃紹慈
      黃耀光
      廖黃玉美
      林彩美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葉世雄
      葉志豪
      葉美玉
      葉美容
      葉美珠
      葉美慧
      黃貴美
      陳黃滿美
      黃榮美
      黃世淦
      黃耀興
      黃耀家
      黃玉齡
      黃金齡
      黃春齡
      黃香齡
      陳國墻
      陳國振
      陳國茂
            號
      陳俊旺
      陳俊榮
      陳美娥
            7之2號
      陳國亮
      陳國生
      張陳秀梅
      陳秀蘭
            號
      陳秀貞
      陳溥全
      陳仲謀
      陳克己
      陳克昌
      陳克熙
      陳素貞
      陳素娟
      陳素瓊
      黃國治
      黃耀寧
      陳黃寶英
      陳黃正英
      黃月英
      黃翁茶妹
      黃耀富
      黃貴雄
      黃耀榮
      蕭黃秀枝
      黃耀星
      黃美蓉
      何逢會
      何晉鋕
      何晉斌
      何素瑩
      何素梅
      何素貞
            樓
      彭黃瑞亭
      吳宗樹
      吳宗穎
      吳妮燕
      吳雪好
      吳雪光
      廖黃瑞嬌
            號
      黃嘉添
      黃福助
      黃興遺
      黃廉貞
      黃淑貞
      謝黃椒貞
      鄧黃月英
      黃員貞
      曾春生
      曾春祥
      林曾月妹
      曾玉英
            號
      曾玉
      曾連妹
      莊曾菊妹
      羅劉元妹
      胡劉滿妹
      鄭瑞汀
      陳黃滿美
      劉徐宜妹
受 告 知 蘇淑慧
訴 訟 人      之4
參 加 人 黃紫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家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1 年1 月1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盛祥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二六六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四八一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二六六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圖(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楊地測字第一00六000五0八號函所附)及附表二所示。兩造應各按如附表三所示應付之金額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5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歷次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黃勝藏黃耀福應就被繼承人黃盛 祥所遺桃園縣楊梅鎮○○段26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6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系爭266 地號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 分面積888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 部分面積296 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黃建福所有,C 部分面積59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黃建開所有,D 部分面積59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范五妹所 有,E 部分面積2,36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勝藏黃耀福及 其他黃盛祥繼承人公同共有,F 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本院卷一第1頁)。㈡、嗣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4 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鄧 秀連、黃紹華黃靖茹黃紹慈黃耀光廖黃玉美、林彩 美、葉世雄葉志豪葉美玉葉美容葉美珠葉美慧黃貴美陳黃滿美黃榮美黃世淦黃耀興黃耀家、黃 玉齡、黃金齡黃春齡黃香齡陳國墻陳國振陳國茂陳俊旺陳俊榮陳美娥陳國亮陳國生張陳秀梅陳秀蘭陳秀貞陳溥全陳仲謀陳克己陳克昌、陳克 熙、陳素貞陳素娟陳素瓊黃國治黃耀寧陳黃寶英陳黃正英黃月英黃翁茶妹黃耀富黃貴雄黃耀榮蕭黃秀枝黃耀星黃美蓉何逢會何晉鋕何晉斌何素瑩何素梅何素貞彭黃瑞亭吳宗樹吳宗穎、吳 妮燕、吳雪好吳雪光廖黃瑞嬌黃嘉添黃福助、黃興 遺、黃廉貞黃淑貞謝黃椒貞鄧黃月英黃員貞、曾春 生、曾春祥林曾月妹曾玉英曾玉嬌、曾連妹、莊曾菊 妹、羅劉元妹、胡劉滿妹、劉瑞汀(下稱被告鄧秀連等85人 ),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黃勝藏黃耀福鄧秀連等85 人應就被繼承人黃盛祥所遺系爭26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 之1 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系爭266 地號土地請准予原物 分割。分割方法: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888 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所有,B 部分面積29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建福所 有,C 部分面積59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建開所有,D 部分 面積59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范五妹所有,E 部分面積2,36 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勝藏黃耀福鄧秀連等85人之黃盛 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F 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本院卷一第37頁)。㈢、嗣原告於100 年3 月2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上開聲明 第2 項為,兩造共有系爭266 地號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分 割方法: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20日楊測複字第 2141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第214100號圖,如附 件二)所示丁部分面積815.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戊部 分面積271.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建福所有,己部分面積54 3.77平方公尺分歸參加人黃紫璘所有,庚部分面積543.77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范五妹所有,辛部分面積1192.77 平方公 尺、壬部分面積982.29平方公尺歸被告黃勝藏黃耀福、鄧 秀連等85人公同共有。甲乙部分面積384.99平方公尺及丙部 分面積74.88 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本院卷二第154 頁)。
㈣、嗣原告於100 年11月17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陳黃 滿美、劉徐宜妹,並更正上開聲明中關於黃盛祥全體繼承人 部分之陳述(本院卷二第230 之1 頁)。然就陳黃滿美部分 ,原告業於前開98年11月4 日追加起訴狀中追加陳黃滿妹為 被告(按:33年2 月21日生,生父為黃盛祥之孫黃建明即黃 鼎賜之長子,生母為黃陳琨妹,嗣經黃鼎賜之四子黃建蓮州 與黃彭土妹夫妻收養,然黃建蓮州於43年5 月13日死亡,黃 彭土妹於52年12月2 日與之終止收養關係,故其於55年12月 26日黃鼎賜死亡時,得本於黃建蓮州繼承人之身分代位繼承 ),自無重複追加之必要,應予敘明。
三、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就追加被告即被繼承人黃盛祥之繼 承人部分,由於系爭土地之分割對於追加之被告即黃盛祥之 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其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其餘聲明之更正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均應予准許。
四、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266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即被告黃建開就其應有部 分8 分之1 於99年12月6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 同)8,000,000 元予第三人蘇淑慧,有系爭266 地號土地謄 本在卷可稽,則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結果與蘇淑慧有利害關係,原告依法聲請本院向蘇



淑慧告知訴訟,與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卷 二第119 頁)
五、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 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建開主張伊本係系爭266 地號土地 共有人之一,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將其應有部分8 分之1 於 9 9 年12月17日贈與第三人黃紫璘,有系爭266 地號土地謄 本在卷可稽,故黃紫璘於本件訴訟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 ,茲為輔助被告黃建開,爰依法聲請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 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卷二第110 頁)。惟按訴訟繫 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 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建開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雖將其就系爭26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參加 人黃紫璘,黃紫璘雖聲明參加訴訟但未依法聲明承當訴訟, 本於當事人恒定之原則,前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本件訴 訟並無影響,仍由原當事人黃建開繼續進行訴訟,其判決之 既判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之規定,及於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黃紫璘,附此敘明。
六、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建開、黃勝藏黃耀福鄧秀連黃紹華黃靖茹黃紹慈黃耀光廖黃玉美、林 彩美、葉世雄葉志豪葉美玉葉美容葉美珠葉美慧黃貴美黃榮美黃世淦黃耀興黃耀家黃玉齡、黃 金齡、黃春齡黃香齡陳國墻陳國振陳國茂陳俊旺陳俊榮陳美娥陳國亮陳國生張陳秀梅陳秀蘭陳秀貞陳溥全陳仲謀陳克己陳克昌陳克熙、陳素 貞、陳素娟陳素瓊黃國治黃耀寧陳黃寶英、陳黃正 英、黃月英黃翁茶妹黃耀富黃貴雄黃耀榮、蕭黃秀 枝、黃耀星黃美蓉何逢會何晉鋕何晉斌何素瑩何素梅何素貞彭黃瑞亭吳宗樹吳宗穎吳妮燕、吳 雪好、吳雪光廖黃瑞嬌黃嘉添黃福助黃興遺、黃廉 貞、黃淑貞謝黃椒貞鄧黃月英黃員貞曾春生、曾春 祥、林曾月妹曾玉英曾玉嬌、曾連妹、莊曾菊妹、羅劉 元妹、胡劉滿妹、劉瑞汀、劉徐宜妹、陳黃滿妹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266 地號土地面積4810平方公尺,係原告、被告黃建開 (嗣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參加人黃紫璘)、被告 黃建福、被告黃范五妹、訴外人黃盛祥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 ,前開之人應有部分依序分別為16分之3 、8 分之1 、16分 之1 、8 分之1 及2 分之1 ,其中黃盛祥因已死亡多時,其 應有部分2 分之1 依法由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黃勝 藏等88人繼承取得,而原告為分割本件共有物,自得請求渠 等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黃盛祥名下應有部分2 分之1 。 系爭266 地號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約定,且無不能分割 情形,共有人間亦無法協議分割,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2 4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266 地號土 地。
㈡、分割方案部分,依原告所提出如附件二所示第214100號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使每筆土地均有道路可對外聯絡,且原告所分 得位置因臨道路較遠,經濟利用價值較低,被告等應無反對 之正當理由,另第214100號圖所示甲、乙、丙部分因係道路 ,故應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蓋分割共有物 要使分到土地的人應該都要取得通行的道路,否則會再衍生 確認第214100號圖所示丁部分對於戊部分通行權之訴訟,原 告有誠意解決問題,本件是因為原告之應有部分不足以再分 擔丙的部分,所以沒有辦法自行吸收。丙部分確係為歸道路 使用,若所有權歸屬原告,同意供兩造通行之用,因為若不 作為道路使用,就無法就丁的部分為通行。至於被告黃建福 雖認為被告所分得土地形狀不方正,然第214100號圖所示己 及戊部分為黃建福及黃建開分得,黃建開將其應有部分移轉 給黃紫璘,而黃建開與黃建福是兄弟,所以戊己之間本可以 自行協調界線如何調整,使形狀比較符合其等雙方利益。至 於壬、丁之間的部分,可將尖角部分分給原告,由原告補償 壬之部分。此外,關於當事人分得部分之找補,依據鑑定各 區塊土地之單位價值計算結果,被告黃勝藏黃耀福、鄧秀 連等85人、劉徐宜妹應補償原告81,724元、補償被告黃建福 22,904元、被告黃建開(參加人黃紫璘)34,491元;被告黃 范五妹應補償被告黃建開(參加人黃紫璘)387 元。㈢、被告黃建福雖辯稱系爭土地分割結果有未達0.25公頃部分, 有違現行規定,然系爭266 地號土地於92年重測前地號係楊 梅鎮○○○段11之15地號,而於89年1 月4 日當時之土地所 有權人分別為黃盛祥、黃建開、黃建壽、黃建福黃范五妹 及中華民國共6 人,黃盛祥於42年8 月8 日逝世後即有3子 、3 女繼承,直至89年1 月4 日,黃盛祥之子女亦皆去世, 黃盛祥名下應有部分已由孫輩及曾孫輩繼承,故當時實際共



有人遠超過11人以上(即黃建開、黃建壽、黃建福、黃范五 妹、中華民國及黃盛祥之3 子、3 女),則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規定及內政部89年10月6 日台(89)內地字第891374 0 號函令可知,系爭266 地號土地得不論面積為若干,至少 得分割為11筆以上,故被告黃建福所謂系爭26 6地號土地分 割後面積未達0.25公頃而不得分割云云,應有誤解,並不足 採。
㈣、聲明:被告黃勝藏黃耀福鄧秀連等85人、劉徐宜妹應就 被繼承人黃盛祥所遺系爭26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辦 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系爭266 地號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 分割方法:如第214100號圖所示丁部分面積815.65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所有,戊部分面積271.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建福 所有,己部分面積543.77平方公尺分歸參加人黃紫璘所有, 庚部分面積543.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范五妹所有,辛部分 面積1192.77 平方公尺、壬部分面積982.29平方公尺歸被告 黃勝藏黃耀福鄧秀連等85人、陳黃滿美、劉徐宜妹公同 共有。甲乙部分面積384.99平方公尺及丙部分面積74.88 平 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建福則以:系爭266 地號土地係農牧用地,而原告分 別於97年12月2 日及98年8 月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共取 得持分16分之3 ,其所取得土地面積為901.875 平方公尺, 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 25公頃,故不得分割。另依楊梅鎮公所於他案即本院98年度 訴字第1195號事件中之98年9 月22日桃楊鎮工字第09800296 97號函覆可知,該建物應係違章建築甚明,則本件土地分割 應考量公平性,而非考慮原告於土地上之未經合法登記建物 。又系爭266 地號土地上尚有原告私設之圍籬,其應負責拆 除。再就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僅第214100號圖所示丁部 分完整方正,其餘部分並非方正且稜角過多難以利用,故不 同意該分割方案。另就鑑價報告部分,第214100號附圖所示 丙部分估價僅為22,764元,惟依公告現值至少為134,784 元 ,顯然鑑價過低。
㈡、被告黃范五妹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黃耀福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出書 狀則以,應將黃盛祥與黃發祥之後裔各持分2 分之1 ,所面 臨道路面積各持分一半,方為公允,至於系爭266 地號土地 上之地上物,則另案處理。
㈣、被告葉世雄陳國生黃春齡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依渠等於前期日所為陳述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㈤、被告陳國墻陳國振陳國茂陳秀貞彭黃瑞亭、廖黃瑞 嬌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渠等於前期日所為陳 述則表示,有道路可供通行即可。
㈥、被告黃建開、黃勝藏鄧秀連黃紹華黃靖茹黃紹慈黃耀光廖黃玉美林彩美葉志豪葉美玉葉美容、葉 美珠、葉美慧黃貴美陳黃滿美黃榮美黃世淦、黃耀 興、黃耀家黃玉齡黃金齡黃香齡陳俊旺陳俊榮陳美娥陳國亮張陳秀梅陳秀蘭陳溥全陳仲謀、陳 克己、陳克昌陳克熙陳素貞陳素娟陳素瓊黃國治黃耀寧陳黃寶英陳黃正英黃月英黃翁茶妹、黃耀 富、黃貴雄黃耀榮蕭黃秀枝黃耀星黃美蓉何逢會何晉鋕何晉斌何素瑩何素梅何素貞吳宗樹、吳 宗穎、吳妮燕吳雪好吳雪光黃嘉添黃福助黃興遺黃廉貞黃淑貞謝黃椒貞鄧黃月英黃員貞曾春生曾春祥林曾月妹曾玉英曾玉嬌、曾連妹、莊曾菊妹 、羅劉元妹、胡劉滿妹、劉瑞汀、陳黃滿美、劉徐宜妹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物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分 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 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 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66 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與被告黃建 開(嗣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參加人黃紫璘)、被 告黃建福、被告黃范五妹、訴外人黃盛祥之全體繼承人之應 有部分依序為16分之3 、8 分之1 、16分之1 、8 分之1及2 分之1 ,而訴外人黃盛祥之繼承人就黃盛祥關於系爭266 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266 地號



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協議,又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判 決將系爭266 地號土地分割,並以原物分配予兩造等情,此 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5 至 6 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實。再者,系爭266 地號土地地目為旱,編列為特定農業區 之農牧用地,亦經前開土地登記謄本載明,是系爭土地辦理 分割時,需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 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規定,亦堪認定。本件兩造所共有之 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 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前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事,既 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266 地號土地,並請求共有人黃盛祥之繼承人即附表一所 示被告應先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黃建福雖辯稱系爭土地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依各該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每人所取得土地面積小於0.25公 頃,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相違,故本件不得辦理分 割等語。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 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 第3 條第1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 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是系爭266 地號土地為農業發 展條例所指之耕地,固無疑問。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 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然按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 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該條例89 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 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惟前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 單獨所有,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且其分 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時,系爭266地號土地登記為 被告黃建開、黃建福黃范五妹、訴外人黃盛祥、黃建壽及 中華民國所有,有卷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104 至106 頁)。而訴外人黃盛祥係42年8 月8 日死亡( 見本院卷一第55頁),死亡時其繼承人至少包括子女黃鼎賜 (55年12月26日死亡)、黃景賜(72年1 月26日死亡)、黃 天賜(75年6 月14日死亡)、曾黃定妹(56年6 月23日死亡 )、劉黃宜妹(68年2 月12日死亡)等5 人(見本院卷一第 40 至43 頁、第56頁、第131 頁、第179 頁、第183 頁、第 202 頁),是至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施行時,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人數已逾10 人,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苟耕 地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共有人之人數,縱分割後兩造各自 取得之面積未達0.25公頃,依前揭規定,亦得分割。是被告 黃建福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
㈣、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提出如其聲明所示之分割方案,被 告黃建福黃耀福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雖分別有如前所述之 意見,然未提出渠等屬意之分割方案。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 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案,繪製附件二桃園 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20日楊測複字第214100號函所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又系爭266 地 號土地如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丁部分有原告所建鐵皮鋼架建 物A、B、C、D,僅B部分為2 層樓,其餘為一層樓,而 BC二棟建物相連,A及B前方為廠房,B後方為廚房及衛 浴,B之2 樓及C作為住家使用,D則堆置雜物,前開建物 前方則為廣場,廣場外有一寬約3 米之既成道路可供對外通 行,另有部分新設之柏油路面,面對前開建物之右端可通行 至66號快速道路,左端道路可通行至第三人土地,另有部分 新設之柏油路面等情,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 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現場相片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第52至56頁)。為維持土 地分割後完整性、建物持續利用之經濟價值,避免分割後建 物無權占有他共有人所單獨取得之土地,而遭訴請拆除之命 運,以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並使分割後之土地均可通達道路 以利通行,並避免原告方案所示壬部分土地稜角過多影響其 價值,故修正原告所提方案中(參考附件二第214100號圖) 關於壬及丁部分,另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件一 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圖(即該所100 年9 月1 日楊地測字第10 06000508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依修正後之分割方案 ,將系爭266 地號土地扣除附件一所示附圖中甲乙及丙道路 後之部分,將原告所有前開建物之主要部分A、B、C所屬 基地及其附連圍繞土地,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出丁部分土 地劃歸原告所有;戊部分歸被告黃建福所有;己部分歸被告 黃建開所有(此部分已於訴訟繫屬中贈與參加人黃紫璘); 庚部分歸被告黃范五妹所有;辛與壬部分歸被告黃勝藏、黃 耀福、鄧秀連等85人及劉徐宜妹公同共有。前開甲乙部分因 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
㈤、至於丙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本院審酌丙部分係供道路使 用,臨前開道路之丁、戊及另筆桃園縣楊梅鎮○○段255 地 號土地中,僅原告分得之丁部分土地較有通行該道路之必要



,其餘土地各有對外通行之道路,丙道路設置既然主要係為 供丁部分土地通行,而原告分得該部分土地又係遷就原告於 系爭266 地號土地分割前,未經全體共有人合意即在系爭26 6 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為使用而興建前開A、B、C、D建 物之現況所致,原告並不反對該部分道路劃歸原告所有,且 同意日後兩造均得通行該部分道路(見本院卷三第9 頁背面 )之情,及本院委請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266 地 號土地分割後各區塊之價值鑑定之結果(詳如後述),認為 丙部份係供道路之用,故每平方公尺之價值為304 元,較系 爭266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00 元為低,是若由 原告以此價格自其按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之部分分擔,使 丙部分土地所有權歸屬單純化,對原告又無明顯不利益,將 丙部分土地歸原告所有,應屬允當。至被告黃耀福雖曾主張 應由黃盛祥與黃發祥之後裔面臨道路面積各半方為公允,然 不論因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或依修正後之分割方案,被告等分 得之土地均直接面臨3 米道路,原告對其分得未直接臨3 米 道路之丁部分既表同意,即無被告黃耀福前開所認為不公允 之情形。至被告黃建福雖主張原告所有前開建物並未辦理保 存登記,不應併予審酌,然前開建物為一或二層樓鐵皮建造 之廠房及住家,業如前述,該等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 仍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且原告自願分得前開建物坐落及附連 之丁部分土地未直接臨3 米道路,相較於被告等分得土地均 面臨3 米道路,丁之地理位置較差,且若非原告自願分配未 直接臨路之丁部分,系爭266 地號土地需採各該區○○地○ ○路之方式分割,勢必造成兩造分得土地均極狹長之情形, 是縱不斟酌前開建物之存在,原告自願分得丁部分土地,既 未使被告等遭受明顯之不利益,亦無不妥。此外,被告黃建 福雖又認前開丙部分鑑定之單位價值過低,惟丙道路之設置 既可避免原告就其分得丁部分成為袋地而需對於被告等所分 得之戊、己、庚、壬土地主張通行,減損該等土地使用之效 能,該道路即符合兩造之利益,且該道路分歸原告所有,自 原告以其有應部分應分得部分分擔,單位價格雖經鑑定較低 ,亦係其供公眾通行之結果始然,對被告並無不利,附此敘 明。
㈥、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乙節,已如前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黃建 開於99年12月17號將其對於系爭26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 分之1 贈與參加人黃紫璘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訴訟繫 屬中應有部分之移轉,於本件訴訟無影響,故分割方案將系 爭土地被告黃建開按其應有部分8 分之1 應分得之部分,分



割予被告黃建開所有,仍屬適當。
㈦、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 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 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 第1 項規定。前條第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 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 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 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至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 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 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 日內,為第242 條第1 項之請求。第1 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亦有明 文。經查,本件共有人即被告黃建開於99年12月3 日以其所 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8 分之1 設定最高限額800 萬 元、債權擔保確定期日為119 年12月1 日之抵押權登記予抵 押權人蘇淑慧,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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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