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林純德
訴訟代理人 林桂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不慎遺失,前經 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67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 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 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674 號公 示催告在案。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年2 月6 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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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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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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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周水根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100年9月20日 │16,400元 │AZC0000000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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