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尋孝國
被 告 順富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家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順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富公司)於民國93年9 月29 日向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尋民試(已於95年12月17日過世)借 款新臺幣(下同)2,400,000 元,約定93年12月28日償還, 雙方簽定借據,並以坐落新北市深坑區○○○段120 之5 地 號之土地,供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被告林家佑則擔任 本件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且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約定逾期 不還款,每逾1 日每萬元罰款10元之違約金,嗣清償期屆至 ,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原告因分割繼承尋民試對被告之全部 債權及抵押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00 元,及自93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每逾1日每萬元罰款10元之違約金。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尋民 試之除戶謄本、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順
富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同法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攤還借款,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再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法院得以職權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兩 造之社會經濟地位、債務人之經濟能力、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節為酌定適當違約金額 之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 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原告未與被告約定利息,卻約定 逾法定最高利率2 倍之違約金,如全部准許,無異助長脫法 行為。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過高,對被 告有失公平,爰斟諸兩造之經濟地位能力、原告所受損害情 形、被告如能依約履行時,原告所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暨現 今利率水準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法定最高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0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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