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1年度,62號
TYDV,101,補,62,201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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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62號
原   告 泰岳資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濟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起訴狀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駁回其訴。又原告並 未於起訴時檢附起訴狀第5 頁所示證物1 至7 之影本,應與 上開事項一併予以補正到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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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岳資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