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陳銘華
相 對 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邱瑞庭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
本院100年度司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公司清算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 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選派清算人,仍應 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抗告人 僅為陳銘傑(公司惟一股東兼董事,已死亡)之親屬,自民 國86年至99年間任職於歌林公司,而100 年後則任職瑞智公 司,生平從未接觸與祥藝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祥藝公司)相 關之人與事,故不能僅憑抗告人係陳銘傑之親屬即逕認抗告 人熟悉祥藝公司之業務;又抗告人雖居住於桃園縣新屋鄉, 距離陳銘傑之原住所較其餘兄弟姊妹為近,惟住所較近之親 屬不必然即易取得公司清算事務所需資料。綜上,原裁定選 派抗告人為祥藝公司之清算人,顯非合宜,為此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36號)乃依公司法 第113 條、第81條規定,因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聲請選派 抗告人為祥藝公司之清算人,依首揭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 1 項規定,乃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原裁定雖誤載為得抗告 ,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 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 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 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裁定依法不得 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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