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5號
TYDV,101,抗,15,2012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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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宋鴻圖
相 對 人 廖泰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21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0 年度司票字第6936號第一審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間向相對人借款新台 幣(下同)10萬元,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於98年5 月8 日簽發 本裁定附表編號4 之本票,又於同年6 月11日要求抗告人再 簽發附表編號1 之本票作為押票,因抗告人屆期仍無法清償 上開債務,相對人強迫抗告人再簽發附表編號2 之本票作為 押票,然抗告人自98年6 月11日起已陸續給付10萬元利息予 相對人。另附表編號3 之本票係第三人林羅春持支票向相對 人調現,相對人要求抗告人簽發附表編號3 之本票作為押票 ,然林羅春業已清償債務,相對人仍不願歸還上開本票,反 將之視為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債務,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 語。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6 、7 頁),其形式上已經 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 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到期日及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縱係屬實 ,仍無足影響原審裁定之結果。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縱有何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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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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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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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8年6月11日 │50,000元 │100年6月5日 │100年6月6日 │CH四九二二一七│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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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8年9月20日 │50,000元 │100年3月3日 │100年6月6日 │CH四九二二二五│ │
│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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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8年12月12日 │150,000元 │99年1月10日 │99年1月11日 │CH四九二二二二│ │
│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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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8年5月8日 │100,000元 │99年12月5日 │99年12月6日 │CH四九二二一六│ │
│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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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