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呈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豐
被 告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2 項約定:「如因 本契約所生之爭議而為訴訟時,甲(即原告)、乙(即被告 )雙方同意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該約 定僅載:「第一」,未載:「第一審」,應屬漏載),此有 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聲請移轉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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