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30號
TYDV,101,家聲,30,201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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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彭聖源
相 對 人 彭于庭
相 對 人 彭于珊
關 係 人 彭武雲
關 係 人 徐雲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彭武雲就被繼承人葉玉雲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為未成年人彭于庭(女,民國82年3 月6 日生)之特別代理人。選任關係人徐雲蘭就被繼承人葉玉雲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為未成年人彭于珊(女,民國85年1 月14日生)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 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 項係謂:本條 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彭于庭(女,民國82 年3 月6 日生)、彭于珊(女,民國85年1 月14日生)之父 ,茲因未成年人之被繼承人葉玉雲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去 世,聲請人欲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因與未成年人之利 益相反,依法應選任特別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 規定,聲請裁定分別選任彭武雲徐雲蘭為未成年人彭于庭彭于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葉玉雲為聲請人之妻及相對人之母,是兩造 同為被繼承人葉玉雲之繼承人,而於被繼承人葉玉雲遺產繼 承及分割事件,兩造自有利害關係,聲請人依法自得為未成 年人提出本件之聲請。又聲請人就其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 提出前揭書證為憑,且為關係人即聲請人之父母彭武雲、徐 雲蘭所同意,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參酌關係人彭 武雲、徐雲蘭既為未成年人之祖父、祖母,應會盡力維護未 成年人彭于庭彭于珊之權利,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添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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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