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古瑞桃
相 對 人 陳昱安
關 係 人 陳江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陳江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被繼承人陳瑞成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為未成年人陳昱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 明文。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 項係謂:本條第2 項 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 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 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緣被繼承人即聲 請人之配偶、相對人之父陳瑞成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死亡 ,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今聲請人欲辦理被繼 承人陳瑞成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將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 或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 101 年02月16日訊問筆錄),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 ,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瑞成之法定繼承人, 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母,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是於被 繼承人陳瑞成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自有利害衝突及雙方代 理之禁止問題,則依首開規定,足認本件聲請確有其必要性 。另參酌關係人陳江良既為相對人之外祖母,於聲請人所述 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之利害關 係,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情事,堪信如 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於相對人之權益,應 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就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陳瑞成之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關係人陳江良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俾利辦理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繼承
、分割事宜。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兆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