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78號
原 告 張宴綸
被 告 沈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轉於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 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 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 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 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86年12月20日結婚,依兩造之戶籍謄本之 記載,兩造結婚之住所乃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鄰○○ 街184 號,原告起訴主張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亦係發生在 上開處所。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 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應依前揭法條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添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