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李春永
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李恩娘(ENDANG MASRURIN) 間請求離婚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李恩娘(ENDANG MASRURIN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如逾期不為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李恩娘(ENDANG MASRURIN)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 合,應依法定期間命原告為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