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許○○ 姓名住.
法定代理人 許○金 姓名住.
林○○ 姓名住.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許○○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許○○(女,民國98 年出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於民國99年06月21日、99年 08月08日分別因抽筋、咳嗽等至林口長庚醫院治療,經診斷 發現受安置人左大腿骨有骨折情形,另其左耳、屁股及嘴巴 皆有疑似潰爛情形,且造成原因皆不明,醫院評估有照顧疏 忽之虞故予以通報,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之安全性,已於99 年08月11日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迄今。目前受 安置人已出院,但仍須以鼻胃管方式餵食,且需定期復健、 服藥及回診;然受安置人父母尚未具有特殊醫療照顧能力。 因法定安置期間將屆,為求受安置人持續獲得更適切之照顧 服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 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3 個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
案延長安置摘要報告、本院100 年度司護字第572 號民事裁 定影本等為證,堪認受安置人有延長繼續安置資以保護照顧 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