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護字,101年度,61號
TYDV,101,司護,61,2012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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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詹○○  姓名年.
法定代理人 詹○惠  姓名住.
      李○○  姓名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詹○○(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繼續安置適當場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詹○○為民國100 年 出生,係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本案為受安置人母親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與同居人所生,並為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於民 國101 年1 月22日凌晨受安置人母親將受安置人交由受安置 人親生祖父照顧,受安置人親生祖父高齡八十八歲,重聽且 行動略不便無力照顧,又受安置人生父於民國100 年11月入 獄,連繫其他親屬未果,受安置人無人可協助照顧,又受安 置人母親回臺東過年,無法前來討論受安置人後續計畫,故 為求受安置人能得到適切照顧,聲請人業於民國101 年1 月 22日上午10時起緊急安置並通報鈞院。惟72小時之緊急安置 尚無法有效解決受安置人教養環境,是為求受安置人能得更 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 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 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此有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 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為證,於法尚無不合,其請求繼續安 置受安置人,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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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