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13號
TYDV,101,司聲,113,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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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徐蘊
代 理 人 楊仁聲律師
相 對 人 林精山
      詹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精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詹淑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9年度 訴字第183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林精山負擔 十一分之五,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詹淑美負擔。嗣經相對人提 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914 號)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已支 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140 元,應 由被告即相對人林精山負擔十一分之五即4,155 元(計算式 :9,140 ×5/11=4,155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被告即 相對人詹淑美負擔即4,985 元(計算式:9,140 -4,155 = 4,985 ),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 如主文所示,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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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