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廖學從即元貿企業社
相 對 人 葉志清
相 對 人 孫夏枝 業於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葉志清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對孫夏枝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葉志清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葉志清、孫夏枝於民 國88年12月2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 載金額新臺幣32,100元,到期日99年12月20日,詎於到期日 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無從補正者,不得為訴訟法律關 係之主體,故欲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需 有當事人能力,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定訴訟成立要件 ,應依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事人能力 為理由,裁定駁回之。聲請本票裁定案件規定於非訟事件法 適用非訟程序,而非訟程序亦屬廣義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 且本票裁定之性質為裁定,故對民事訴訟第24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當事人能力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自應予以準用, 於當事人能力欠缺而無從補正時,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孫夏枝為本票裁定,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89年 8 月2 日死亡,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 卷可資查稽,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 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 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 定,其聲請並非適法,對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之。三、本件聲請就相對人葉志清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249 條第1 項 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