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原 告 黃兆昌
黃兆興
趙文寬
黃正惠
黃國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李麗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六○七、八八四、八八五、八八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607 (1 )、884 (1 )、885 (1 )、886 (1 )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一四一點二九、二七點二七、一四三點○一、二五三點九六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四筆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零捌拾貳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仟貳佰肆拾捌萬柒仟零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607 、884 、885 、88 6 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日據時代「育德合資會 社」所有,因台灣光復後該會社未依當時頒訂之「台灣省公 司登記實施辦法」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而未取得公司法人 資格,故其名下土地皆另登記為會社社員公同共有,其後該 會社依法解散,名下土地則陸續由各社員(含後代子孫)登 記為分別共有,原告黃兆陽等5 人及被告之配偶訴外人簡岳 生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詎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同意,於民國88、89年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並於 93 年1月間先於系爭884 、885 、886 地號土地上進行整地 ,搭蓋鐵皮屋、棚架等,分設攤位出租牟利;並於同年3 月 再於系爭607 土地上,以相同方法搭設棚架,設攤出租供他 人經營攤販使用,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而竊佔系爭土地,被 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051 號判處有罪確定,原告並依法於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然因兩造遠房宗親,故經協商後達成和解,並於98年5 月17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
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租期自98年5 月1 日至100 年4 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 萬元。原告於租期屆 滿前,即於100 年1 月12日委託關維中律師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將於100 年4 月30日到期,屆期不再續租 ,請被告屆時確實履行約地交還租賃土地,以免違約,詎租 期屆滿後,屢經原告催告,被告迄今仍未依約返還系爭土地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607 ⑴、884 ⑴、885 ⑴ 、886 ⑴範圍(面積合計565.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 並騰空遷讓後,將上開土地之全部範圍返還予原告。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租約雖於100 年4 月30日 因屆滿而消滅,然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已按每月2 萬元 租金之標準,依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給付租金予各共有人, 其中僅原告及部分共有人退還,是被告應已與其他未退還租 金之共有人成立租賃契約,被告自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5 月17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由原告將 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5 月1 日起 至100 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2 萬元,被告於系爭土地如 附圖884 ⑴、885 ⑴、886 ⑴、607 ⑴所示部分土地(面積 分別為27.27 、143.01、253.96、141.29平方公尺,合計56 5.53平方公尺)搭建地上物使用;原告於租期屆至前,即委 任關維中律師以100 年1 月12日桃園府前郵局第75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屆期不再續租,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00 年4 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迄未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 契約書、桃園府前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回執及土地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 頁),復 經本院赴現場勘驗及囑託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按,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應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將系 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㈡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⒈按民法第818 條所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者,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
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 權而言,至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 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 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之 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 意,擅將共有土地出租予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 ⒉被告固提出簡岳洲、簡岳生、簡岳彥等人出具之租金收據及 報值信函執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6-71 頁),辯稱伊已與 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成立租賃契約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人數甚多,其中含原告在內之部分共有人於收受被告 以報值信函寄送之現金後,隨即將金額匯還被告,此經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2 頁),足見該等共有人已明白拒 絕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則被告抗辯其餘共有人 已受領租金,而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等語縱或屬實,該出租 行為亦對原告等人不生效力。依此,兩造間原有之租賃契約 既已於100 年4 月30日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且無續訂租 約之事實,被告自不得執其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所定租賃 契約對抗原告,是被告辯稱其仍得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對原 告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尚非可取。
㈡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查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 應即日將租賃土地誠心遷空交還甲方。如不及時遷讓交還土 地時,15日內任憑甲方處置、追訴、賠償。」,此有系爭租 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系爭租約於100 年4 月30 日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且被告對原告現無任何占用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出租人之地位 ,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租賃土 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