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90年度,248號
TTEV,90,東簡,248,2001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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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二四八號
  原   告 丙○○
  兼 左一人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並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各給付原告丙○○戊○○丁○○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參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戊○○丁○○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己○○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應賠償原告丁○○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下午,駕駛車 號YB七六四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途經同市○○路與四川路有行車管制號 誌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等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原告丁○○駕駛車號N 九─三七七二號,所有權人為原告己○○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丙○○戊○○ ,沿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原告丁○○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煞閃不及 ,而於前開交岔路口內,撞擊其所駕駛之車輛,致原告丁○○受有頭部外傷之傷 害;原告丙○○受有右肩及右膝挫傷之傷害;原告戊○○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被告甲○○肇事後,被告乙○○竟下車對原告丁○○恫稱:「妳是怎麼開車的,



妳給我小心點,不然給妳好看及打死妳」等語,被告乙○○後經人送上救護車時 ,仍手指原告丁○○,以同一言詞加以恐嚇,致原告丁○○心生畏懼,不敢上救 護車。被告前開行為,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十九號刑事判決、台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十三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且由於被告 甲○○之上述侵權行為,致原告己○○支出車號N九–三七七二號自用小客車之 修理費七萬五千元,並致原告丙○○戊○○丁○○長久驚嚇,受有精神上損 失各十萬元;被告乙○○恐嚇原告丁○○,造成原告丁○○受有精神上損失十萬 元,爰依法訴請判決原告給付前開金額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甲○○以:本件車 禍,被告甲○○並未闖紅燈,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則以:被告 乙○○並無恐嚇原告丁○○等語置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開車禍有闖紅燈之過失行為及被告乙○○有以言語恐嚇 原告丁○○之行為,並均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交 易字第三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書影 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九號、臺灣高等法院 九十年交上易字第三三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被告就此雖均加以否認,惟查,在 本院刑事庭調查時,車禍現場目擊證人林政偉曾到庭結證稱被告甲○○闖紅燈及 聽到有人罵原告丁○○等語明確;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陽石輝於偵查時亦證稱有 聽到被告乙○○罵原告丁○○,但內容不清楚及被告乙○○在救護車上時仍用手 指著原告丁○○罵,致原告丁○○不敢上救護車等語;到場實施救護之台東縣消 防局隊員許造福則於偵查中證稱聽到有人在現場吵架等語。是被告甲○○闖紅燈 ,故於本件車禍有過失及被告乙○○有以言語恐嚇原告丁○○之事實,均足認定 為真實。次查,丁○○於本件車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乙節,亦經 前開各判決肯認在卷,亦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原告丙○○受有右肩、 右上臂及右膝挫傷之傷害;原告戊○○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並均在精神上受到 損害,原告己○○則因車輛受損受有支出修理費七萬五千元之損害之事實,亦據 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各乙紙、診斷證明書三紙、行車執照各一份(均為影本)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又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經過及結果,認前 開各原告所受之傷害及損害,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足認定。另原告丁○○所主張因被告乙○○之恐嚇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之 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審酌任何第三人在類此車禍之劇烈撞擊後,身體受 傷之餘,精神亦當飽受震憾,若再遭他人以「你給我小心一點,不然給你好看及 打死你」等語要脅,自當再受驚嚇,是原告丁○○因此受有精神損失乙節,亦可 採信,此觀前述刑事卷內證人陽石輝證稱原告丁○○受恐嚇後當場甚至不敢上救 護車等語益明。
三、被告既對原告有如前述之侵權行為,則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即為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損害部分,是否有理由?爰分項論述之:
(一)原告丙○○戊○○丁○○主張其等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受傷,精神上 因受驚嚇亦有損失,故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本院審酌原告丁○○戊○○



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原告丙○○則受有右肩、右上臂及右膝挫傷之 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三份附卷可稽、兩造之學歷、年紀 、工作、家庭狀況、經濟能力(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甲○○因闖紅燈致生本件車禍,顯有重大過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 ○、戊○○丁○○請求十萬元之精神損失,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每人五千 元,始較適當。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 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此之所謂代理人,應包 括法定代理人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丁○○係原告戊○○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原 告丙○○則係原告丁○○搭載之乘客,故原告丁○○為其使用人。次查,原告 丁○○就本件車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前已述及,惟被告甲○ ○闖越紅燈,顯應負絕大部分之過失責任,故本院認其二人過失程度之比例, 應為原告丁○○十分之一,被告甲○○十分之九,始為適當。綜上,原告丙○ ○、戊○○丁○○此部分之請求,以每人五千元為當,惟原告丁○○就本件 車禍與有十分之一過失,故其僅得請求被告甲○○賠償四千五百元,其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屬無據;而原告丙○○戊○○依上揭法律規定,亦須就原告丁 ○○之與有過失視為自己之與有過失,是每人亦僅得請求被告甲○○賠償四千 五百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二)原告己○○主張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受有支出車輛修理費七萬五千元之 損害之損失,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甲○○所不爭 執,其中工資及材料之支出各如附表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己○○之 受損車輛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八十九年九月為止,已使用二年又八個月,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六 七○號、台(四五)財字第一四八○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表所示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則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 應有千分之三六九,是原告己○○支出之修理費用中材料費新品之支出即須依 此比率計算折舊額後予以扣除,始為實際所受之損害。又原告己○○為受損車 輛之所有權人,車禍當時其車輛之駕駛人則為其妻即原告丁○○,則原告丁○ ○顯係本件原告己○○之使用人無疑,則依前(一)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 己○○亦須承擔原告丁○○之與有過失。綜上,經計算結果,如附表所示原告 鍾國隆所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損害應為三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其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三)原告丁○○另主張因遭被告乙○○恐嚇,致生精神上之損失乙節,前已認定。 而原告丁○○就此請求被告乙○○賠償十萬元,惟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年紀 、工作、家庭狀況、經濟能力(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乙○○侵權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之請求尚嫌過高,應 予核減至四千元,始較適當。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 受有精神或財產上之損害,而依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內容觀之 ,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已述及,是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惟原告所受之損害均已如前所為之認定 ,故其所為本件請求,應僅於此範圍內始為有理由。(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 ○、戊○○丁○○各四千五百元、給付原告己○○三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四千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 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震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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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年度東簡字第二四八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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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新品價值(新台幣,下同)│516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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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折舊後之剩餘價值 │第一年折舊後:51690-﹙51690×0.369﹚=32616 │
│(折舊率為0.369,小數點以下 │第二年折舊後:32616-﹙32616×0.369﹚=20581 │
│四捨五入;下同) │末八個月折舊後:20581-﹙20581×0.369×8/12﹚│
│ │ =155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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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支出費用 │2331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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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有過失之比例折算後得請求之│﹙15518+23310﹚×9/10=34945元 │
│金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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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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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