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黃謝滿妹
黃一新
黃一正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被 告 徐黃四妹
徐德洋
徐德森
徐德珍
徐德淦
徐玉城
徐瑋倢(原名為徐玉書)
徐淑美(原名為蔡徐次妹)
徐嬿如(原名為徐群)
徐淑珠
徐惠珠
戴徐雲珠
王美珍
羅仕枝
羅仕廉
羅郁楨(原名為羅桂香)
王細絨
王妍寓(原名為王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德珍、徐德森、徐德淦、徐玉城、徐瑋倢、徐淑美、徐嬿如、徐淑珠、徐惠珠、戴徐雲珠、王美珍、羅仕枝、羅仕廉、羅郁楨、王細絨、王妍寓應共同將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段一二二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二二九(C ),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編號一二二九(F ),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編號一二二九(G ),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徐黃四妹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二二九(F ),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被告徐德洋應將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段一二二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二二九(A ),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及編號一二二九(E ),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徐德森應將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段一二二九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二二九(B ),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另將附圖所示編號一二二九(D),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讓交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德洋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徐德森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告徐德珍、徐德森、徐德淦、徐玉城、徐瑋倢、徐淑美、徐嬿如、徐淑珠、徐惠珠、戴徐雲珠、王美珍、羅仕枝、羅仕廉、羅郁楨、王細絨、王妍寓、徐黃四妹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元為被告徐德珍、徐德森、徐德淦、徐玉城、徐瑋倢、徐淑美、徐嬿如、徐淑珠、徐惠珠、戴徐雲珠、王美珍、羅仕枝、羅仕廉、羅郁楨、王細絨、王妍寓、徐黃四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徐德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為被告徐德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⒈被告徐德珍、徐德森、 徐德淦、徐玉城、徐瑋倢、徐淑美、徐嬿如、徐淑珠、徐惠 珠、戴徐雲珠、王美珍、羅仕枝、羅仕廉、羅郁楨、王細絨 、王妍寓(下稱徐德珍等16人)應共同將坐落於桃園縣觀音 鄉○○段1229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D 、E 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徐黃四妹應自 如附圖所示D 之地上物遷出。⒉被告徐德洋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徐德森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 之地上物遷讓 交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將聲明變更為⒈徐德珍等 16人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29(C ),面積 68平方公尺,編號1229(F ),面積64平方公尺,編號1229 (G),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徐黃四妹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1229(F )之地上物遷出。⒉
徐德洋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29(A ),面積42 平方公尺,及編號1229(E ),面積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⒊徐德森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1229(B ),面積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土地返還原告,另將編號1229(D ),面積71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遷讓交還原告(參見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經核原 訴與變更或追加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 得於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 變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徐黃四妹、徐德珍、徐德森、徐德淦、徐瑋倢、徐淑美 、徐嬿如、徐淑珠、徐惠珠、戴徐雲珠、王美珍、羅仕枝、 羅仕廉、羅郁楨、王細絨、王妍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面積1435平方公尺)原屬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振茂 所有,黃振茂於38年間與徐德珍等16人之被繼承人徐元進訂 立桃園縣觀音鄉觀坡字第6 號耕地租約,由黃振茂將系爭土 地及同段1230、1231、1234地號土地(下稱1230、1231、12 34地號土地)出租予徐元進,38年訂立耕地租約時,系爭土 地上原只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229(D )黃振茂所有之地上物 ,並提供予徐元進居住,嗣徐元進於4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加 蓋面積6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附圖所示編號1229(C )、(F )、(G )之地上物使用,另在1234地號土地上建築面積13 4 平方公尺之房屋使用,黃振茂於53年3 月24日死亡,原告 為黃振茂之繼承人,繼承渠與徐元進間之耕地租佃關係。又 徐元進於84年2 月間將所承租之1230、1231地號土地上原有 小型池塘挖掘擴大為大型池塘,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之耕地租約歸於無效 ,徐元進於耕地租賃契約不存在之後,仍繼續占有所承租之 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徐元進死亡後,徐德珍等16人既為徐 元進之繼承人,承受徐元進之所有權利義務。為此,原告曾 於86年間對徐德珍等16人起訴,請求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 13筆土地返還原告,並將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面積6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及在1234地號土地上,面積134 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另應將在1231地號土地上所開挖之池塘回填,案 經鈞院86年度訴字第62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四 )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准予原告請求,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
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駁回徐德珍等16人之上訴而確定(下 稱另案)。原告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徐 德珍等16人為強制執行,經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25387 號受 理,然該強制執行程序中,經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發現另 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至E 之地上物,並不在上開上開民事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未能為強制執行。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1229(C )、(F )、(G )之地上物原係 徐德珍等16人之被繼承人徐元進於45年間所興建,故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及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徐德 珍等16人負有返還租賃物,及將該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之義務。再者,徐德珍等16人以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229 (C )、(F )、(G )之地上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已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返還該 土地。又徐黃四妹係徐元進長子徐德傳之妻(徐玉城之母) ,雖非徐元進之繼承人,惟現居住於附圖所示編號1229 (F )之地上物,而占有系爭土地,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亦 構成妨害,併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徐黃四妹自附圖所 示編號1229(F)之建物遷出。
㈢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29(D )之建物原屬原告之被 繼承人黃振茂所有,於38年黃振茂與徐元進訂立耕地租約時 即已存在,由黃振茂提供徐元進使用,黃振茂死亡後,該建 物所有權由原告繼承而為其所有,徐德森目前居住於上開建 物中,徐德森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契約,則徐德森 占有上開建物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 求徐德森將上開建物遷讓交還原告。又附圖所示編號1229( B )之地上物為徐德森所有,爰依法請求徐德森將該部分地 上物拆除,返還該土地予原告。
㈣徐德洋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則徐德洋以其所 有之建物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229編號(A ) 、(E )部分,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徐德洋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29(A )、(E )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
㈤聲明:
⒈徐德珍等16人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29(C ),面積68平方公尺,編號1229(F ),面積64平方公尺, 編號1229(G ),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 返還原告;徐黃四妹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1229(F )之地上 物遷出。
⒉徐德洋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29(A ),面積42 平方公尺,及編號1229(E ),面積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⒊徐德森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29(B ),面積5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另將編號12 29(D ),面積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讓交還原告。 ⒋上開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徐德珍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所為 之陳述略以:
㈠附圖所示編號1229(C )、1229(F )、1229(G )部分不 是伊的,伊的房屋都已經拆除,土地都交還給原告。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徐德洋則抗辯:
㈠附圖所示編號1229(A )在日據時代就已經建好了,伊現在 已經沒在使用了,若有佔據原告土地,同意拆除,但希望給 予補償。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徐淑美、徐嬿如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 之前所為之陳述略以:
㈠希望原告給予補償。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羅仕枝、羅仕廉、羅郁楨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然據其所為之書狀記載略以:願無條件放棄一切。六、被告徐玉城則抗辯:
㈠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當初是經原告祖先兩兄弟同意後興建, 且興建完成後,我們有修繕過4 次,原告也沒有意見,上樑 時,原告之長輩也有來慶祝,被告有合法承租系爭土地,租 約在90幾年終止,現存建物是合法的,不合法的部分都已經 拆除,目前之建物為上百坪的四合院,原告不可能沒有注意 到,地主每年都有來收租,直到下一代繼承該土地,若有意 見,應該早就提出,被告從87年開始提存租金。 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七、被告徐黃四妹、徐德森、徐德淦、徐瑋倢、徐淑珠、徐惠珠 、戴徐雲珠、王美珍、王細絨、王妍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八、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 頁)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分別占用如其聲明所示部分之土地等語,被 告(除了徐德珍以外)對於原告所述伊占用之土地位置、範 圍及使用狀態並不爭執,復經本院分別於100 年9 月7 日及
同年11月9 日會同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 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2 件在卷可佐( 參見本院卷第106 至110 頁、第158 頁、第172 頁),至於 徐德珍雖抗辯附圖所示編號1229(C )、(F )、(G )部 分不是伊的,伊的房屋都已經拆除,土地都交還給原告云云 ,然查,原告主張附圖所示編號1229(C )、(F)、(G) 之地上物原係徐德珍等16人之被繼承人徐元進於45年間所興 建等情,為徐元進之繼承人徐玉城所不否認,且徐玉城到庭 陳稱該地上物興建完成後,伊等有進行修繕4 次等語,由此 可知,附圖所示編號1229(C )、(F )、(G )之地上物 應屬徐德珍等16人繼承徐元進之遺產而為公同共有,徐德珍 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㈢徐德洋雖抗辯附圖所示編號1229(A )在日據時代就已經建 好了,伊現在已經沒在使用了,若有佔據原告土地,同意拆 除,但希望給予補償云云。經查,徐德洋於本院審理中均不 否認附圖所示編號1229(A )、(E )之地上物為伊所有, 而伊對於該部分建物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徐德洋以前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等語,應屬可採。又原告係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地位,請求無權占有人即徐德洋將前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依法並無補償無權占有人即徐德洋之義 務,是徐德洋之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㈣徐淑美及徐嬿如雖抗辯希望原告給予補償云云。然查,承前 所述,原告係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無權占有 人即徐淑美及徐嬿如將附圖所示編號1229(C )、(F )、 (G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依法並無 補償無權占有人即徐淑美及徐嬿如之義務,是徐淑美及徐嬿 如之此部分請求,亦非可採。
㈤徐玉城雖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當初是經原告祖先兩兄弟 同意後興建,且興建完成後,我們有修繕過4 次,原告也沒 有意見,上樑時,原告之長輩也有來慶祝,被告有合法承租 系爭土地,租約在90幾年終止,現存建物是合法的,不合法 的部分都已經拆除,目前之建物為上百坪的四合院,原告不 可能沒有注意到,地主每年都有來收租,直到下一代繼承該 土地,若有意見,應該早就提出,被告從87年開始提存租金 云云。惟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 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否認徐德珍等16人
目前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揆諸上開說明,徐玉城 對此即應負舉證之責。次查,徐玉城並不爭執黃振茂於38年 間與徐德珍等16人之被繼承人徐元進訂立桃園縣觀音鄉觀坡 字第6 號耕地租約業已終止,而伊所提出之電費收據、台灣 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書涵等文件(參見本院卷第167 至16 8 頁、第170 頁)均不足認定徐德珍等16人於上開租約終止 後,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至於本院97年度司 執25387 號民事裁定僅係認定本件原告不得持另案之民事確 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請求本件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 )至(D )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返還,該民事 裁定並未認定本件被告有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 故該民事裁定自難為有利於本件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伊有使用系爭2 筆土地之正當權 源,故原告主張被告人無權占用如其聲明所示之土地等情, 堪信屬實。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⒈徐德珍等16人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1229(C ),面積68平方公尺,編號1229(F ),面積64平方公尺,編號1229(G ),面積15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徐黃四妹應自如附圖所示 編號1229(F )之地上物遷出。⒉徐德洋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1229(A ),面積42平方公尺,及編號1229( E ),面積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⒊徐德森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29(B ),面 積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另將編 號1229(D ),面積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讓交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