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同順位抵押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882號
TYDV,100,訴,882,2012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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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82號
原   告 江游秀香
被   告 陳志明
      王桂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同順位抵押權事件,於民國101 年1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志明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予原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與設定予被告王桂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抵押權,為同順位抵押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陳 志明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享有第一順 位抵押權,卻遭本院執行處誤認其抵押權僅為第二順位,以 致因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無實益,而無法實行其抵押權,已影 響原告之債權受償權益,則原告所主張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並致抵押權人即原告私法上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且 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見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志明王桂沼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4 月22日持本院98年度司拍 字第185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9年度司 執字第25595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實施拍賣程序,詎 本院執行處僅依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 日函文, 以及抵押權設定字號及收件次序,逕行形式上判斷原告於系 爭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抵押權(權利 範圍:1/4 ,下稱:系爭抵押權)為第二順位,並認本件拍 賣無實益而要求原告撤銷查封,此舉已損害原告權益甚鉅。 蓋原告之系爭抵押權,前係被告陳志明之父親陳源順(已歿 )於82年11月10日同時設定權利範圍各1/4 之抵押權予原告



及被告王桂沼二人,兩件抵押權所設定之範圍相加即為1/2 ,可證原告與被告王桂沼均為同順位之抵押權。且陳源順曾 親口告知原告系爭土地係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原告 不疑有異才同意借款130 萬元予陳源順,是原告與被告王桂 沼實為同順位抵押權,本案訴訟實有確認之必要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陳志明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 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於82年完成,因事隔多年,伊已無法記 憶所有細節,但伊與原告素未謀面,絕無可能親口告知原告 任何事情。且原告對於登記內容若有疑義,應於當時即刻提 出,時至今日,於伊父親陳源順死亡多年之後,才提出異議 ,實有違常理。據查,陳源順因與原告間曾多次簽賭六合彩 而發生借貸,陳源順生前曾表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亦 與簽賭有關,並於該抵押權設定前即已發生,非如原告所稱 係在抵押權設定後才同意借款等語置辯。
三、被告王桂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陳志明之父親陳源順生前曾於82年11月10日提供系爭土 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並於該日另同時設定200 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王桂沼,設定權利範圍各為1/4 ,經辦理 登記後,被告王桂沼之抵押權列為第一順位,原告之抵押權 則列為第二順位。
㈡原告已聲請取得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854號拍賣抵押物確定 裁定,並持以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595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嗣因執行法院認拍賣無實益 ,且原告未於延緩執行期間屆滿後一定期日內聲請續行強制 執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
五、經查,原告主張陳源順曾向其表示將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為 擔保,用以向原告借款乙情,固因陳源順已死亡而無法透過 詢問陳源順之證據方法加以證實,然被告陳志明既陳明陳源 順與原告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非 無據。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因第一順位抵押權之 擔保效益較高,陳源順為能順利借得款項,故同意設定第一 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實為事理之常,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非憑空杜撰。另參酌證人即負責聲請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簡阿 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知道陳源順為何要設定抵押 權給王桂沼與原告?)因為陳源順大家樂,輸的很慘。」 等語,足證陳源順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及被告王桂沼顯係基於 相同之原因,衡情陳源順理應一視同仁,將原告與被告王桂



沼設定為同順位抵押權以供擔保,方可同時取得原告及被告 王桂沼之信任而順利借得款項,若謂陳源順另有盤算而故意 將原告之抵押權設定為第二順位,實有違常社會常情。況觀 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原告與被告王桂沼抵押權之權 利範圍各為1/4 ,換言之,陳源順並未將其擁有之土地權利 全數設定予被告王桂沼,且原告與被告王桂沼抵押權之權利 範圍總和為1/2 之情形,亦與陳源順土地持分為1/2 之事實 相符,酌此情,原告主張陳源順之真意係將原告及被告王桂 沼之抵押權設定為同順位抵押權,使原告與被告王桂沼各享 有系爭土地各1/2 權利範圍之抵押權乙情,即非無據。否則 ,陳源順若有意將被告王桂沼及原告之抵押權分設為第一、 二順位之抵押權,理應將其土地持分全數設定予被告王桂沼 及原告,再由被告王桂沼及原告依抵押權順序取償,始符一 般抵押權設定之常態。
六、次查,觀諸證人簡阿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源順有無 交代王桂沼及原告何者要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何者是第二 順位抵押權,還是兩個人要設定同一順位抵押權?)我忘記 了,且當時我剛辦代書業務也不清楚有什麼樣的區別。(以 你辦理代書業務的經驗,若要設定同一順位抵押權,應該如 何辦理,是要將二名抵押權人登記在同一張聲請書上還是分 別填寫聲請書?)我大多進行土地開發的業務,像這樣子的 抵押權設定業務我都請代書同業幫我辦理,所以對實際的辦 理方式並不清楚。(填寫兩份聲請書是你自己決定的還是陳 源順有特別交代?)我公公教我的,因為他處理過很多土地 的事情,他把財產幾乎都賣光了。(他有無請你注意去遞聲 請書的時候要有次序之分?)沒有印象。(對原告主張陳源 順曾表示會將原告與王桂沼之抵押權同設定為第一順位抵押 權,有何意見?)我想不起來陳源順有沒有特別說明要設定 同一順位的抵押權。(所以你也不敢確定陳源順之真意是要 把抵押權分不同順位設定給王桂沼及原告還是有意將原告及 王桂沼設定為同一順位抵押權?)我不清楚,他教我怎麼寫 我就怎麼寫。(陳源順是否為代書?)不是,他只是賣過很 多土地。」等語,可知證人簡阿桂於辦理原告及被告王桂沼 之抵押權設定聲請時,不僅不知悉陳源順欲如何設定抵押權 之真意,亦不熟悉聲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程序及方法,僅依 不具代書資格或專業知識之陳源順之指示填寫兩份不同之土 地登記聲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同時向地政機關遞交 聲請書,尚難僅憑證人簡阿桂所填寫之上開聲請文件內容, 即遽認陳源順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王桂沼,而僅設 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之意。




七、再者,參酌證人即桃園地政事務所職員謝坤達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實務案例上若有二人各擁有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的一半 權利,這時該二人就會是同一順位的抵押權人,而這樣的情 形,必須在同一份聲請書上將二位債權人都記載為抵押權之 權利人,並在權利範圍欄將二位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別記載 ,讓二位債權人成為同順位抵押權人;由本件抵押權設定的 資料看來,因為權利人僅記載一人,權利範圍也記載債權全 部,這樣的情形就會使該聲請書成為獨立的一個檔號,不同 的檔號就會有不同的抵押權次序;本件抵押權設定聲請書上 原來所載權利範圍為1/4 之記載看來是很奇怪,因為權利範 圍加起來要等於債權全部,如果是地政士送件,他們有通過 考試應該都知道要如何填載,但若是一般民眾自己送件就有 可能發生這樣明顯填載有問題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正、反面),足見地政實務上確可將多數債權人設定為同一 順位抵押權,設定之方式則係以同一份土地登記聲請書記載 多數權利人,並記明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而本件二份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權利範圍欄原均記載為1/4 ,係經修改 後始記載為債權全部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 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44、55頁),可知該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 修改前之權利範圍並非債權全部,而係各有一定比例,且總 和即為陳源順持有之土地權利範圍,故此種記載方式與證人 謝坤達所述將二位債權人設定為同一順位抵押權之記載方式 實有極相似之處,稽此更足徵陳源順之原意係將原告及被告 王桂沼之抵押權設定為同順位抵押權,但因不諳抵押權設契 約書之記載方法,誤將原告及被告王桂沼抵押權設定之聲請 分別填寫不同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甚明。八、綜觀陳源順委請證人簡阿桂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之原因 、過程、聲請文件之填寫內容及設定之權利範圍等事項,並 對照證人簡阿桂謝坤達之證詞,堪認陳源順之真意實係欲 將原告及被告王桂沼之抵押權設定為同順位抵押權無訛,僅 因不諳聲請設定抵押權之流程及填寫方式,始誤命證人簡阿 桂填寫兩份不同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致 桃園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此將之編定為不同檔號,進而認 定被告王桂沼及原告分別為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人。準此 ,原告主張其所擁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抵押權,與被告 王桂沼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抵押權,為同一順位抵 押權,可以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 陳志明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予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抵押權,與設定予被告王桂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抵押權,為同順位抵押權,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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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面 積│權利範圍│備註│
├───────────────────┼───────────┼────┼──┤
│桃園縣桃園市○○段500地號 │267.95平方公尺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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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土地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500地號 │
├──┬────┬──────┬──────┬──────┬─────────────┤
│編號│登記次序│登記日期 │設定權利範圍│擔保權利金額│備註 │
├──┼────┼──────┼──────┼──────┼─────────────┤
│1 │2 │民國82年11月│ 1/4 │本金最高限額│設定義務人:陳源順;權利人│
│ │ │10日 │ │新臺幣130 萬│:江游秀香。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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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 │同上 │ 1/4 │新臺幣200 萬│設定義務人:陳源順;權利人│
│ │ │ │ │元 │:王桂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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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