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10號
TYDV,100,訴,410,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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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訴訟代理人 張峻傑
被   告 康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玫娟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壹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另新臺幣捌佰零壹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叄佰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佰零壹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復關於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訴, 原告得於起訴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請求之最低金額 ,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同法第244 條第 4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起訴時即表明因處理被告 本件違約,急尋其他廠商接手,而突增之費用及損害,一時 難以估計清楚,僅先請求一部,故為聲明第一項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0 年6 月21日就損害金額之部分 具狀變更其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15,196,884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並於100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除100 萬元以外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0 年6 月26 日開始起算(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經核上開主張,係 原告就其損害得保留他部聲明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承攬原告設於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積電公司)員工餐廳之餐具清洗及回收區人力相關業 務,兩造並簽訂「員工餐廳餐具清洗及回收區人力承攬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98年10月10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合計3 年又82天。兩造約定由被告承攬台積 電公司第3 廠、第7 廠、第8 廠員工餐廳內之餐具清洗及回 收區人力之進度及品質之控管。然原告於99年7 月22日突接 獲被告所寄發之信件,表示將於8 月1 日起不再派員處理台 積電公司第8 廠區員工餐廳之餐具回收整理作業,並片面要 求調高清洗餐具之單價,被告欲利用其突襲式人員撤廠手段 ,用以達成逼迫原告答應被告之任何要求,經雙方協商洽談 多日後,被告仍執意以違約方式退場。是以,被告於99年8 月14日撤出台積電公司第3 廠、第7 廠、第8 廠員工餐廳之 回收人力及其設備,致系爭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此舉已嚴 重違反契約上之誠實信用原則。
㈡ 而被告為訴外人美國康寧餐具之台灣總代理商即美康陶瓷玻 璃公司轉投資之餐具洗滌公司,自92年12月10日成立至今, 提供餐具洗滌、消毒、殺菌及收送之服務,且為全國唯一通 過ISO 國際品質認證之公司,是被告於餐具之清洗及租賃領 域上,有其高度之專業能力及計價基礎,市場上早已頗具盛 名。原告經營台積電公司設於新竹廠區之員工餐廳為第3 廠 、第7 廠、第8 廠,上開3 個廠區原先分別與被告簽訂有3 份餐具清洗契約書,復因台積電公司設於新竹科學園區共有 6 間廠區,原告及其他業者為配合台積電公司所進行「整合 共購專案」,即將所屬之員工餐廳餐具清洗業務整合由同一 家清洗餐具業者,故被告亦將其餐具之清洗價格降低至每套 2. 5元(未稅),此一價格亦經被告負責人親筆簽名同意認 可。既兩造已就餐具之清洗及回收區人力承攬工作之內容、 標的及價金達成新的合意,是雙方自應就新的承攬契約所約 定之內容履行。另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台積電8 廠完善之清 洗餐盤設施云云,然原告未曾承諾提供住地清洗之協助,況 先前被告即承攬台積電8 廠之餐盤清洗業務,對8 廠之環境 為何,知之甚詳,豈可推委不知。
㈢ 詎被告於99年7 月22日以公司函方式,通知原告將於99年8 月1 日撤出台積電8 廠餐廳之餐具回收整理作業人力,及調 漲餐具清洗之價金,並要求於同年7 月29日完成合約簽定手 續云云。被告以其發函告知欲將撤除台積電公司第8 廠之回 收區○○○○段,逼迫原告需接受被告漲價之要求。茍原告 不同意被告片面對台積電公司第8 廠餐具清洗價格漲價之要



求,被告即於99年8 月1 日對餐具之回收區人力撤除,恐導 致原告對於台積電公司之承攬合約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 若原告同意被告漲價之要求,雖原告不至於對台積電公司負 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被告如再以撤出台積電第3 廠或第7 廠之方式威脅調漲清洗餐具的單價,顯毫無誠信可言。因被 告已對台積電公司第8 廠提出撤廠之要求,欲片面終止系爭 承攬契約,然因系爭承攬契約係就台積電公司第第3 廠、第 7 廠、第8 廠之餐具清洗及回收區人力承攬為相同之約定, 僅1 份契約,1 個法律關係,而服務3 個廠區,故就系爭契 約一部違約即全部違約,被告自應負系爭契約違約之責。 ㈣ 被告於99年8 月14日撤廠當日,原告派員工至現場監控,係 為確認被告於撤廠當時,不會有破壞原告或台積電公司之財 物、設備或非理性之抗爭行為,非如被告所言係雙方為合意 終止契約,且被告所稱原告向台積電公司申請「放行條」, 係因台積電公司之廠區位於保稅區域,為符合政府保稅法規 等相關法令,依法須開立放行單。被告僅為原告之協力廠商 ,與台積電公司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其相關機器設備之撤離 ,應由與台積電公司存有契約關係之原告代為申請而已。況 此係因被告多次發函或以言語主張終止合約,不惜違約方式 退出廠區,原告為降低與台積電公司違約風險,且亦避免台 積電公司遭行政機關裁罰,是以,先行告知台積電公司之承 辦人員有此一情事,以避免損害擴大,原告僅係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履行,並遵守台積電公司之規定。基此,被告抗辯係 因兩造就系爭合約業已合意終止云云,顯屬無據。 ㈤ 依系爭契約第4 條及第5 條之約定「每套餐具清洗單價計2. 5元(未稅)。」「按月依用餐人數請款,計算基準日為每 月初至月底,甲方(即原告)應於每月5 日前…,經乙方( 即被告)審核無誤後,開立發票,乙方(此處應為甲方)須 於60日內以支票或銀行匯款方式付款予乙方。」。被告雖抗 辯,原告惡意不將早餐之用餐人數計入,致其所受領之承攬 報酬短少。然台積電公司提供予被告台積電公司第3 廠、第 7 廠、第8 廠之員工用餐人數之數據,與原告所提供予被告 之用餐人數有所差異,實因原告所提供之用餐人數,係將早 餐、水果餐及外帶餐點未使用餐具之人數扣除,甚且,台積 電公司於各廠區尚有其他外包廠商會進行相關協力工程或會 議,於用餐之際,因外包廠商非台積電公司所屬之員工,所 以無該公司之識別證,是以,原告於經營之商場內,另有提 供餐券或以現金方式進行販售餐點,其外包廠商以餐券方式 或現金購買餐點使用餐具,原告亦將其餐券及現金購買部分 計入被告之清洗餐具之人數,故原告所提供之數據係以實際



有使用餐具人數為計價基礎,即為系爭契約第4 條及第5 條 之計價基礎及請款依據。再檢視上開原告所彙整之數據與被 告所提之被證3 第2 頁之數據亦相同無誤。並非有意低報用 餐人數,僅為回歸系爭契約約定之本旨,以被告有實際清洗 餐具之數據為主。
㈥ 另就證人之證詞亦可知悉,早餐時段之餐點係使用外帶盒及 湯杯等免洗之餐具,其使用餐具係櫃位用來承裝食材,非提 供於台積電員工使用,台積電公司員工原則上是不會使用到 餐具,然因台積電公司之員工餐廳其公共區域放置有餐具, 如台積電之員工自行拿碗使用,現場人員是無法阻止的,且 此種情形又非常態,比例上又僅為少數,而證人所屬之新國 珍公司負責供應台積電員工宵夜餐及早餐,其宵夜餐所留下 之餐具,在同屬一間公司的情形下,亦非不可。況兩造履約 期間之請款數據,單就系爭契約所爭執之台積電第8 廠之餐 具清洗請款數據而言,經檢視98年1 月至10月之請款數據, 平均餐具清洗款項約82,008元,再檢視98年10月至99年6 月 換約後之請款數據,其平均請款為111, 727元。其換約後之 請款數據比換約前之請款數據還增加許多,由此可證,餐具 清洗之計價基礎不變外,亦無損及被告之利益。再檢視兩造 於99年5 月12日所簽之「餐具租賃暨清洗業務合約書」第5 條之約定,其付費方式係以原告同意每月實際用量,為請款 依據。是以,原告與被告於履行系爭契約時,亦係依實際有 使用餐具之人數,為其請款計價之依據,對於此計價方式雙 方亦已行之已久,甚且,被告依此計價方式履行系爭契約亦 達10個半月之久(即98年10月至99年8 月14日),已有默示 合意之意思。再者,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為台積電公司第3 廠、第7 廠、第8 廠,3 個廠之餐具清洗價格亦是如此計算 ,被告明知原告如何計算清洗餐具之數據,然對於台積電公 司第3 廠及第7 廠之請款數據卻不質疑,甚且,台積電公司 設於新竹科學園區內之工廠共有6 間,其6 間廠區內員工餐 廳之餐具清洗業務都係由被告所負責,已如前述,然就其他 3 個廠區之員工餐廳是由另一家團膳公司所經營,於台積電 公司所提之整合方案,該公司亦有一同加入於此方案中,是 以該團膳公司對於早餐餐點之用餐人數亦有未將其計入餐具 清洗數中之情形。
㈦ 綜上,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致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 ,原告再行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及第 12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已支付予被告之 款項即98年10月10日起至99年6 月10日止,共計9 個月,金 額為3,599,262 元。⒉被告尚餘28個月又17天未履行系爭契



約即99年8 月14日至101 年12月31日止,原告以其前9 個月 已支付予被告之款項為計價基礎,平均1 個月原告給付被告 約399,918 元;原告因被告違約,須與新廠商重新洽談新契 約,其新簽訂之履約價金含稅為687,750 元,原告因簽定新 契約之價金較系爭契約書多支出287,832 元,以其價額乘以 未履約之28個月,合計8,059,296 元。⒊又被告無故未依進 度執行服務之內容,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之約定,每逾 1 天工作日,應按總金額之千分之1 計罰。而該條文中所述 之總金額,應為系爭契約之契約總金額,故應以其被告每月 請款之平均價款,乘上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共38個月又22 天),是經計算後,其系爭契約之總金額為15,196,884元(3 99,918元/ 每月×38個月) 。其總金額之千分之1 計罰,應 為15,197元( 四捨五入) ,如依本條之約定,被告僅履約至 99年8 月14日止,尚有28個月未履行,以其每月30日為計算 標準,合計共840 日,乘以每逾1 天工作日千分之1 之罰款 ,職是之故,罰款共計12,765,480元。然無論依第8 條第2 項或第12條第1 項之約定,均係以合約總金額為其損害賠償 之上限,經計算該契約書之總金額為15,196,884元,原告本 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及罰金加總,遠逾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總 金額,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賠償契約總額之上限 ,即15,196,884元。
㈧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196,884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其餘部分則自100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 被告係以餐具租賃、清洗、配送為業,被告於98年5 月12日 與原告簽訂餐具租賃清洗業務合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租用 原裝進口康寧餐具及美耐皿餐具為經營餐廳使用之餐具及清 洗服務,使用場所為台積電8 廠1 樓員工餐廳,合約期限自 98年6 月1 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付費方式則依約第5 條 第1 項所載為每月實際用量為請款依據。嗣因原告另行經營 台積電公司第3 廠、第7 廠員工餐廳業務,為擴大餐具租賃 暨清洗、配送需求,一再以經濟不景氣為由,要求被告共體 時艱,將餐具清洗及相關服務單價由3.3 元降為2.5 元(未 稅),並一再承諾提供駐地清洗餐具配套措施,及日後景氣 回復時可再將價格調回等,致被告陷於錯誤以換約方式,另 行於同年10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除原先委由被告承攬服務



之台積電公司8 廠部分外,同時另就台積電第3 廠、第7 廠 委由被告承攬,合約期限自98年10月10日至101 年12月31日 止。被告因此投入大量人力成本,然卻無法獲得利潤、虧損 連連,詎原告嗣竟對被告回復價格之要求置之不理。 ㈡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原告須提供被告為執行專案 所需相關資料及行政上協助。然原告自始均未依約提出台積 電公司8 廠部分駐廠清洗配套措施之協力義務,縱欲利用台 積電公司其他廠區之空間清洗第8 廠之餐具,亦應由原告自 行與業主台積電公司協商,達成共識,畢竟被告與業主台積 電公司間無直接之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就此遲未能提供完 善之駐場清洗或移至他廠清洗等配套措施,即有未履行協力 義務之情事。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林玫娟於99年6 月 17日下午3 時18分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承辦人員即訴外人江 志昌、吳振榮葉汝玲等人,催告原告提出台積電公司8 廠 駐地清洗配套措施解決方案,且被告亦委託律師於同年7 月 22日催告原告關於提供台積電公司8 廠駐地清洗配套措施及 據實申報每月用餐人數(含早餐)等事項。然原告均置之不 理,顯已違約,且使被告每日從台積電公司第8 廠將餐具運 至被告中壢工廠清洗餐具,來回運送耗費額外人力、油資、 車輛、保養費用等,不堪虧損。
㈢ 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之付款方式,所謂用餐人數係指只 要有用餐,不論係用飯、麵、早餐、宵夜、水果、喝湯等, 因現場無法控制每人使用餐具數量,故餐具使用總數以團膳 請款發票及餐券及現金付款人數為準。惟原告所提出台積電 公司3 、7 、8 廠各月份早餐人數均以0 人計算,孰料被告 經台積電公司提供99年6 月份各廠之餐數表對造原告提出之 6 月份各廠餐數表,方知台積電公司第3 、7 、8 廠不含早 餐及含早餐之餐數明顯大有落差。經被告質之原告,原告竟 表示早餐之計費原則係未計入,因商場端認為早餐都是帶走 所以不會用到餐具,顯見原告自承早餐有人員用餐,但以未 用餐具為由,未據實申報早餐用餐數,已構成違約。且被告 員工於99年7 月1 日於台積電公司8 廠餐廳與現場早餐店負 責人即外人詹又寧談話始知台積電公司早餐確有使用被告提 供之碗裝湯及炒麵,並確認一天約使用一籃(約110 碗), 是台積電公司早餐實際用餐量非如原告片面所稱用不到餐具 ,顯見原告未依實用餐人數申報明顯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第 1 項約定。
㈣ 因被告於99年7 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履行合約義務逾期 將終止系爭契約、退出商場,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於不堪 虧損情形下,由被告經理張歐珀於同年8 月12日代為通知原



告以上開律師函發文逾3 週未收到原告回應為由,以一部終 止合約之意思通知原告於同年8 月15日撤出台積電公司8 廠 關於人力收送作業部分,但仍留下每日餐具需求量點交原告 ,由原告自行收送至台積電公司7 廠清洗。惟原告公司員工 即訴外人戴君玲於同年8 月12日竟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表示 因被告將於8 月15日撤8 廠回收區人員,此已讓彼我合約關 係生隙,請被告3 、7 、8 廠於8 月15日一起撤出等語。因 原告就8 廠無法提供駐地清洗配套措施外,3 、7 廠亦無法 提供正確用餐人數,致遲無法按實支付被告款項,兩造已無 合作意願,是被告原僅片面終止合約關於8 廠於人力配送部 分,惟因考量原告違約,被告本有權終止合約全部,是被告 亦同意終止兩造3 、7 、8 廠之全部合約關係(含人力配送 、機器、設備、餐具、洗滌),被告因此於同年8 月13日再 次委請律師發函原告同意兩造契約於99年8 月15日合意終止 。嗣經兩造於同年月13日開會同意提早一日於8 月14日全面 撤廠,撤廠當時原告人員張峻傑、採購部戴君玲、商場事業 部楊國勝陳哲賢、林憲豐、陳瓊霞等現場經理及人員均在 場,另台積電公司施淑珍及公安部人員亦在現場確定撤廠作 業,則本件撤廠既經兩造合意同意,被告撤出台積電公司3 、7 、8 廠自無違約可言。且被告撤廠同時,原告並無任何 撤出設備之口頭或肢體之制止行為,原告並向台積電公司申 請「放行條」,使被告得以順利撤廠,更可證明原告要求被 告撤廠,兩造確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無誤,而系爭契約亦屬 可歸責於原告債務不履行而終止。退步言之,因原告無法提 供台積電公司8 廠駐地清洗服務及提供3 、7 、8 廠各廠各 月之按時用餐數據,構成違約終止事由,縱本件非合意終止 ,亦生被告片面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亦無違約可言。況被 告雖於99年7 月22日發文表示,若原告不與被告再行磋商價 格,被告將不再提供台積電8 廠之回收區人力,亦僅係為與 原告磋商之舉措,實際上被告亦未撤出回收區人力,更何來 片面終止契約違約之說。
㈤ 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每逾1 天工作日按總價千分之 1 計罰,除因被告並未違約外,原告亦無法舉證其損害,況 本件違約金亦屬過高。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已支付之3,599,262 元,然被告並無可歸責性,已如 前述,且依民法第98條規定,該條之意思應限縮解釋被告如 有預付金額尚未提供服務之部分得予返還,而非擴張至各月 份已完成服務之費用均須返還。而原告並無預付被告金額, 反積欠被告99年7 、8 月之承攬費用,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已 支付之金額更失所據。




㈥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前就台積電3 、7 、8 廠,分別簽有3 份 餐盤提供、清洗之承攬契約,嗣應台積電之要求,而兩造再 行磋商,並於98年10月10日再行簽立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 之履約期限係自98年10月10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又被 告於99年8 月14日自台積電3 、7 、8 廠遷出,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系爭契約、餐具租賃暨清洗業務合約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 至第8 頁背面、第28及第29頁),均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擅自表示將台積電8 廠 之回收區派駐人力撤回,而因台積電3 、7 、8 廠同簽立於 系爭契約之中,故於履約上實無從分離,一部違約即等同全 部違約。又因被告違約在先,故原告已終止系爭契約,並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則以前開 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係:被告係否向原告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若有,其終止系爭契約係否合法? 原告係否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終止系爭 契約係否合法?兩造係否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否有據?若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 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於99年7 月22日發文表示,若原告不與其 再次就台積電8 廠之清洗價格再行議約,將撤回台積電8 廠 派駐人力,實係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嗣被告公司之經理即 訴外人張歐珀更於99年8 月12日,向被告表明自99年8 月15 日起,被告就台積電8 廠即不再提供駐廠人力,僅繼續提供 餐盤清洗服務,業據其提出被告於99年7 月22日所發之文影 本1 份(見本院卷第9 頁)。對此,被告則抗辯就前揭之文 係其所發一事並不爭執,然其上之意僅係撤出派駐於8 廠之 人力,目的即係催促被告與其台積電就8 廠之派駐人力部分 磋商,復其實際上並無因而撤回派駐之人力,故並無片面終 止台積電8 廠之餐具清洗服務。然觀之系爭契約業已明定, 被告所承攬之項目係台積電3 、7 、8 廠員工餐廳餐盤提供 、清洗及回收區之人力承攬(見本院卷第7 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除被告需清洗台積電3 、7 、8 廠之餐具外,尚需提供回收區之派駐人力,則被告 所發之前開函文,雖僅係表明不再提供駐廠之人力,然既駐 廠之回收區人力亦涵蓋於系爭契約之約定範圍內,故被告前 揭所發之函文,應係被告欲單方終止台積電8 廠派駐人力部



分之意思表示。況被告自承其於8 月12日,委由其公司經理 即訴外人張歐珀以「一部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將 於99年8 月15日撤出台積電8 廠人力收送作業部分(見本院 卷第23頁,被告100 年4 月26日民事答辯狀(一)第6 頁) 。是被告嗣後改稱並無單方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一部,自屬 無據。則原告於99年8 月12日向原告為終止台積電8 廠關於 派駐人力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堪以認定。
㈡ 被告抗辯,縱其確有片面終止系爭契約關於台積電8 廠部分 之意,然原告前本與被告就台積電3 、7 、8 廠分別定有承 攬契約,係原告一再以經濟不景氣為由,要求被告共體時艱 ,並將餐具清洗及相關服務之單價由每套3.3 元降為2. 5元 ,當時並一再承諾提供台積電8 廠之駐地清洗配套措施,及 日後景氣恢復時可將承攬價格調回,除有致被告陷於錯誤而 另行簽立系爭契約外,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原 告應提供被告為執行專案所需之相關資料及行政上之協助, 而因台積電8 廠與3 、7 廠因設備不同,致被告無法於8 廠 清洗餐盤,尚需將台積電8 廠之餐盤,運回被告公司設於桃 園縣中壢市之工廠清洗,所耗之成本甚大,故兩造即約明由 原告提供台積電8 廠完善之清洗餐盤場地,然亦未見原告提 供,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自得另依 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提出兩造前就台積 電8 廠清洗業務所簽立之合約書、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 林玫娟於99年6 月17日所發之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28頁、第29頁及第30頁)。對此,原告則聲稱,兩造先 前確就台積電3 、7 、8 廠分別定有承攬契約,然因台積電 公司進行整合共購案,欲將餐盤清洗業務統一由同一廠商承 作,可讓廠商增加市場占有率、降低人力及物料支出成本, 使清洗餐盤之價格降低,後台積電公司評定由被告公司統一 承攬,且兩造及台積電公司曾就清洗餐盤之價格為協商,而 被告同意將價格降低為每套2.5 元。況被告早於簽立系爭契 約前即知悉台積電8 廠無法設置餐盤清洗設備,豈可於簽立 系爭契約後才再行反悔。另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之行政上 之協助,係因台積電8 廠位於新竹科學園區內,廠區之進出 管制嚴格,故原告需協助被告取得門禁之通行等等語。復提 出98年11月2 日台積電餐具清洗費用協商會議紀錄1 份(見 本院卷第69頁)。觀之前開兩造前雖就台積電8 廠另簽有承 攬契約,並約定承攬報酬係每套3.3 元,且不涵蓋人力派駐 之費用。然兩造嗣後另行簽立系爭契約,復依前開會議紀錄 所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玫娟亦同意以每套2.5 元計價, 是被告既已同意以每套2.5 元之報酬承攬台積電3 、7 、8



廠之餐盤清洗及派駐人力回收餐盤,既簽立系爭契約,本應 依循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履行。至被告雖辯,原告當初係以 待景氣回升後,將調整價格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 契約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復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曾承諾就系爭契約之價格 為調整,僅係空言指稱,是被告抗辯原告曾諾調漲承攬報酬 一節,不足採信。再被告雖援引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甲 方須提供乙方為執行專案所需相關資料及行政上之協助」, 辯以前開約定即係指原告需提供被告得於台積電8 廠清洗之 合宜場地,然遑論兩造就前開所謂執行專案、行政上之協助 為何,均未於系爭契約約明,上揭所指係否即係被告所辯之 原告應提供台積電8 廠之合宜清洗環境已非無疑。況被告於 簽立系爭契約前,業已承攬台積電8 廠之餐盤清洗業務,且 亦知悉前開廠區無法設置餐盤清洗設備,甚簽立系爭契約前 後,被告就台積電8 廠之餐盤均係送回桃園縣中壢市被告公 司之工廠清洗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 )。另對照原告提出之上開餐盤清洗費用協商紀錄,於該次 會議中,被告雖曾表明就台積電8 廠因無法設置清洗設備, 故認每套2.5 元之價格過低,然經台積電公司於該次會議中 表示,於其公司之廠區,所有之清洗餐盤之價格均需一致後 ,被告亦同意以每套2.5 元承接。是審酌被告早已知悉台積 電8 廠無法設置餐盤之清洗設備,且於簽立系爭契約前,更 已承攬前開廠區之清洗餐盤業務,雖曾於上開協商會議表明 就台積電8 廠之清洗價格每套2.5 元實係過低,然而後亦同 意以2.5 元承接等節。均無彰顯;亦無法推論原告承諾提供 台積電8 廠之合適之清洗場地予被告,是被告前開所辯,不 足採信。另被告雖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林玫娟所發之電子郵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然依其內容所示,僅係由被告法 定代理人單方所發向原告表示台積電8 廠之清洗費用不敷成 本,冀期與原告就價格再為磋商,亦無從該郵件,驟論原告 承諾提供清洗場地。至被告援引原告嗣與訴外人綠地環保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台積電3 、7 、8 廠簽立之合約書,以其 尚有約定原告需提供洗碗之使用地,可徵原告確有提供被告 於台積電8 廠,得清洗餐盤場地之義務。惟原告嗣後與其他 廠商就台積電3 、7 、8 廠之清洗餐盤業務如何約定,係屬 原告之權限,均與本件無涉,被告援此作為抗辯理由,自屬 無據。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提供台積電8 廠之清洗場 地、未依承諾調整餐盤清洗之價格,故而被告得依此終止系 爭契約,亦無所據。
㈢ 再被告抗辯,兩造雖就先前簽立之承攬契約係約定以「每月



實際用量」為計算之依據,然嗣於系爭契約業已就承攬報酬 之約定變更為以「實際用餐人數」計價,然原告竟蓄意以未 計入早餐用餐之人數,進而低報用餐人次,導致被告每月得 請領之報酬短少。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本應每月提供 正確之用餐人數明細予被告,然原告前舉,顯已違反系爭契 約之約定,而被告已定期催告原告,請其提供正確之用餐人 數,原告迄今均未告知被告實際用餐之人數,是被告自得依 此而終止系爭契約關於台積電8 廠部分關於派駐人力之合約 。對此,原告雖不爭執其未計入早餐用餐之人數,然主張因 早餐均係外帶餐,未使用任何之餐具,故本不應計入人數之 計算,才此符合承攬需承攬人確實有承作,定作人才須給付 承攬報酬之原則。查系爭契約第5 條之付款方式係約定以「 用餐人數請款」(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而用餐人數計算 方式係指因台積電公司之員工用餐時,均會使用刷卡機刷卡 ,另外來洽商之廠商如欲至台積電公司之餐廳用餐而以現金 方式消費抑或購買餐卷之方式,亦均得予以特定,而得統計 用餐之總人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稱,因早餐均 係外帶而未使用餐具,故毋庸予以論列計算云云。然對照兩 造先前所簽立之台積電8 廠餐具租賃暨清洗合約書第5 條之 付款方式係以每月實際用量為請款方式(見本院卷第28頁) 。顯見兩造業已合意將餐盤清洗之計價方式由「依實際用量 」變更為「依用餐人數計算」,原告豈能再主張援引先前簽 立之契約之約定即以被告實際清洗之餐盤數計算。對此,原 告雖主張其係承攬之本質云云。惟系爭契約所指之「以用餐 人數計算」係指只要有用餐,無論其使用餐具之數量為何, 均以1 套計算等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若依原告所述,需 以實際清洗數字計算,豈不與原告本件主張之用餐無論有無 使用餐具或使用餐具之數量為何均以1 套計算之方式矛盾; 此外,被告係承攬就原告所承包之台積電3 、7 、8 廠之餐 盤清洗及派駐人力回收之服務,至於承攬報酬如何計算,本 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又何來原告上開指稱將早餐用餐人數 計入與承攬性質不符一事。復觀之系爭契約,其就付款之方 式僅記載「依用餐人數計算」,而無約定排除早餐之適用, 是原告主張早餐用餐人數之數量,均無庸計入被告清洗餐盤 之數量,已非無疑。況原告主張,台積電新竹廠之餐廳,並 非僅有3 、7 、8 廠,而其他廠之團膳事務係由其他廠商承 包,然關於餐盤清洗部分均係由被告公司承攬,且清洗之價 格亦統一係每套2.5 元。且據原告所知,原告承攬其他團膳 公司之計價方式亦係早餐均不列入計價。而本院函詢漢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珍公司),詢問其與被告間就餐盤



之計價方式為何,係否早餐部分不予計算。經其回覆,與被 告之計價方式係以台積電員工去餐廳取餐,刷卡之數量而定 ,僅要有人取餐即計算1 次清洗餐盤之數量,另就早餐部分 係以固定每月1,500 元之計價方式,此有漢珍公司100 年12 月20日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87 、第188 頁) 。復對照被告提出之與漢珍公司之合約書,其上就清洗餐盤 報酬之約定,亦係以每人次2.5 元。可徵原告主張,其他公 司與被告就台積電公司新竹廠之員工餐廳所簽立之餐盤清洗 合約,均就早餐用餐人數部分不予列計,自無庸給付早餐餐 盤清洗部分之報酬,顯屬不實。
㈣ 又原告主張早餐之用餐人數無庸算入被告清洗之餐盤數量, 其所持之理由即係早餐均係外帶,故無使用餐盤之必要。對 此,被告抗辯,台積電8 廠之餐廳,於早餐時確有使用被告 提供之餐具,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廖學聰與台 積電8 廠員工餐廳美之晨早餐攤位員工詹又寧之錄音光碟及 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依該內容所示,早餐確實有 使用碗裝呈麵、湯,而使用之數量約每日110 個;而該錄音 光碟之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與被告提出之前揭譯文相 符(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另證人詹又寧到庭證稱:前 開錄音光碟之當事人確係伊無誤,而早餐其攤位係有準備外 帶之容器,然應台積電員工之要求,有時會以碗裝呈麵或湯 ,有部分餐具系台積電員工自行拿取,另部分係因伊任職之 公司亦有於該餐廳販售宵夜,有時仍未使用之餐盤、碗等容 器,伊會拿取使用等語,而每日使用之碗,約110 個左右( 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8 頁)。審酌證人詹又寧前開所述 與上揭錄音光碟之內容大致吻合,其之證言,應堪採信。則 無論係證人詹又寧前開證述係其自行提供抑或係台積電公司 之員工自行取用,然於早餐時段,確實有使用餐具一節,堪 以認定。從而,系爭契約僅約定已由「每月實際用量」變更 為「實際用餐人數」之方式計價,且未明文約定早餐時段之 用餐人數不予計入,另早餐時段亦確實有使用餐具。再佐以 同於漢珍公司所承包之台積電新竹廠之12廠員工餐廳,其與 原告之承攬契約,亦係以取餐人數作為計價之基準,另雖就 早餐時段部分係另行以1,500 元計價,亦未排除被告清洗早 餐時段使用餐具之報酬等情觀之,應認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約 定之以「實際用餐人數」計價,並未排除早餐時段之適用一 節,堪以信實。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至99年8 月 均係以未計入早餐之方式計價,且於前開期間均未異議,況 台積電3 、7 、8 廠均未將早餐用餐人數計入,為何被告僅 質疑台積電8 廠之計算方式;另對照簽立系爭契約前後之每



月給付被告報酬之款項觀之,亦可知悉採用系爭契約之計價 方式,被告每月請領款項之數額反而提高,更可佐證並無損 及被告之利益,雖據其提出單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5 頁)。然既兩造嗣後業已變更清洗餐盤計價之方式,本應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原告豈能僅憑採用系爭契約之計價方 式,被告所領取之承攬報酬款項較先前高為由,遽認早餐之 用餐人數,應不予計算;至原告主張被告早已知悉早餐時段 之用餐人數不予論計,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被告早已 知悉早餐用餐人數不予計算一事,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 之主張已難憑採;再縱被告確知原告未將早餐人數計入,且 前未向原告表示異議,既系爭契約就用餐人數計價之方式, 包含早餐時段之用餐人數,如於前述,是亦無僅因被告前未 請求,即免除原告給付該部分報酬之責。又依被告於99年7 月22日委請通律法律事務所所發之律師函中(見本院卷第35 頁至第36頁背面),其以明白催請原告提供3 、7 、8 廠之 正確用餐人數,何來原告指稱被告僅爭執台積電8 廠,卻不 爭執3 、7 廠用餐人數一事。是原告前揭主張,皆無可採。 末原告主張,依證人詹又寧前揭證稱,可知係台積電員工自 行取用碗盤,且屬偶然之情事;另證人所使用之碗盤係同公 司經營銷業販售所剩餘之碗盤,證人使用,亦無不可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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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