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938號
TYDV,100,訴,1938,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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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3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明璋
複 代理人 徐華憶
被   告 呂正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20日下午1 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G9-7981 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下 同)大同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大同路與三民路3 段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其為左方車,應讓而未讓右方車 即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所有 ,正由訴外人洪婉婷所駕駛車牌號碼9337-WW 之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小客車)先行,致兩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車禍 ),造成系爭小客車毀損。原告為系爭小客車之保險人,並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遠銀公司系爭小客車必 要之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42,487 元,其中零件費 用458,320 元,工資則為84,167元。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已取得代位訴外人遠銀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42,487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G9-7981 號自 用小客車,因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與訴外人 遠銀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洪婉婷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系爭 車禍;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遠銀公司系爭小客車



必要之修理費用共計542,487 元,其中零件費用458,320 元 ,工資84,167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 、統一發票各1 份、系爭小客車受損照片27張及理賠計算書 1 紙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8頁、第4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禍警方之處理資料查核無 訛,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0 年8 月24日桃警分交 字第1001048791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6頁至第38頁)。此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所為前揭主張,均已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業經本院於101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96 頁)將本件爭點簡化為:本件車禍雙方過失之程度?原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是否合理?茲就上開爭點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敘 述如下:
㈠、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大同路往玉 山街方向行駛,而於行經系爭路口時,適訴外人洪婉婷駕駛 系爭小客車沿三民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且系爭路口為無號 誌亦無幹、支道標誌,復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路口,而被 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系爭路口時為左方車,訴外人洪 婉婷駕駛系爭小客車行至系爭路口時則為右方車;此外,當 時天氣晴,有日間或自然光線,發生車禍之路段為柏油路面 ,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事實,有上開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回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是 故調查報告表各1 紙、現場道路全景照片4 張為證(見本院 卷第29頁至第34頁),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依前述系爭 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及路面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屬右方車之訴外人洪 婉婷所駕系爭小客車先行,而貿然繼續直行,又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訴外人洪婉婷駕駛 系爭小客車煞避不及,碰撞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



門而生系爭車禍,是被告此駕駛行為確已違反前揭規定而有 過失自明;且系爭小客車因系爭車禍碰撞而受有損害之部分 ,衡諸經驗法則,與被告上開過失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無疑義。另查,訴外人洪婉婷駕駛系爭小客車所行駛 之三民路路段為高架路下方之平面道路,路面狹窄,而被告 駕車行駛之大同路路段則係屬於以垂直方向穿越上開高架路 下方之平面道路,有前述系爭車禍現場之照片可憑。是雙方 行經系爭路段時,均已得注意前方之岔路口因有高架路之路 墩摭住視線之故,非至極為接近路口處,無法明確判斷兩方 是否各有來車。則訴外人洪婉婷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系爭路 段時,依上開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自亦應採取減速慢 行甚或暫停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明其行至系爭路口當時之 車前狀況,乃訴外人洪婉婷應注意而未注意及此,致發生系 爭車禍,其自亦有過失甚明。惟本院再審酌本件車禍之經過 ,認被告應先負暫停義務而未暫停,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故其為製造風險之一方,與訴外人洪婉婷僅消極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相較,顯應負較重之程度等情狀,認本件車禍之 發生,被告應負十分之八之過失程度,訴外人洪婉婷與有過 失之程度則應為十分之二。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有過 失行為,致生系爭車禍,且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其間 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既如前述,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 應對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遠銀公司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尚無疑義。惟其應賠償之金額,依上開說明, 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查,系爭小客車係於99年 3 月出廠,屬租賃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 頁),至99年4 月20日因系爭車禍受損時,其已使 用2 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之折舊為438/1000;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



,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亦有明文 。是依上開標準,本件系爭小客車因修理所支出之零件費用 458,320 元,應予扣減折舊後計算其剩餘價值。依此計算結 果,系爭小客車零件之損失金額應以424,863 元為適當(計 算式:458,320-〔458,320 ×0.438 ×2/12〕=424,863 ) ,再與工資84,167元合計,則系爭小客車必要之修理費用即 應為509,030 元。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為系爭小客車之保險人,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 人即訴外人遠銀公司關於系爭小客車已支出之修理費用之事 實,有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之影本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4頁、第40頁),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主張其得 代位行使訴外人遠銀公司對於被告之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於法有據。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 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另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 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系 爭車禍之發生,駕駛系爭小客車之訴外人洪婉婷亦有過失, 前已述及,其就系爭小客車而言,又屬訴外人遠銀公司之使 用人,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代位行使訴外人遠銀公 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依與有過失之比例扣除訴外人洪 婉婷應負擔之部分,經此再加計算之結果,原告得主張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即以407,224 元始為可採(計算 式:509,030 元×(1 -2/10)=407,224 元)。原告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嫌無據,尚不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 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8 月19日(見本院卷第24頁送達證書 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7,224 元及自100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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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