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930號
TYDV,100,訴,1930,201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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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30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被   告 永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秀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2 月24日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訂購無刷馬達,契約總價款 為新台幣(下同)641 萬2,800 元,履約期限依系爭契約採 購明細表備註條款第6 條約定為自簽約日之次日起150 日曆 天即98年7 月24日,另依備註條款第13條約定,被告逾期交 貨,應按逾期日數,每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 約金。賣方履約結果經買方會同驗收或檢測發現瑕疵者,應 於接獲買方通知之次日起20日曆天內完成改正,改正各以一 次為限,前述改正如逾交貨期,應按逾期日數,依契約規定 計算逾期違約金。而被告於98年9 月11日始交貨,原告於同 年月21日會同被告驗收,發現數量短少320 件,會驗結果判 定不合格,同日辦理退貨。被告復於同年10月26日辦理重交 ,原告於同年11月4 日完成會驗後,仍判定不合格,原告於 同年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退貨,並應於20日內完成改正,詎 被告逾期未改正,原告遂於99年1 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 系爭契約,扣除原告機關內部作業時間,總計逾期137 日。 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備註條款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賠償87萬8,554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8,55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第13條第2 項規定,賣 方應有二次改正機會,然原告並未待被告第二次改正,逕行 解除契約,於法未合。㈡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既回復原狀,契約自始歸 於消滅,雙方免其履行義務,即不生違約之問題,原告自不 得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逾期違約金;又根據原



告起訴狀所述,其係依據民法第260 條為本件請求,然原告 並未明確指出其所受損害及詳細內容為何,是其主張為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2 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 告訂購無刷馬達,契約總價款為641 萬2,800 元,履約期限 依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條款第6 條約定為自簽約日之次 日起150 日曆天即98年7 月24日,然被告遲至98年9 月11日 始交貨,原告於同年月21日會同被告驗收,發現數量短少32 0 件,會驗結果判定不合格,同日辦理退貨,被告復於同年 10月26日辦理退貨重交,原告於同年11月4 日完成會驗後, 仍判定不合格,原告於同年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退貨,並應 於20日內完成改正,詎被告逾期未改正,原告已於99年1 月 19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 約、98年9 月21日採購會驗結果報告單、退貨單、98年11月 4 日採購會驗結果報告單、98年11月27日電傳單、99年1 月 19日解除契約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四、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 期限達137 日,已屬情節重大,而經原告解除契約,被告應 依約給付逾期違約金87萬8,554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解除系爭契 約是否合法?㈡原告之逾期違約金債權是否因系爭契約解除 而消滅?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⒈查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條款第13條規定:「罰則:⒈賣 方逾期交貨,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 計算逾期違約金。⒉賣方履約結果經買方會同驗收或檢測發 現瑕疵者,應於接獲買方通知之次日起20日曆天內完成改正 (含退、換貨),改正各以一次為限,前述改正如逾交貨期 ,應按逾期日數,依契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本院 卷第25頁);另廠商履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 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 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所謂「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係指所延誤的期間已超過契約生效日起迄 最終交貨日止之期間的百分之二十,但不得少於五十日,系 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 14 頁 背面)。
⒉本件被告於98年9 月11日第一次交貨,經原告於同年月21日 會驗不合格,當日辦理退貨改正(第一次改正),被告於98 年10月26日辦理重交,因重交貨品檢測後仍不合格,原告於 98年11月27日以電傳單通知被告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



改正(第二次改正),惟迄至99年1 月19日原告解除契約前 ,被告均未提出改正,亦未通知原告要交貨等情,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原告實已依約給予被告二次 改正之機會,被告辯稱原告僅給予一次改解除正機會云云, 並無可信。又被告係於98年9 月11日第一次交貨,已逾約定 履約期限98年7 月24日達49日,而自98年9 月21日第一次會 驗不合格當日退貨,至被告於98年10月26日辦理重交,逾期 日數共35日,末自原告於98年11月27日通知被告重交貨品檢 測不合格通知改正,迄至99年1 月19日被告發函解除契約, 期間共計53日,是被告之逾期日數總計為137 日(計算式: 49+3 5+53 =137 )。再查,系爭契約之生效日期及交貨期 限分別為98年2 月24日及98年7 月24日,期間計150 日,而 該期間之百分之二十為30日,是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如被告遲延履約逾50日,即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款 所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情事,而依前所述,至99年1 月19日原告解除 契約時,被告已逾期達137 日,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 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正當,被告辯稱原告尚不得 解除契約云云,亦非可採。
㈡原告之逾期違約金債權是否因系爭契約解除而消滅? 按違約金債權,於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不因契約 解除而隨同消滅。查兩造既已就被告遲延履約時,定有按逾 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之約 定,而被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前已逾期137 日,則該違約金債 權已然發生,自不因原告於99年1 月19日解除契約而消滅, 原告仍得依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條款第13條之約定請求 逾期違約金。又系爭契約總價款為641 萬2,800 元,依被告 逾期日數137 日計算,被告所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為87萬8, 554 元(計算式:6,412,800 ×1/1000×137 =878,554 , 元以下四捨五入)。末原告係依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條 款第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此業經原告於起 訴狀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至起訴狀中固有述 及民法第260 條之規定,然綜觀其文義「被告因給付遲延而 負有逾期違約金之損害賠償債務,原告雖解除契約,依民法 第260 條規定,仍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及引用最高 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要旨,足見其旨在說明被告 之逾期違約金給付義務,不因系爭契約解除而消滅,而非以 民法第260 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是被告辯稱原告依民法第26 0 條請求損害賠償,應具體敘明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云云 ,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 金87萬8,5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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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