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880號
TYDV,100,訴,1880,2012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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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80號
原 告 呂欣哲
訴訟代理人 許華熊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 日內,繳納被告陳志遠、高振男提解費共新台幣(下
同)17,400元,蓋被告陳志遠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
押中、被告高振男則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執行中,茲因被告
陳志遠之提解地點係台北,單趟借提金額為1,500 元;被告高振
男之提解地點係台南,單趟借提金額為7,200 元,則以來回各共
2 次計算,原告應繳納被告陳志遠、高振男之提解費用各為3,00
0 元、14,400元,合計17,400元,特此裁定。又按刑事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
,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
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
,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規定自明,準此,
原告辯稱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提解費係裁判費之一部分而
得免納云云,顯無所據,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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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